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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金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北京市海…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罗金,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
  法定代表人郑彦民,主任。
  原告罗金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坟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来、牛春芳,被告罗家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金诉称,罗金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鱼池承包合同的合同书。罗家坟村委会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村委会主任郑彦民也签了字。合同约定,经村民代表、村委会成员商定,将罗金原承包的8亩鱼池续包给罗金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年1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要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7年3月,海淀区水管部门清理整治与罗金鱼池仅一坝之隔的河道。村委会主任郑彦民找到罗金商量,准备在疏通河道时将罗金承包的鱼池与河道之间的堤坝拆除,形成较大的水面。并承诺改造后在鱼池上、下河道安装水闸,保证鱼池水深度,改造期间免收一年的承包费,改造后扩大的水面让罗金承包使用。同时告知,在河道改造期间,水管部门还会对罗金的养鱼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罗金认为,这样改造有利于环境改善,对自己的经济也没有损失,就同意了村委会主任郑彦民的意见。经罗金与水管站站长商定了改造方案和补偿金额后,水管站于2007年4月13日通过施工单位,补偿给罗金7万元,开始施工。在挖出堤坝施工中,将罗金在堤坝上种植的已进入盛产期的14棵杏树移栽到鱼池南岸,但都没有成活。直接经济损失28 000余元。2008年3月,河道改造完成,正是放养鱼苗的好时机。但由于在施工期间村委会进行干部改选,郑彦民对罗金未投他的票使他险些落选不满,就伺机报复,在罗金承包鱼池合同履行上进行干扰。首先郑彦民以主任身份不让罗金在水闸上安装防止跑鱼的金属网,结果罗金定制的金属网只能闲置一旁。接着罗家坟村委会利用手中权力,提闸放水,使鱼池仅能保持50公分的水深。让罗金根本无法养鱼。由于罗家坟村委会的违约和干扰,到现在耽误了罗金一年的养鱼季节,给罗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按原有鱼池面积计算,就造成罗金直接经济损失达84 000多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罗金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渔业承包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罗家坟村委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罗金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罗金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罗家坟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恢复被挖出的鱼池堤坝原状,赔偿罗金直接经济损失112 000元;原罗家坟村委会的鱼池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罗家坟村委会辩称,罗家坟村委会不认可罗金所诉称的内容。整治河道是海淀区的整体规划,是水务站等部门直接和罗金谈的,补偿数额是他们自己谈的,村委会免了其一年的承包费。罗家坟村委会不知道水务站和罗金谈的内容。村委会也不知道移树的事情,树的补偿问题也是罗金和水务站直接谈的。防洪渠上装金属网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罗金没有和罗家坟村委会商量,罗家坟村委会未曾说过不让装金属网,只是表示罗金要安装需和村委会商量。补偿的问题是水务站和罗金谈的,村委会根本不知道。为此,水务站还出具了证明。同时,罗金并没有找村委会,村委会一直要保留水坝,保留鱼塘。要经营鱼塘就要往鱼塘中蓄水,要交电费,罗家坟村委会通知罗金,但罗金未交。河道改造施工时罗金一直在场。故不同意罗金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罗家坟村委会(甲方)与罗金(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经村民代表、村委会成员商定将乙方原承包的鱼池续包给乙方使用。条件为:1、甲方将乙方原承包的鱼池续包给乙方鱼池8亩,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承包费缴纳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承包费1500元整;3、乙方在合理的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如果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遇不可抗拒的国家占地,乙方无条件撤除,乙方只享受地上物的补偿,其它土地补偿金归集体所有;4、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要赔偿一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罗金未在鱼塘进行养鱼。
  2007年3月,上庄水务管理站清理整治河道,涉及到罗金承包的鱼塘,后上庄水务管理站与罗金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后水务站将鱼塘挖开,与河道打通,并将罗金种植的树木移走,但并未在鱼塘与河道之间安装闸门。改造期间,罗家坟村委会免除罗金一年的承包金。
  2007年4月13日,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罗金签订《协议》,对涉及到罗金鱼塘的损失进行补偿,金额为7万元。同日,长建公司给付罗金7万元“修鱼池护坡鱼塘补偿费”。
  2008年11月18日,上庄镇水务管理站出具证明,内容为其是“雨洪利用与节水工程-上庄镇东小营南河雨洪利用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在工程实施工程中,占用了罗家坟村民罗金的鱼塘及周边树木等地上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就此进行协商,一致同意由长建公司代给付罗金地上物补偿金额7万元,此后,罗金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庄镇水务管理站及政府提出任何条件妨碍工程的进行。
  另查,长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接受上庄水务管理站的委托,承接上庄东小营至罗家坟排水清理工程。施工到罗家坟,罗金与上庄水务管理站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协商修改一部分原图;刚刚施工,罗家坟村委会便给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罗金所说施工,施工单位负责挖树、移树、浇水,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罗金还向本庭出示了长建公司出具的另外一份证明,内容为在其所承建的排水治理工程完成后,根据承租方罗金要求,完成新闸前安装铁篦子,安装过程中,罗家坟村委会给停了工,不允许施工,说没有人说此事,再说只是防汛闸;第二次施工单位又去安装铁篦子,同样罗家坟村委会让停工,所以至今未安装。罗家坟村委会不认可该证明,原因是因为安装铁篦子涉及到防汛。但经法庭询问,罗家坟村委会确实未让长建公司进行安装,原因是因为防汛需要。因其陈述内容与证明事项无冲突,故本院对于罗金承包的鱼塘未安装铁篦子是因为罗家坟村委会认为有防汛需要而未让其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法庭要求罗金明确其诉讼请求,罗金认为罗家坟村委会承诺在挖开堤坝和鱼塘后让其在更大水域内承包经营,但未实际履行,造成罗金损失,故请求恢复鱼塘,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两部分:鱼塘损失84 000元,按照一斤鱼7元,一亩2000斤,6亩计算得出;鱼塘边17颗杏树损失28 000元。
  上述事实有罗金提供的2005年1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7万元发票、7张照片、示意图、长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罗家坟村委会提供的上庄镇水务管理站的证明、长建公司的证明、2007年4月13日的协议、图纸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金与罗家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于本案,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以及是否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罗金与罗家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争议起源于河道改造,罗金认为罗家坟村委会曾经承诺过改造后可以继续承包的的事实,罗金才决定接受改造方案,允许挖开鱼塘,和河道连成一体,罗家坟村委会认为是罗金与水务管理站自行协商的结果。但案中罗金并未就村委会的承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村委会免除一年承包费的事实也不能说明罗家坟村委会就承诺过罗金本人关于河道改造后如何承包鱼塘的事宜,故罗金基于此产生的诉请基础并不存在。但该鱼塘现在仍然存续,只是因鱼塘和河道已经连成一体,故对罗金提出的恢复原堤坝的诉请已经不具备执行那的现实基础。经法庭询问,罗金表示在安装水排后鱼塘仍可以继续使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仍然存在。结合以上两点,罗家坟村委会应配合罗金安装水排,使罗金承包的鱼塘得以继续使用,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双方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且安装水排的方式须结合鱼塘与河道的现状,本着便捷、经济的原则,在保证罗金实际承包面积的前提下,进行安装。罗家坟村委会认为河道改造为不可抗力,应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但合同法中阐释不可抗力发生作用的情况在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罗金要求继续承包鱼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罗金主张的损失及赔偿的问题。因罗金已就鱼塘损失、树木的问题和水务管理站达成一致,且已经实际给付,双方之间对补偿达成的一致亦不涉及村委会,故罗金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罗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原告罗金安装进行经营所需的水排,保证实际承包的面积不少于《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面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交纳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罗金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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