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付来,男,38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良,男,33岁。
上诉人陈付来因与上诉人李国良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8日,李国良作为甲方,陈付来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陈付来饲养鸡雏2200只,李国良每只收费1.5元,共3300元,本协议签定之日由陈付来付清。合作协议还规定:“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鸡只1日龄)甲方提供肉鸡1-45日龄鸡只疾病预防及治疗所需技术、药品、收取承包费,确保其成活率90%(2%路补除外);……3、鸡只死亡率按照本批肉鸡1-45日龄计算。乙方在饲养管理过程中发现死亡鸡只,应及时通知甲方,以甲方医师解剖检验并确认后,登记在册方为有效;4、肉鸡1-45日龄死亡鸡只乙方私自解剖及处理者,由人为(如踩踏、压、火灾、淹、冻、热)及煤气中毒、禽流感原因死亡不计入死亡率;5、以本批肉鸡1-45日龄成活率90%(2%路补除外),未达90%(2%路补除外)每少1只甲方赔偿乙方前期3.46元每只,中期5.66元每只,后期7.13元每只,90%以上者乙方另付甲方5元每只”。另外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协定签订之日,陈付来已给李国良承包费3300元。协议期间李国良对鸡疾病进行了预防、治疗。饲养中期鸡因病死亡20只,后期鸡因病死亡354只。对鸡的死亡数陈付来、李国良各自进行了记载,但都未经对方的签字确认。2%路补为买鸡雏时多给的鸡44只。陈付来实饲养鸡2244只。
一审法院认为:陈付来、李国良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合作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付来、李国良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付来、李国良没有规范履行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只是各自记录鸡死亡的数量,双方也未相互签字确认,造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量不一致,陈付来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为374只,李国良记录的因病死鸡数为225只。陈付来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有证人马XX进行了证实,马XX的证明与陈付来记录的鸡死亡数相当,应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鸡因病死亡数为374只,其中含中期死亡的20只。证人马XX和马XX当庭证明了陈付来已给付李国良承包费3300元。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陈付来给付李国良承包费3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合同规定,李国良给陈付来饲养的鸡进行防疫治病,李国良就有权利收取承包费,陈付来要求李国良退还承包费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李国良赔偿陈付来的损失应扣除合同规定的因病鸡死亡免赔数225只(不足一只按一只)后,按约定的鸡死亡各期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李国良赔偿陈付来饲养的鸡中期损失113.2(5.66/只×20只);后期损失919.37元(7.13元/每只×129只)。陈付来要求李国良赔偿因病鸡死亡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规定,不予支持。陈付来已举证证明已给付李国良承包费的事实;李国良未有其他证据排除马XX、马XX证明的事实,故李国良要求陈付来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国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付来饲养的鸡因病死亡损失款1032.57元。二、驳回陈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良要求陈付来给付承包费3300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含反诉费)549元,李国良承担45元,陈付来承担504元。
陈付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国良应返还其所交的承包费,李国良所做的防疫工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其不应收取承包费。一审法院只计算了死亡鸡的损失,而对病鸡176只的损失未计算。一审法院对死亡鸡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案实际死亡数量计算,而不应按90%扣除死亡之数。证人也证明很清楚,后期死亡鸡的损失应前、中、后三期的实际损失相加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国良上诉称:一审认定陈付来已支付承包费无依据,实际上签订合同后,陈付来没有支付承包费,陈付来应当支付3300元承包费。一审认定陈付来死亡鸡的数量有误,陈付来的记录没有李国良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陈付来的诉讼请求,判令陈付来支付3300元的承包费。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付来上诉称李国良应返还其承包费,从本案来看,李国良按约定对陈付来所养的鸡提供了防疫服务,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李国良所提供的防疫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则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付来要求李国良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付来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未将176只病鸡的损失计算在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李国良在防疫中只保证鸡的成活率,并对达不到成活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病鸡损失如何处理,双方并没有约定李国良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陈付来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付来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损失方法错误,首先其认为应按实际死亡鸡的数量计算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成活率未达90%者,每少一只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赔偿。故李国良赔偿损失的范围是限定在未达90%的部分。其次,陈付来认为其后期死亡的鸡的损失,应为前、中、后三期的实际损失相加。同样,双方在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5条明确约定了鸡在前、中、后不同时期死亡的赔偿标准。陈付来主张后期死亡鸡的损失,为前、中、后三期损失标准相加,没有依据,也不合乎常理,故陈付来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良上诉称一审认定陈付来已支付承包费无依据,陈付来应向其支付承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该款应为签字之日付清,在一审时陈付来也有证人出庭证明陈付来的承包费已经当日支付。故李国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良上诉称一审认定陈付来鸡的死亡数量有误,因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对死亡鸡只登记在册的规定,以致双方统计数字不一致,但陈付来登记的数字,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而李国良证据单一,不足以采信,故李国良上诉称鸡的死亡数量应以其登记的数字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李国良承担100元,陈付来承担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审判员 厉学献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