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左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田军,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被告斯琴,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原告田军诉被告斯琴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淑红、被告斯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军诉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将100只母绵羊羔交由被告斯琴放养,并按照每月每只10元的价格一次性给付被告斯琴12000元放牧款。后因天气寒冷致使原告田军的羊死亡51只,考虑到被告斯琴的家庭状况,双方协商,被告斯琴于2013年6月2日返还原告田军49只羊,并由其为原告田军出具欠30只基础母绵羊的欠条。因基础母羊的价格高于二岁母绵羊的价格,故原告田军现要求被告斯琴返还其30只二岁母绵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斯琴辩称,其于2012年9月为原告田军放养100只母绵羊羔,原告田军给付其8000元放牧款。次年,羊只死亡51只,原告田军取走49只二岁母绵羊并要求被告斯琴出具欠其30只母绵羊的欠条,因被告斯琴不懂汉字,故由原告田军的妻子姜淑红书写欠条,被告斯琴在欠条上签字,“基础母绵羊”系原告田军的妻子姜淑红自行书写,被告斯琴并不知情。被告斯琴认为,原告田军的羊虽然有损失,但其在放牧过程中花费了1万多元的草料费,两项损失相抵,其仅应返还原告田军30只母绵羊羔,不应返还其30只二岁母绵羊,但被告斯琴经济困难,现只能偿还原告田军1万元损失费,其余部分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军于2012年8月20日将100只母绵羊羔交由被告斯琴放养,并向其支付放牧款。后因天气寒冷致使原告田军的羊死亡51只。经双方协商,被告斯琴于2013年6月2日返还原告田军49只二岁母绵羊,并由原告田军的妻子姜淑红书写被告斯琴欠原告田军30只基础母绵羊的欠条,被告斯琴在欠条上签字。
原告田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被告斯琴签字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虽然写的是证明,但内容系被告斯琴认可其欠原告田军30只基础母绵羊的欠条。被告斯琴认为,双方协商时,其仅同意返还原告田军30只母绵羊羔,因其看不懂汉字,故由原告田军的妻子姜淑红书写欠条,被告斯琴在欠条上签字,其不认可欠原告田军30只基础母绵羊。经法庭询问,被告斯琴认可其于2012年为原告田军放养了100只刚出生的母绵羊羔,次年,原告田军取走了49只二岁母绵羊。
因该证据系被告斯琴亲笔签字,且其认可原告田军于2013年取走了49只二岁母绵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斯琴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伊和呼热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实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田军羊只或者羊只折价款。原告斯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军于2012年8月20日将100只母绵羊羔交由被告斯琴放养,并支付放牧款。因天气寒冷致使原告田军的羊死亡51只。经双方协商,被告斯琴于2013年6月2日返还原告田军49只羊,并由原告田军的妻子姜淑红书写被告斯琴欠原
告田军30只基础母绵羊的欠条,被斯琴在欠条中签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斯琴虽认为其应返还原告田军30只母绵羊羔,而非30只基础母绵羊,但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被告斯琴为原告田军放养100只母绵羊羔,次年,原告田军取走的是二岁母绵羊,故对被告斯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军30只二岁母绵羊。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