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 正文

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诉魏国荣、陈明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黑龙江省… 来源: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凤春。

  被告魏国荣。

  被告陈明山。


  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魏国荣、陈明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琪与被告陈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穆棱市道宗韩牛繁育有限公司养殖场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韩牛养殖场期限为二年。根据承包合同书,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将2015年承包费100000元交付原告,也未将110000元购牛欠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贷款500000元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魏国荣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度承包费100000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购牛欠款110000元;3.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山辩称:当时口头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返工资,欠信用社的贷款是事实,承包费是欠了100000元。以陈明山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的,陈明山与被告魏国荣共同签的字。陈明山向鑫通担保公司贷的款,下城子镇政府协调帮助贷款,陈明山没有直接接触。陈明山与魏国荣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殖场。

  被告魏国荣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魏国荣、陈明山应当偿还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政府购牛款的数额;2.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政府要求被告陈明山、魏国荣偿还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明山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意见。

  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穆棱市道宗韩牛繁育有限公司养殖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100000元,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本合同;(2)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包费,而至今没有给付;(3)被告拖欠购牛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山对合同没有异议,确实是陈明山的妻子魏国荣与下城子镇政府签订的。但对数额有异议,因陈明山对牛场有建设。对于合同后附的设备及附属设施明细表没有异议,是陈明山和政府的朱元庆交接的,2015年7月21日查验时只缺了一个喷灯,其他的没有缺失。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山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魏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2012年10月15日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肉牛担保贷款审查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明山是贷款500000元的借款人,贷款的用途是养牛。被告陈明山承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是陈明山向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用于养牛。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山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魏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3.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魏国荣、陈明山夫妻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2)被告魏国荣、陈明山提供了财产的反担保,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3)债务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新购肉牛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反抵押担保权人即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反担保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供反担保的的财产在承诺书中体现为现有牛70头,计划新购60头,共计130头,以及房产和耕地。被告陈明山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山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魏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明山陈述:在办公室内新添一张桌子、一把椅子、电炕一个;监控器一套包括显示器一个、主机一台、摄像头10多个;维修青贮窖、室内装修、墙外做保温;对地秤的安装,政府没给3000元补助,地秤的底座已经打好,因为政府提供的地秤的传感器坏了,所以无法安装。添置上述设备或维修的费用陈明山有一份记录,但今天没带来。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人民政府辩称其对被告陈明山陈述的内容不清楚,需向相关人员核实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山未证实其对承包的养殖场进行维修、添置附属设备投入资金的数额,且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人民政府未予明确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魏国荣(乙方)签订了穆棱市道宗韩牛繁育有限公司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下城子镇北安村北大地的道宗韩牛养殖场承包给乙方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牛场仅供乙方作为乳、肉牛养殖基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承包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00元,每年1月30日前缴纳50000元,6月30日前缴纳承包费50000元。地秤由乙方自行安装使用,甲方补助3000元。牛场现有93头牛,双方协商价格共计560000元,由乙方收购,2013年11月30日前先付50%,余款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乙方如不按时交纳购牛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交接明细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共同点验后签字,本合同期满后该明细表作为验收依据。乙方在承包期间应当保证德系西门塔尔可繁母牛存栏数量不低于80头,如达不到饲养数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魏国荣、陈明山即开始共同对道宗韩牛养殖场进行承包经营管理。

  被告陈明山为养牛,向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由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为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陈明山书面承诺以其房产、耕地或现有70头牛和计划新购肉牛60头提供给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物。被告陈明山、魏国荣还与穆棱市鑫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以其所有的新购肉牛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

  被告陈明山称其因为欠饲料款、工人工资等,道宗韩牛养殖场的牛已被他人全部牵走。

  被告陈明山、魏国荣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100000元,但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且仍欠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购牛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魏国荣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被告陈明山、魏国荣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付清购牛款和承包费,且道宗韩牛养殖场内现已经没有一头牛,而且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购牛款及达不到饲养数量,甲方即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有权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终止本合同”应为“解除本合同”之意,故本院对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明山主张其对道宗韩牛养殖场的青贮窖进行了维修,对房屋窒内进行了装修,对外墙做了保温,还添置了桌椅、监控设备,建造了地秤的底座,但其未对此予以证实,也未证实其为此而投入资金的数额,本案不予调整。

  被告陈明山向下城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而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并非该金融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反担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被告陈明山、魏国荣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陈明山、魏国荣偿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明山、魏国荣系夫妻,共同经营道宗韩牛养殖场,但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付清购牛款和承包费,故本院对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要求陈明山、魏国荣给付购牛款110000元和2015年承包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魏国荣签订的穆棱市道宗韩牛繁育有限公司养殖场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陈明山、魏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购牛款110000元、承包费100000元,共计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负担3225元,由被告陈明山、魏国荣负担22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明山、魏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