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乌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在花,女,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
被告李国军,男,蒙古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在花诉被告李国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1日,因向李国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在花诉称,2012年9月20日李国军与王在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承包羊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军承包王在花的27只基础母绵羊;承包期限二年,每年承包费按每只羊140元计算;合同期满后,王在花把母畜作价卖给李国军每只1000元共计贰万柒仟元,李国军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买羊款。同日李国军把承包王在花的羊赶走。之后李国军没有给付王在花承包费,合同到期,李国军早已回了老家根本没有主动给付王在花承包费及承包羊的作价款,在王在花数次催要的情况下李国军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王在花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李国军给付王在花承包费7560元和承包羊作价款27000元共计34560元;2、要求李国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国军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王在花与被告李国军在巴音胡硕镇乌兰哈达嘎查王在花牧业点达成羊畜承包合同,签订《包羊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军承包原告苏玉兰成年母山羊畜27只,承包期为2年,每只每年租金为140元。同时约定到期后每只山羊作价1000元,共计27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国军。原告于同日将羊畜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国军至今未支付原告苏玉兰羊畜承包费及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玉兰提供的《包羊合同》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达成的包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在花依约向被告李国军交付了27只羊畜后,被告李国军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羊畜承包费及羊畜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故原告王在花要求被告李国军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羊畜承包费7560元,及羊畜折价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在花羊畜承包费7560元及羊畜折价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李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弛 应
代理审判员 贾 蕴 智
人民陪审员 金巴特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