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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与被告石包城乡金沟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甘肃省肃… 来源: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15)肃巡初字第66号

  原告郭勇,男,汉族。

  被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石包城乡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包城乡金沟村)。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特尔,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郭勇与被告石包城乡金沟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告石包城乡金沟村主任哈斯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勇诉称,原告为石包城乡金沟村的常住居民,并承包了集体所有的一片草场,1999年10月1日,原告办理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2000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草场(约占原告草场总面积的40%—50%)划分给他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一经登记,即取得土地经营权,具有合法的物权效力。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提起仲裁,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做出肃农仲案(2015)第4号裁决,原告认为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时,仅以承包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草场边界填写失误为由,将草场进行了重新划分,该事实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真相,极为草率,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内容,向原告退还草场。

  被告石包城乡金沟村辩称,村委会对此事及时协调处理过,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乡政府和村委会把这件事情提交给了经管站,经管站也去调查了几趟,最后作出了仲裁裁决,村委会认为仲裁裁决是对的,应该执行。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郭勇颁发了第二轮《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郭勇以《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四季草场登记表不符,石包城乡金沟村将其部分草场划分给他人为由,向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提请仲裁,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作出了肃农仲案(2015)第4号草场纠纷仲裁裁决书,原告郭勇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内容,向原告退还草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2、郭勇四季草场登记表及附图;3、肃北县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肃农仲案(2015)第4号草场纠纷仲裁裁决书;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先郭勇与被告石包城乡金沟村之间不属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郭勇提供的第二轮《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四季草场登记表证明了其草场的经营范围和变动情况,与其所提的诉讼请求均为草场的四址界限问题,应认定为草场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郭勇的诉请应当申请其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宝力德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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