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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因草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编辑:松原市中… 来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王辉因草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乾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发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与前郭县八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中将八郎乡政府所有的位于查干湖西岸沼泽地与乾安天字井中间,南到地字井和魏中高,北临查干湖的草原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多年。2008年8月份被告非法占有,经劝阻无效,任意在草原上放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出被非法占据原告承包的草原,赔偿扒掉房框损失2 000元及其他损失。
  原审被告王辉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草原,被告只是承包人不是产权人,被告没有扒掉原告的房框,只是不允许原告在其经营的草原盖房,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乾安县和前郭县两县边界清楚,两县之间对边界无争议。2004年10月12日,原告与前郭县八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八郎镇政府的草原(位于查干湖西岸与乾安县天字井中间,南到地字井和魏中高,北临查干湖,面积约1 000垧。),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5年和2006年为原告管理了草原,自2007年以后未为原告管理草原。经查明,1978年,乾安县与前郭县达成了前郭、乾安两县行政区划界线协商纪要,约定前郭县借给乾安县一千七百垧草原,其中从查干湖西岸按一九七六年实测而且现在使用的1 000垧地草原继续由乾安使用;过去新生种畜场使用的300垧地草原,由新生种畜场继续使用;从刚字井南借给乾安400垧地草原,以上三块草原借给乾安县,由乾安管理使用。经查明,前郭县借给乾安县的查干湖西岸的1 000垧草原与诉争草原不重叠。2005年8月18日,乾安县芦苇公司与吉林大布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苇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乾安县芦苇公司将乾安县国营拱字苇场、地字苇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吉林大布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未指明拱字苇场、地字苇场的具体位置,该合同还载明地字苇场尚无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9日,吉林大布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苇场承包合同,约定吉林大布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乾安县地字苇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但合同亦未指明地字苇场的具体位置,该合同还载明地字苇场尚无土地使用证。经查明,乾安县地字苇场没有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也没有发现其实际场址。2008年10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房框扒倒。另查明,前郭县借给乾安县的查干湖西岸的1 000垧草原现在仍由乾安县经营管理且对此草原经营管理无争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乾安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证明复印件一份、前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乾安县让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乾安县地字种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乾安县草原管理站和前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苇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苇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协商纪要复印件一份、界线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的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发【1994】41号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干湖水域我县境内芦苇资源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主张查干湖一三○水压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归芦苇公司管理,但该文件已明确指出“在一三○水压线区域内,占用乾安县的水上资源(主要指芦苇、蒲棒),归乾安县所有”及“查干湖水域我县境内芦苇系草原,为国有土地,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这一区域内的芦苇由县芦苇公司管理”,故该文件已明确说明在一三○水压线区域内,占用乾安县境内的芦苇由乾安县芦苇公司管理,而诉争草原在前郭县的行政区域内且与前郭县行政区域内前郭县依据前郭、乾安两县行政区划界线协商纪要借给乾安县的一千垧草原不重叠,故被告提交的乾政发【1994】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地字苇场现状图复印件一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苇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苇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均没有指明地字苇场包括诉争草原,且地字苇场没有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也没有发现其实际场址,亦没有土地使用证,故此两份合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薛洪泉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薛洪泉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王佐富的证言、王俊树的证言、贾树才的证言、迟振福的证言、金方的证言、张礼的证言、刘树生和刘军与谷玉民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乾安县和前郭县两县边界清楚,两县之间对边界无争议,本案诉争草原在前郭县的行政区域内且与前郭县行政区域内前郭县依据前郭、乾安两县行政区划界线协商纪要借给乾安县的一千垧草原不重叠,故原告依据其与前郭县八郎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主张其对诉争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诉争草原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采信。被告干预原告经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对诉争草原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的被告扒倒其房框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立即停止侵权,退出诉争草原,不得妨害原告赵发对诉争草原进行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赵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遗漏主体。应追加乾安县芦苇公司为第三人。2、本案举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法院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上诉请求,但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前郭县人民政府和乾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3日签署的《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1978年1月31日签署的《前郭、乾安两县行政区划界限协商纪要》中对乾安县和前郭县两县边界划定清楚,两县之间对边界无争议。《前郭、乾安两县行政区划界限协商纪要》中明确商定,前郭县将查干湖西岸1 000垧草原借给乾安县使用。原审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对诉争的草原进行了现场勘验,已确认本案诉争的草原在前郭县的行政区域内,并且与前郭县借给乾安县的一千垧草原不发生重叠。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前郭县八郎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主张其对诉争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四至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草原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2005和2006两年曾帮助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草原,对被上诉人承包的草原范围是清楚的。现上诉人依据2008年5月9日与吉林大布苏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苇场承包合同来干预被上诉人经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害被上诉人对诉争草原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追加乾安县芦苇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举证程序违法和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举出的草原承包合同四至明确,不需乾安县芦苇公司参加诉讼,原审举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合乎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荣璞
                                         审  判  员      贾艳泽
                                         审  判  员      焦鹏飞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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