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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河南省周口地区畜牧局承包合同纠纷案

编辑:河南省高…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荷花商场2区1号,周口市七一路。
  负责人吴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畜牧局,住所地:周口市育新街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民,该局副局长。
  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河南省周口地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洲公司负责人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平,畜牧局委托代理人刘家胜、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畜牧局通过公开招标与兴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由畜牧局将东方宾馆发包给兴洲公司,期限18年,总金额为324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200万元,下余124万元分8年平均分清。合同签订后,兴洲公司于1997年7月付给畜牧局承包费105万元后,开始对东方宾馆进行装修,并添置设备,1997年10月正式营业。1998年6月23日又付承包费6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兴洲公司对东方宾馆又连续进行购置设备,对原设备维修等投资。从1997年7月至1999年11月,兴洲公司投资购买设备、购买宾馆经营用的低值易耗品、水暖照明维修,室内及门面装饰等共花费1464477.67元,评估现净值为1315216.18元。兴洲公司为履行该承包合同共向他人借款245万元,均约定按月息两分计付。1998年畜牧局下属的牧工商公司、以兴洲公司、畜牧局侵犯其合法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1998年6月3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经初字第126号经济判决,认定牧工商公司对东方宾馆享有所有权,未经其同意,畜牧局将东方宾馆发包出去,已构成侵权。判决畜牧局与兴洲公司的合同无效,畜牧局和兴洲公司将东方宾馆返还牧工商公司,同时由畜牧局赔偿牧工商公司每年40万元的损失共计80万元。兴洲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98)豫经一终字第235号经济判决,维持原判。同时认定畜牧局越权发包导致合同无效,兴洲公司的损失另向畜牧局主张。1999年12月兴洲公司接到终审判决后,即于2000年元月13日以要求畜牧局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宾馆西半部分五层楼房畜牧局拥有合法使用权,东半部分五层楼房牧工商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又查:1997年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周口分公司并聘任吴峰为分公司经理。周口市工商局为兴洲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总公司不投资,不分利润,该分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其它责任。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在周口市设立分公司后,并没有向总公司所在的海南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兴洲公司、畜牧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畜牧局越权发包而无效,过错方完全在畜牧局,畜牧局应当承担退还承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兴洲公司有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行为能力,具备合法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兴洲公司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有虚假成分(指总公司未对兴洲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但并不是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造成双方承包合同无效兴洲公司并无过错。因兴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准备按18年时间经营,对东方宾馆进行装修、装饰、购买设备,对原水暖照明设备进行维修等支出,均属长期投资,因无法继续经营,该部分投资无法收回均属兴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畜牧局赔偿。因兴洲公司从1997年10月至今一直经营东方宾馆,从中已获收益。这期间畜牧局应获得的承包费每年18万元属畜牧局的损失。兴洲公司应赔偿畜牧局损失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的承包费共计48万元。判决:一、畜牧局退还兴洲公司承包金11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199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畜牧局赔偿兴洲公司损失1315216.18元,兴洲公司投入东方宾馆的新增资产,指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列资产,归畜牧局所有。三、兴洲公司支付给畜牧局损失48万元;四、驳回兴洲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610元,诉讼保全费13200元,资产评估费8800元均由畜牧局承担。
  畜牧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兴洲公司是吴峰私刻公章、伪造假材料成立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兴洲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畜牧局对东方宾馆有经营管理权,有权发包,对合同无效没过错。3.原判以无效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判决由兴洲公司赔偿畜牧局损失明显不妥,应认定为每年40万元。4。原判让畜牧局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承包金利息,没有根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一审法院对新增资产评估时,畜牧局无人在场;评估书上的很多物品及设施都是畜牧局原有的,而评估书却按兴洲公司的材料进行评估;另外评估依据有大量白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洲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兴洲公司赔偿畜牧局损失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的承包费共计48万元”是错误的,因为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终字第235号经济判决生效后,东方宾馆完全停业。原判让兴洲公司赔偿畜牧局损失至2000年6月是错误的;2.认定畜牧局每年承包费18万元的依据也是不存在的;原判的该项判决违反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二、兴洲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而支出的装修费及购设备费用也应由畜牧局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兴洲公司答辩称:兴洲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畜牧局造成的。畜牧局针对对方的上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997年6月10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兴洲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兴洲公司与畜牧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畜牧局侵犯了周口地区牧工商实业总公司对东方宾馆的所有权,畜牧局对合同无效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其应赔偿兴洲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兴洲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共花费1464477.67元(评估现净值为1315216.18元),因合同无效,宾馆无法承包经营,该部分投资已无法收回,故可认定为兴洲公司损失,由畜牧局赔偿。畜牧局依合同收取的111万元承包金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收取的依据,故应自收取之日退还并承担从应退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兴洲公司为支付承包费而实施的借款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畜牧局收取承包费与兴洲公司高息借款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要求畜牧局按月息2分支付给兴洲公司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兴洲分公司已经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虽非企业法人,也未在总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实施的经营行为包括签订的合同不因主体而无效。兴洲公司是海南兴洲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据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畜牧局上诉称兴洲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民诉法的该条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合同无效过错完全在兴洲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理由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终字第235号经济判决书的认定相冲突,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且经过双方质证,原审将该评估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不当之处。畜牧局上诉称清点评估财产其未到场,因原审法院已通知其到场,故未到场的后果应由畜牧局承担。原审法院在清点财产后又将明细表交给了畜牧局,并告知其“如有错误,三天内提出”,畜牧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畜牧局对评估表的认可。二审期间,畜牧局对评估价值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既不具体明确又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包合同无效,故兴洲公司经营东方宾馆丧失了合法基础,其应支付实际经营期间的费用。虽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畜牧局,但畜牧局已向东方宾馆产权人支付了包括兴洲公司经营期间在内的所有损失,畜牧局有权收取兴洲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判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认定兴洲公司应向畜牧局支付48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认为48万元的数额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可以作为兴洲公司向畜牧局支付有关费用的参考依据。兴洲公司1997年10月开始经营,1998年6月周口地区牧工商联合企业公司起诉兴洲公司、畜牧局侵犯其对东方宾馆的所有权,该诉讼结束后,兴洲公司以畜牧局为被告进行诉讼,诉讼至今。三方的诉讼活动明显会影响兴洲公司对东方宾馆的正常经营,故对诉讼期间兴洲公司应向畜牧局支付的费用酌减,按每月1万元支付,非诉讼期间维持一审标准按每月1.5万元支付。兴洲公司共应支付畜牧局36万元,因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畜牧局,所以兴洲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让兴洲公司支付给畜牧局损失4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第一项的本金部分及诉讼保全费、资产评估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兴洲公司支付给畜牧局损失36万元。
  三、变更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的利息部分为从199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0元,兴洲公司负担8610元,畜牧局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0元,兴洲公司负担11805元,畜牧局负担1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天 悦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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