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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社旗县人… 来源:社旗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红军,任村主任职务。
  被告:刘和平,男,39岁。
  原告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湾村委)与被告刘和平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湾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存海、被告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肉牛肥场承包协议”。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办事,可被告言而无信,凭着自己是镇政府干部的优势,口吐狂言,不但不支付承包费用,还公开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我村的承包款14.6万元;2、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0.73万元;3、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万元;4、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肉牛肥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被告承包原告的养牛场,承包期为15年,每年承包金73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见证人曹付卷也签了字。
  被告刘和平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凭无据,在第一个承包年,承包款已有刘和平出36500元、吴宏军出36500元共73000元,已发放到群众手里,第2个承包年的承包款73000元已由《关于晋庄镇曹湾村养牛场的合资协议》中的乙方吴宏军支付,我不欠曹湾村承包款14.6万元。2、原告第2、3诉讼请求内容为颠倒黑白,在第二个承包期2015年2月5日终止前,曹湾村法人代表吴宏军于2014年9月3日不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换了养牛场大门锁,致使牛棚不能使用,所养牛被迫外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2.3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同违约金7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我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合计7920元。4、要求原告归还移民局扶持牛棚的资金60万元。
  被告刘和平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
  被告刘和平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曹付卷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曹湾村西区养牛厂承包给曹付卷。
  2、合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曹付卷、吴宏军、刘和平三人签订“关于晋庄镇曹湾村养牛场的合资协议”,三人出资合伙承包曹湾村养牛场。
  3、承包协议一份,同原告举证一样。
  4、证人曹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自己2011年9月9日签订协议承包了曹湾村养牛场,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经营,由吴宏军、刘和平加入,于2013年2月5日,吴宏军作为村委代表与刘和平重新签订了关于曹湾村养牛场的承包协议,为了挽回2012年我的投资,我和刘和平、吴宏军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补充合资协议,约定了我们三人的责权利。2013年的承包款吴宏军出了36500元,刘和平出36500元,2014年的承包款由吴宏军一人出了73000元。2014年9月3日,吴宏军等人把牛场门换了锁,场内所养的牛被迫迁走,给养殖户刘兆选造成了经济损失。
  5、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初,刘和平与我协商,让我到曹湾养殖场养牛,租金由刘和年、吴宏军、曹付卷他们支付,我只负责养牛,迎接上级检查。2014年8月底吴宏军带人催我搬走,不让我使用牛棚,身为村主任的吴宏军把两个锁换了,到2014年9月3日我被迫把所养的牛全部拉回了家,给我造成10多万元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5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系被告合伙人,证明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是刘和平等三人关于本案养牛场合资经营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曹付卷既是曹湾村村民、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宏军系共同合伙人,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曹湾村委与被告刘和平签订了一份“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肉牛肥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养牛场,承包期为15年,每年承包金73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曹湾村委的代表吴宏军、乙方刘和平、见证人曹付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村委公章,同日,曹付卷、吴宏军、刘和平作为甲、乙、丙三方又签订了“关于晋庄镇曹湾村养牛场的合资协议”,约定该三人合伙承包曹湾村养牛场,第五条约定2013年租金73000元,吴宏军36500元,刘和平36500元,第六条约定2014年及以后租金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平均出资,若不出资按自动放弃承包资格处理等。在原、被告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一年度承包款73000元,由刘和平拿出36500元交给吴宏军,吴宏军拿出36500元共73000元,由吴宏军上交到村委,在第二年度中,2014年8月底9月初吴宏军代表村委将养牛场大门锁更换,强迫养牛户将牛迁出,致使养牛场不能经营使用,该年度承包款73000元由吴宏军上交到村委。此后该养牛场未再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曹湾村委虽与被告刘和平签订了养牛场承包协议,但同日作为曹湾村委主任的吴宏军又与刘和平、曹付卷签订了合资协议,实为该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养牛场,第一年度被告刘和平应上交的承包款73000元,刘和平和吴宏军根据合资协议约定各出36500元已上交村委,在第二年度尚未期满时,吴宏军代表村委将养牛场大门换锁,致使养牛场无法经营使用,属于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其无权要求被告再上交其后的承包款,且吴宏军作为合伙承包人之一也已按约定把第二年度承包款73000元上交村委,村委并未受到损失,因此原告曹湾村委要求被告刘和平支付拖欠承包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和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和平虽然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讼,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社旗县晋庄镇曹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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