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押的含义以及质押与抵押的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质押理解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是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财产为质押标的物,即质物。质押按照标的物的实物形态划分为不动产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而知识产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担保制度。
质押与抵押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二者相同点表现为:
(1)质押与抵押都是担保方式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
(2)质押与抵押相联系的质权与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与代位性;
(3)质押与抵押担保方式中质权人在未受清偿时都有权依法将担保物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是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者不同点表现为:
(1)标的物的财产性质不同。质押的标的一般为动产与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2)质权人占有方式不同。质押须转移质物的占有,质物由质权人保管。而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由抵押人自行保管、使用;
(3)设立时生效条件不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抵押合同是以登记和签订之日起生效。
2、知识产权质押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质押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担保制度。它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可以把知识产权质押理解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依法拥有和控制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偿债义务、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知识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为债权提供知识产权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质押标的则是被质押知识产权具有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质押具有如下特点:
(1)质押标的物的利用程度受限。在知识产权设质以前,知识产权人对其获得知识产权享有完全的权能。而在知识产权设质以后,尽管该设质知识产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但该知识产权己成为有负担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出质人可继续利用其出质的知识产权,但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利用出质的知识产权。
(2)"观念"转移占有方式。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这种占有是一种虚拟占有而非实际控制。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非物质性、形式而非实质上的转移占有等特点,节约了质权人保管质物的成本,有利于减轻质权人为保管质押物所需承担的责任;同时还应注意到,知识产权进行质押以后,既能保证债权的受偿,使债务人获得信用;又能保护物的使用及收益,发挥物的效用;同时,可有效避免动产质押的缺点,充分发挥质押的优越性。
(3)督促企业积极主动的还贷。依赖于知识产权人创造性劳动或长期经营积累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不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对企业生存和发展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唯一性、长期积累等特点,一旦失去它,企业便可能会面临生存和进一步发展的危机:另一方面企业采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为融资方式时,需要负担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融资成本较高、违约代价较大。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担保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企业积极主动的还贷,以消除或降低知识产权上的担保物权之负担。
(4)有效的保护质押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通过设定质押登记手续,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既避免了质押人私自处分该物向第三人转移知识产权的风险,亦使第三人能够预先知道权利是否有瑕疵,从而有效的保护质押权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构成要素
1、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范围
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范围,我国《担保法》未作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一般来讲应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即采用法定质押的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即原债权,是其派生债权的基础;利息是指在实行质权时主债权己届清偿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是指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债权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质物保管费用,是指质权人占有质物在保管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实现质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总之,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大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不超过主债权范围,而又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2、知识产权质押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依据知识产权质押定义,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有关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理论上知识产权质押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应该只及于自身财产权部分,人身权部分则不在其效力范围之内;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 认为知识产权质押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一般基于下列三个方面:首先为因使用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相关收益:其次为因转让、许可入质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收益:再次为因拍卖入质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价款金额。
3、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
从质押定义可知,为债权提供知识产权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其中知识产权质权人拥有:质权实行权、优先受偿权、收取质物孽息权、限制转让、许可权、转质权和追及权等权利。知识产权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所质押知识产权,否则构成侵权,允许出质人或原被许可使用方在原定使用范围内继续行使其使用权;及至质权受偿后,质权人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设质登记。与质权人类似,知识产权出质人享有继续使用质物、出质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请求的权利。同时还应履行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这样知识产权才能保持其实际担保功能,以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反之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威胁。知识产权质押特点在于必须在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尽可能的允许出质人实施其出质权利,以达到物的充分利用。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利益除了受质押这一担保方式的约束以外,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也对其产生了一定影响。
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和其质押标的"财产权"的差异,使得质权人对所质押知识产权的占有方式表现为观念或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占有,且其本身可以同时为多数人所使用。因此,质权人有权获取质权在先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收益。由于知识产权均具有一定的保护期,因此以知识产权订立质押合同时,质权人首先应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质押期间必须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内。保护期满权利丧失,此时所谓的权利证明也只是一纸空文,不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这样必然导致处于质押期间的知识产权作用难于发挥,质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知识产权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国家的领域内有效,如果知识产权超越了其依法产生的国家领域,除有国际条约的约束外,质权人即丧失了提供民事诉讼来保护质权的可能性。故债权人必须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拍卖、变卖活动;同时债权人很难预知 知识产权价值 的减损情况,质权人的利益不易得到保耐。
对知识产权质押特点,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范围以及质押标的物范围,质权人和出质人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良好把握,是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基础,这将有助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范围、评估影响因素、评估参数等的判断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