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
上诉人牛文华与被上诉人李金龙为民间借贷、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文华、被上诉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应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日,经何川海、庞乐介绍,被告牛文华在原告李金龙处借款2万元,约定20天之内还款,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份,中间人何川海、庞乐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牛文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多次催要无果。2007年10月13日,原告李金龙在被告处拉走金蛇鞭酒壹佰件,并给被告出具相关证据,酒现仍在李金龙处存放。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牛文华反诉请求判令李金龙支付100件金蛇鞭酒共计4.8万元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李金龙在诉讼中提交了2007年9月3日由何川海、庞乐及被告牛文华签名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经证人何川海、庞乐当庭辨认,予以认可,且诉讼中,被告牛文华也认可借原告李金龙2万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金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文华向原告李金龙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2008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李金龙返还被告牛文华100箱金蛇鞭酒。三、驳回被告牛文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牛文华负担。
牛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金龙向我出据欠条4.8万元,双方债务抵销后,李金龙仍欠2.8万元。李金龙书写的欠条不是质押合同,欠条注释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
李金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李金龙于2007年11月13日给牛文华打的欠条是什么性质。2、上诉人牛文华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李金龙借款2万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金龙收到金蛇鞭酒后,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牛文华金蛇鞭酒壹佰件(1×6瓶装),每件肆佰捌拾元,总计肆万捌仟元整。注:此条作为牛文华的抵押条。2007年10月18号前,牛文华拿原欠条所欠的贰万元赎回李金龙所拉的100箱酒,逾期不还,金蛇鞭酒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处理价不低于贰万元。李金龙。2007年10月13号。”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中,证人何川海、庞乐当庭作证,以证实牛文华向李金龙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李金龙所写欠条内容是在牛文华认可下形成的,并且是牛文华的女儿找车把酒拉到李金龙处的。对该证言,上诉人庭审中未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仅认可欠条内容,对欠条上注明内容称自己不知道。该欠条内容书写清楚,符合实际,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对何川海、庞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文华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牛文华认可借李金龙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金龙所书写的欠条注释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欠条载明内容是因上诉人未清偿到期债务,而将酒作为动产质押物,双方并非货物买卖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德 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