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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山、黄娇萍诉周光晶质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西壮族…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黄伟山,农民,

  原告黄娇萍,农民。

  被告周光晶,居民。

  第三人黄朝东,居民。

  原告黄伟山、黄娇萍诉被告周光晶、第三人黄朝东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覃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质押小车桂R×××××号一辆,查封担保小车桂R×××××号一辆。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被告周光晶、第三人黄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同年7月10日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山、黄娇萍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黄伟山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朋友第三人黄朝东(以下简称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当日第三人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支付现金人民币6.5万元,余款人民币123.5万元由被告周光晶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黄伟山,并按第三人要求立写了借条,同时将质押物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及抵押物(位于南宁市玫瑰园房产权属证一本)交给第三人收执保管。现借款已依约还清,并且多支付了人民币67万元,而第三人却拒绝返还质押物,构成违约。原告黄娇萍则称质押物为其所有,没有经其同意即进行借款质押,故质押合同依法无效。综上,特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质押物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于2013年12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约定的内容,同时证实质押物没有经过所有人黄娇萍同意。

  2、银行流水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还清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本息。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质押小车桂R×××××号权属为原告黄娇萍所有。

  被告周光晶辩称,其在2012年9月受聘于第三人开办的广西亿嘉矿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3年12月6日根据第三人指示,通过网银从第三人账户转出人民币123.5万元到其账户后再转账给原告黄伟山,并以其名义为款项出借人;对借款的具体情况及有何约定并不知情,亦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的借条、抵押质押物和原告的还款。综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朝东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从其与原告黄伟山的手机短信往来证实他们之间现还存在债的关系,原告黄伟山支付的人民币197万元是归还其的债务,与被告的出借款项无法律关系;3、原告黄伟山称其于2014年2月份归还被告借款,不及时索回借条及质押物,却在近一年之久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有违常理;4、事实上其仅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如其作为该款项的出借人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无此必要,更不合情理。

  被告周光晶、第三人黄朝东为证实其辩称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农业银行综合系统查询单及农业银行流水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光晶从其账户转款给原告黄伟山的事实。

  2、手机短信息23条,用以证明原告黄伟山与第三人黄朝东现存在债的关系。

  经开庭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周光晶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黄伟山与第三人黄朝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光晶是第三人开办的广西亿嘉矿业有限公司的聘用会计,与原告黄伟山在借款后才认识。原告黄伟山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6日到南宁广西亿嘉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遂填写了格式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周光晶人民币130万元,借期为22天,如到期未还本金,利息本人自愿每天按3%违约金计算:同时十天一小计,算入本金内,直到还完本金利息止。现金领陆万伍仟元其余转入本人账号(手写)······抵押物:桂R0288740li宝马车一辆(代女儿黄娇萍作抵押,一切法律由本人负责)、南宁玫瑰园四期一区5号楼5单元2层204号房一套(此栏为手写)。担保人:黄朝东(为手写签名)······”,当日,被告周光晶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从第三人的账户把钱转入其账户后,再通过网银从其农行账户(卡号:62×××75)将余款人民币123.5万元分二次转入原告黄伟山银行账户(卡号:62×××19)中,同时原告黄伟山将作抵押的房产的权属证、质押小车(包括购车发票、行驶证等)与借条交由第三人收执保管。该借条上的手写字体除担保人黄朝东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书写系第三人黄朝东本人字迹,其余均为原告黄伟山的字迹。同年12月27日,原告黄伟山以保时捷卡宴一辆(桂R×××××)为质物再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立写借条,该借条与上述借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同年12月28日被告周光晶从其上述账号中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103.4万元给原告黄伟山。在上述款项往来中,被告周光晶仅知以其名义借款与转款给原告黄伟山,对其中借款的约定不清楚,也未能持有相关的借条与抵押、质押物及收到原告黄伟山的还款。原告黄伟山通过网银于2014年2月19日转人民币100万元、2月20日二次共转人民币90万元,于9月17日存款人民币7万元给第三人黄朝东(银行卡号为:62×××78)。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黄伟山追偿借款。2014年7月3日,第三人黄朝东把抵押房产证交还给原告黄伟山。

  另查明,质押物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黄娇萍。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2015)覃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第三人黄朝东保管的质押物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4、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周光晶与第三人直到开庭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而且被告周光晶已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其申请不予审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光晶为本案借款的名义出借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周光晶称第三人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且是质押物的保管人,因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称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黄伟山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完全履行多次借款的还款义务,再从第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了原告黄伟山与第三人存在债的关系,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故原告黄伟山以已清偿债务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质押物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依法无据而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黄娇萍主张本案的质物所有权为其所有,由车辆购买发票及行驶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的质押合同的设立虽是原告黄伟山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出质人对质押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本案的质押物为价值较大的机动车辆,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原告黄伟山对质物没有享受所有权与处分权而和第三人设立质押合同时没有经得原告黄娇萍同意,即设立质权共同损害了原告黄娇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质押合同无效,因而原告黄娇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导致合同无效,因原告黄伟山承诺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故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而第三人因信任而疏忽审查也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朝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给原告黄娇萍;

  二、驳回原告黄伟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黄伟山负担10000元,由第三人黄朝东负担3820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欧天雄

审判员 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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