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1997)豫经终字第198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郑州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浩、李建选;被申诉人某某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10日某某xx公司向某某工行申请贷款。某某公司以郑州市财政局发行的、郑州某某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某某,面值为456.3万元号码为00375339,期限为5年,利率为9.5%的特种债券提供质押担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提交债券的同时,向某某工行提交了原债券所有人郑州市统筹办与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存款协议复印件1份;郑州某某中心证券买进凭证复印件1份;郑州某某中心与郑州市易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易通信用社)、易通信用社与某某公司债券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易通信用社担保书原件一份,郑州某某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周某某当场制作并提交某某工行“承诺书”一份。
某某工行受理某某xx公司的贷款申请及上述相关证据后,即派其商业信贷科长王昆对上述证据及担保人进行核查。1995年8月15日,王昆到郑州某某中心向其业务科长任全宏出示了某某券及郑州某某中心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27日的“证明”。该“证明”为印刷与书写的混合件,印刷内容为:“我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某某券面值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编号为IXI00375339),期限五年,利率9.5%,1996年7月29日到期兑付本息,此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到期持券人可凭此券在我中心兑付”。印刷体后面手写内容为:“抵押期间从1995年6月2日至1996年7月29日,在此期间不挂失”。任全宏审阅了某某券及“证明”后,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给予了肯定。同日下午,王昆又到易通信用社找到该社贾苑臻副主任,向其出示了该社同某某公司的租赁协议、易通信用社向某某工行出具的担保书,要求其识别真伪及效力。贾苑臻辨认后,确认该二份文件真实,并在担保书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后加盖了易通信用社印章。王昆完成核保任务后,某某工行再次研究,认为郑州某某中心的证明手写内容对其有风险,要求郑州某某中心去掉手写内容予以更换。1995年8月31日,王昆再次赴郑州同任全宏交涉未果。
1995年9月2日,郑州某某中心的王谦到宾馆找到王昆,表示郑州某某中心领导已同意更换“证明”,王昆离郑反周等候。1995年9月8日,郑州某某中心的王谦、某某公司的周某某抵达某某。周某某与某某xx公司的秦某某一同向某某工行递交了郑州某某中心新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使用落款日期仍为1995年7月17日的原版印刷件,只是未加手写内容。某某工行审查后予以接受,并将郑州某某中心原出具的证明予以退还。同日某某工行同某某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xx公司借某某工行流动资金321万元,月息12.06‰,借款时间从1995年9月8日至1996年4月7日止等。
双方同时办结了某某券质押手续。该321万元款当日贷出后,某某xx公司即转汇给某某公司11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某工行向某某xx公司追要贷款本息,某某xx公司无力承付。1996年7月28日(质押物某某券兑付期届满的前一天),某某工行派员携券向郑州某某中心提示兑付。郑州某某中心业务科长任全宏以该某某券已由易通信用社1996年6月10日进行挂失,并已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为由拒绝兑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作为本案质押物的特种某某券,系郑州统筹办于1991年7月29日向郑州市财政局购买。1995年2月6日,郑州市统筹办同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签订《存款协议书》一份,将该券存入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1995年2月9日,郑州某某中心将该券予以回购。
1995年6月2日,郑州某某中心同易通信用社签订《有价证券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995年6月2日到1996年6月2日。同日,易通信用社同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该社印章,交给某某公司。该担保书载明:“兹有我社九一年特种某某券(五年期,号码IXI00375339)面值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为河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1996年6月2日,两份债券连环租赁合同期满后,因某某xx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清偿而无法收回已作质押物的特种某某券。易通信用社为转嫁责任,于1996年6月10日以“不慎丢失”为由,向郑州市财政局进行挂失,1996年7月10日又以某某券、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于1995年6月2日被某某公司的周某某等人“盗走”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审期间,易通信用社又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易通信用社贾主任报案称,1995年6月放在该社一楼办公室内的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的某某券被某某公司周某某等人盗走。我队接到报案后,经查情况属实,现案件正在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xx公司不按约定使用借款,以致造成国家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失,且不按约定偿还某某工行借款本息,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担保人某某公司,对质权人不能实现质权的后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质物从流向看,具有完整的连续性。郑州某某中心作为本案质物的所有权人和到期兑付人,在某某公司向某某工行提供质物后,在质权人某某工行向其核保咨询时,即明确肯定质物的真实性,又向质权人出具“证明”,表示“证明此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到期持券人在中心兑付”。
郑州某某中心的上述承诺,具有真实完整的担保意思表示,应视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适格的保证人。某某工行亦正是基于郑州某某中心已作出的上述保证内容,才同某某xx公司签订合同发放贷款。郑州某某中心明知该特种某某券已作出质物提交质权人某某工行,却不顾已向债权人所保证的“抵押期间不挂失”的承诺,以易通信用社挂失为由拒绝支付,以致酿成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郑州某某中心以某某券的转让应通过背书来完成,某某公司无权将某某券提供担保,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按《1991年特种某某券条例》规定可以改名、挂失。郑州某某中心受理挂失后,当然应当拒绝兑付,以及请求追加易通信用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是:该某某券从郑州某某中心到易通信用社,又从易通信用社到某某公司,均是以租赁形式获取,并未转移所有权,所以并不存在必须通过背书形式实现转让的问题。某某公司将该债权提供给某某工行作质押担保,已经其前手具保认可,关键是郑州某某中心作为质物所有权人已作为独立的保证人出现,某某公司所作担保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质物所有权人郑州某某中心所作保证的效力。郑州某某中心明知该某某券已由自己具函担保提交某某工行进行质押,又受理易通信用社以“不慎丢失”为由的虚假挂失,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可以挂失”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合法事由为基础,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以提供虚假事实为理由,所作的挂失,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但不予保护,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郑州某某中心以“对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有不可缺少的作用”的理由,要求追加易通信用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该院判决:一、某某xx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某某工行贷款321万元及199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422609.58元;1996年7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如某某xx公司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郑州某某中心应将本案质物第00375339号特种某某券予以兑付,以清偿某某xx公司所欠某某工行本案贷款债务;三、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一审判决书原话)不能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3元,工本费20元,由被告(一审判决书原话)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xx公司从某某工行贷款321万元后,以购原料等名义支用贷款,某某工行系按规定扣收的贷款利息。郑州某某中心称某某工行先行扣减引资贴息及贷款利息,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郑州某某中心在付出相应价款后购得1991年特种某某券(券号:IXI00375339)应为该某某券的合法所有人,是否背书不是特种某某券转让的法律要件。某某公司通过易通信用社以租赁方式取得郑州某某中心所有的某某券,并用以为某某xx公司从某某工行贷款作质押担保,郑州某某中心对某某公司的质押行为事先是认可的,且又向质权人某某工行出具具有担保性的“证明”,因此,质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郑州某某中心和某某公司为实际上的共同出质人。某某公司、易通信用社、郑州某某中心之间的租赁某某券合同的效力界定,不影响作为该某某券的所有权人的郑州某某中心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工行质押担保的效力。某某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负纠纷形成的主要责任。某某工行作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享有处分兑付质物某某券并优先受偿的权利。郑州某某中心作为质物的原所有权人和兑付人,应履行兑付义务。作为共同出质人,郑州某某中心和某某公司在质权人某某工行不能实现质权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质权人某某工行兑付某某券并优先受偿后多余款项未作处理,应予变更。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周经终字第58号经济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周经初字第58号经济判决第二、三项为“如某某xx公司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郑州某某中心应将本案质物第00375339号特种某某券予以兑付,以清偿某某xx公司所欠某某工行本案贷款债务,多余款项退还郑州某某中心。如郑州某某中心不履行兑付义务,由郑州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3元,由郑州某某中心负担。
郑州某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我中心不是本案民事关系保证人、出质人,不应负保证责任。我中心属政府行政序列的专职机构,担负着政府赋予的某某发行、兑付、和某某在流通中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接受咨询等任务。在本案中,我中心出具的证明就是履行来访咨询任务,证明该债券的真实性、流通性和兑付性,原审把我中心视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郑州市易通城市信用社对形成本案纠纷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贷款人某某工行和借款人xx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大部分挪作它用,我中心即使是适格保证人,也只能对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1995年9月8日在xx公司贷款的当天,某某工行从其帐户扣划171万元用于归还xx公司的前身某某地区汇源实业总公司原在某某工行的贷款本息。1995年9月14日又从xx公司帐户扣划110万元借给某某公司使用,xx公司实际用款40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工行与xx公司、某某公司、郑州某某中心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xx公司借款不适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其所借款项应予偿还。郑州市某某中心直接向某某工行出具证明,承诺该抵押债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抵押期满,持券人可持债券到其单位兑付,该证明确立了郑州某某中心与某某工行的债券兑付法律关系,在约定条件成就后,郑州某某中心拒绝兑付,其行为与自己的承诺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原审让其履行兑付义务正确,但将债券兑付人认定为适格保证人错误,应予纠正。郑州某某中心申诉称应将易通信用社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郑州某某中心已与某某工行建立了债券兑付法律关系,故是否让易通信用社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履行债券兑付义务,郑州某某中心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租赁纠纷另行起诉易通信用社。至于借贷双方将部分借款挪作他用问题,因郑州某某中心不是本案保证人而是债券兑付人,故是否挪作他用,亦不影响其履行债券兑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郑州某某中心履行兑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7)豫经终字第198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