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8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天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任馨州,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来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夜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上诉人光明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赵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光明事务所(乙方)与夜来明公司(甲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区王相岩、桃花谷停车场工程;2、咨询服务范围及类别为王相岩、桃花谷旅游景点停车场工程结算审计;3、甲方的责任:做好审计的配合工作,负担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作业时的食宿,向乙方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咨询人酬金;4、乙方的责任:应客观、公正地审核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乙方在咨询过程中不得从施工方接收有关工程资料;5、审核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甲、乙、施工单位三方可共同到安阳市造价办或省定额站咨询,并按照省市 定额办(站)的意见解决争议。咨询结果形成时,甲方、乙方、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成果报告书一式三份,若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时,乙方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咨询报告;6、咨询服务费及支付办法:咨询服务费由两部分组成,基本收费按照送审造价的0.2%计取,审减收费按照审减金额的5%计取,两项之和即为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费,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乙方5000元咨询费,其余咨询费在提交咨询成果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夜来明公司支付光明事务所咨询费5000元。光明事务所于2007年5月19日出具豫光明基审字(2007)002号《桃花谷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豫光明基审字(2007)003号《王相岩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2007年8月23日,光明事务所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向夜来明公司邮寄送达“报告书”6份和“催款函告”1份,特快专递回单显示,夜来明公司单位的“刘铭路”签收该邮件。夜来明公司邮寄的报告书和催款函告均显示:夜来明公司委托光明事务所停车场项目工程送审造价共计10377382.85元,审定造价6135147.99元。本案涉及的桃花谷景点停车场工程及王相岩景点停车场工程均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收到审核报告的确认函》,内容为:由光明事务所出具的《桃花谷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王相岩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由夜来明公司转交,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当日,该公司还出具《关于送审金额的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桃花谷和王相岩两个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其已完工程结算申报金额分别是6620945.76元和3756437.09元,本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是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建设单位是河南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我们把结算书提交给了河南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光明会计事务所做结算审核依据的即是上述两份结算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送审金额的确认函》、《关于收到审核报告的确认函》、《桃花谷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王相岩旅游景点停车场项目已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明事务所接受夜来明公司的委托,为其建设的两处停车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在其完成合同义务后,夜来明公司应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桃花谷及王相岩两处停车场工程送审金额共计10377382.8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0.2%收费标准,咨询费计算为20754.77元。两处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6135147.99元,与送审金额相比,审减金额为4242234.8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收费标准,咨询费计算为212111.74元,以上夜来明公司共应向光明事务所支付232866.51元,减去其已支付5000元后,夜来明公司还应支付227866.51元。故光明事务所要求夜来明公司支付22786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光明事务所要求夜来明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的滞纳金20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光明事务所要求夜来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夜来明公司辩称送审金额不正确,但其未提供向光明事务所提交送审金额的相关证据,且工程施工方证实,其与夜来明公司结算审核依据即为光明事务所提交的结算书,夜来明公司收到光明事务所邮寄的相关报告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2786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河南省夜来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夜来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光明事务所并没有按其与夜来明公司的约定完成有效的工作成果,夜来明公司没有支付咨询费的义务;2、夜来明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光明事务所作出的无效的审核报告,也没有将相关报告送给第三人,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出具的证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夜来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明事务所答辩称:1、光明事务所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光明事务所向夜来明公司收集了审计需要的全部资料,并依据审计资料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将该两份报告交付给了夜来明公司;2、夜来明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两份报告。根据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以此作为该两份工程决算的依据。无论夜来明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两份报告,夜来明公司都必须向光明事务所支付咨询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光明事务所、夜来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明事务所向夜来明公司收集了审计需要的全部资料,并依据该审计资料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光明事务所将该两份报告交付给了夜来明公司,夜来明公司收到光明事务所邮寄的相关报告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报告书的认可。经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实,其公司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该两份工程决算的依据,证明夜来明公司确已实际使用了光明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故夜来明公司没有理由拒付光明事务所的咨询费。光明事务所接受了夜来明公司的委托,为夜来明公司建设的两处停车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光明事务所完成合同义务后,夜来明公司应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夜来明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夜来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