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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编辑:上海市徐…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沈某,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长宁路X弄某别墅。

  原告陈某,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上海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汾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沈某、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为筹办婚宴而与被告签订婚宴合同,约定5月16日11时至14时在被告位于浦东新区滨江大道上的餐厅举办60人的婚宴。2009年5月16日,两原告携亲朋好友共58人举行了婚宴,餐后支付33,500元餐费。餐后不久,包括原告沈某在内的食用过被告提供的生蚝的诸多宾客均感到不同程度不适,部分经入院治疗后好转。其中,沈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食物中毒,为此支出医疗费211.69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在相关行政部门介入调查后,却发现被告未予保留应当封存的食物样品,致使监管部门只能检验餐具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知名餐饮企业,应对其供应的食品安全负责,现在两原告的婚宴上发生食物中毒,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餐费33,500元并赔偿33,500元,要求被告对两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1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沈某在被告处预定2009年5月16日中午的自助餐时,并未告知过是婚宴,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是宴会合同,并非婚宴合同。被告当时提供的140只生蚝,其进货渠道正规,质量是有保证的。生蚝本身性寒,不宜多吃,原告方参加宴会的有58位客人,而涉讼的仅有13位客人,如仅有这13位客人食用生蚝,难免产生不适,反之则说明有其他客人食用后并未感到不适,且原告方也称有一位孕妇食用生蚝后并无不适。宴会上,被告提供了众多丰盛的食物,如食用不当,也可能产生不适,亦不能排除包括宴会上原告方自带的18瓶红酒及宴会后宾客的用餐及自身身体等因素所引起的不适。涉讼的13位宾客虽有就医情况,但均未住院,也没有医院通过细菌培养化验证明或直接认定是食物中毒。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下午接到原告方电话称有客人就医后,立刻派人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看望,有3位客人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并进行了细菌培养化验,但之后原告方并未将化验结果告知被告及提供其他客人的就诊记录。后原告方分别于5月21日、22日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也均提供了陈述材料,有关部门未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及不妥之处。被告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无视引起腹泻的各种可能情况,主张系食用被告提供的生蚝所致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理与法均相违背,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5月16日中午,两原告在被告滨江一号店举行宾客人数为60位的自助餐宴会。是日宴会中,被告根据约定提供了菜品及点心30余种,其中生食品包括生蚝、生鱼片及蔬菜色拉。经结账,两原告支付了价款33,500元。餐后,包括原告沈某在内的10余位就餐宾客出现不同程度腹泻等身体不适,后分别于同月18、19日至医院初诊。原告沈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予对症处理,为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10.97元。当日,原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即于下午派员至本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探望了在该院就诊的部分就餐客人。2009年5月20日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所投诉,该所开展了相关调查,但由于无法采集食物样品,故仅对被告的餐具进行了采样,其调查结论为未发现被告存在与本起投诉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且综合各项调查材料无法认定就餐者的身体不适系被告供应的午餐引起。现原告以诉称事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在宴会上供应的生蚝供货单及检测报告书,供货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检测报告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宴会合同,餐费发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被告致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所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关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回复,上海市海宏水产商行供货单,荣成市疾病防御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原告沈某就医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在被告处举办宴会并携宾客用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后包括原告沈某在内的诸多就餐者在被告处同时用餐后,出现了腹泻等胃肠疾病反应并至医院就诊,根据发病及就诊时间节点以及相关的诊断结果,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食物有关,故本案中相应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根据在案被告提供的生蚝检测报告,其检测日期早于原告就餐日期六个月,显然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生蚝属合格。虽然相关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在事发之后的调查中未认定被告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但主要是由于时间因素而无法对被告提供的食品进行采样,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食物的安全性。而被告主张原告等宾客的身体不适可能是自身原因所致的抗辩事实及理由,则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故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身体不适与被告提供的食品无关,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履约瑕疵,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被告的履约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的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餐费并赔偿一倍餐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仅应承担退还部分餐费的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沈某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病历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中则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沈某、陈某餐费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210.97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两原告承担1,297元,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强

                                                  书  记  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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