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2502号
原告路彩成,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李金兰,女,1942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路彩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金兰(以下简称被告)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军、被告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经北京爱贝诚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为被告看护及料理家务,三方签有协议。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料理家务时摔伤。后经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1.0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90元、误工费12 667.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 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试工期内,双方未形成正式家政服务关系;且原告未经培训,是否有家政服务上岗证书存在疑问。如果原告无家政服务上岗证,双方家政服务关系更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并不是照顾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站在凳子上拍蚊子,被告已尽到了劝阻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经北京爱贝诚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试工协议(中介型)》。该协议约定:甲方要真实说明工作量及详细情况,如与实际不符,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或重新协商。乙方要尊重甲方的所有成员,和睦相处,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乙方不得接触甲方贵重物品或财物。试工期间,甲乙双方不形成正式合同,调换不涉及违约,调换时乙方等下一位服务员到岗接替或得到甲方许可方可出户,但甲方必须把乙方送回公司,以免出现意外。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乙方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休息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开始对被告提供家政服务。
另查,2013年6月22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踩在一张圆凳上时不慎摔下。对于事发经过细节,原告称当时她踩在圆凳上收拾大衣柜,而被告称当时原告不听劝阻,踩在圆凳上拍蚊子,结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称被告根本没有进行劝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并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系甘肃省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23 0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2 916.67元、护理费97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2 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再查,原告称事发后被告给付其家政服务劳务费400元,被告称其实际给付原告家政服务劳务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试工协议(中介型)》、圆凳、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试工协议(中介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原告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理应具备职业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照顾受伤的被告期间,不慎从圆凳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原告的管理人,同时系圆凳的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在事发时47岁,而被告在事发时不仅自己受伤需要照顾,而且71岁,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照顾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站在凳子上拍蚊子,且被告已尽到了劝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兰赔偿原告路彩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路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三元,由原告路彩成负担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兰负担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路彩成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兰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之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