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张波,女,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路83弄4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住所地,本市漕溪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舒海民,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主任。
上诉人张波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之委托代理人柴蓉,被上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之委托代理人陈树列、陈胜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吴谦予系张波之子。1999年11月23日张波委托吴复兴律师向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提出,因家属要求对吴谦予遗体进行鉴定,故申请暂缓对遗体火化。张波之子吴楠桔并为此支付了遗体保存押金人民币1,500元。由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于同年12月1日将吴谦予遗体火化,故张波认为殡仪馆擅自火化吴谦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遗体或赔偿张波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2,支付张波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3,返还押金人民币1,5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认为其为张波用冰柜防腐的方式保存吴谦予遗体,发生实际冷藏费用人民币1,920元,故反诉要求张波支付拖欠的冷藏费用人民币420元。原审法院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系争遗体火化,属履行合同不当,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经济上给予张波酌情补偿。又由于遗体保留已无必要,故张波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又认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以冰柜防腐的方式保存了遗体,故张波应当按实支付保管费,故对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波人民币4,500元;(二)张波要求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返还押金人民币1,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张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尚余的保管费人民币42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波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波不服,其坚持在原审时的诉讼要求。其诉称:l,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龙华殡仪馆采用收费为10元/小时的冰柜防腐保存方式错误,双方在遗体保存时上诉人方被明示采用10元/天的保存方式。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虽于事后在保存遗体书面申请上签有用冰柜防腐的方式保存遗体,但此内容属事后添加,为被上诉人单方意思,并非为上诉人认可,此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另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收取10元/小时的冰柜防腐费违反了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殡葬费用批复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999年12月27日、28日两张火化申请系张波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张波没有同意过火化死者遗体,也没有签署过火化申请。1999年12月27日吴复兴律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火化申请,而张波之子吴小伟之所以在次日至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办理火化死者遗体是为了进一步探究殡仪馆是否确已将遗体擅自火化的虚实,且吴小伟所持张波的委托书也并非张波的真实签名;3,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擅自火化吴谦予遗体致上诉人无法对吴谦予死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从而使上诉人丧失了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胜诉机会,对上诉人此方面的可以预见的损失,被上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则表示其不同意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并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其辩称:1,保存吴谦予的遗体确采用了冰柜防腐的方式,对此有当时的工作人员陈茂福的当天批示佐证,此虽系后加,但此系经业务请求后的批示,是真实的。另根据上诉人方的缴费1,500元可以分析断定,收费不可能为10元/天,因殡仪馆不可能为上诉人保存5个月之久的遗体,况且上诉人之子在遗体保存申请上签字“保留一周后如出现问题,与龙华殡仪馆无关”,说明当时双方曾约定的保存期限为一周,而1,500元押金就是按照一周并10元/小时的标准收取的。收费的标准是依照上海殡葬中心就冰柜防腐的收费标准制定的,符合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精神赔偿及其他赔偿事宜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人的死亡是一个自然规律,上诉人因此要求精神赔偿有悖常理。上诉人另认为由于殡仪馆的行为使其灭失医疗事故鉴定的物证,但此观点显然于法有悖,根据有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尸检的时间须在48小时内,故48小时后无再保留尸体的必要。至于要被上诉人赔偿因不能赢得医疗事故胜诉权的损失更有违事实,因1999年12月27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向殡仪馆出具了火化申请,此证明上诉人也认为遗体已无保留必要,因而也不会存在赔偿费用的道理。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张波为辅佐其观点,向合议庭提交了以下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过的证据:1、证人陈佩芬证词,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在遗体约定当时就言明收费为10元/天;2、证人李陵江证词,以证明吴小伟1999年12月28日办理遗体火化的真实意图为“探究摸底”;3、证人许元才证词,以证明上诉人方为死者吴谦予死因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事实;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收费的有关规定,以证明遗体防腐冰防的收费为10元/天。
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对上诉人张波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意见:1,证人陈佩芬系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其所作证词没有证明效力,且对事实的陈述也不真实;2,对李陵江的证词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吴小伟不需要以办理火化遗体的方式对遗体是否存在进行查询;3,对徐元才的证词也不予认定,因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上海市静安区卫生中心的有关工作人员没有讲过遗体火化对医疗事故的影响;4,上诉人提供的民政局、物价局的收费规定已经失效,且不适用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上海殡葬服务中心就有关防腐收费批复,且原审时提供的其他殡仪馆的此类收费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在原审时没有提供的证据:l,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院长张维宝、医务科主任薛兴邦的证词,以证明死者家属并没有向区卫生局提出作医疗事故鉴定;2,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吴谦予住院经过,以说明死者的住院情况及经过;3,《上海市医疗事故实施办法》,以证明尸检不得超过48小时。
上诉人张波对被上诉人上海龙华殡仪馆提供的证据作如下意见:死者家属曾经向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由于该院不同意鉴定而正向上级医疗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对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提供的另外两份证据材料则未表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波之子吴谦予于1999年11月20日在龙华医院死亡。同月23日下午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举行追悼会。由于张波认为吴谦予的死亡系医疗事故造成,故于追悼会当日中午委托吴复兴律师向龙华殡仪馆提出暂缓对遗体进行火化的书面申请,张波之子吴楠桔为保存遗体支付了押金1,500元,并在申请书上写“遗体保留一周后如出现问题,与龙华殡仪馆无关”。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在申请书上写“家属要求遗体作司法鉴定,同意冰柜防腐,按实际收费(一周)”。同年12月1日,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将吴谦予的遗体送益善殡仪馆火化,并于次日开具遗体保存结算单。同月27日,吴复兴律师向殡仪馆提出申请:“将吴谦予遗体立即火化”,次日,张波之子吴小伟持张波的委托书至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办理吴谦予遗体火化事宜,得知吴谦予遗体已经火化,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向法院提供了1997年9月上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批复给其他殡仪馆的关于出租冷藏棺的收费标准,其中冷藏棺出租为10元/小时。另外,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还向法院提供了其于1998年12月颁布的遗体防腐类收费标准,其中规定,遗体防腐冷柜每具为10元/小时。本院又查明,上诉人张波提供的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发布的沪民综(1995)第43号、沪价费(1995)第139号文中规定“遗体防腐费冰防由现行的6元调整为10元”。
本院认为,张波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就吴谦予遗体这一特殊标的物的存放形成了实际的保管合同,对此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应当妥善保管吴谦予遗体,而寄存人张波应当支付保管费。
本案在双方成就保管合同时没有明示标的物的保存方式、保存时间以及相应的价格,对此合同约定的疏漏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张波坚持认为当时存放遗体时被告知费用10元/天,对此其虽提供陈佩芬的证词,但由于陈佩芬曾作为原审时张波的代理人,其身份的特殊性致其所作证词缺乏可信性,本院难以采信,故张波的此项主张无充分依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现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冰柜防腐的方式对系争遗体予以保存,且此保存方式与张波要求遗体保存的用途相呼应,应属于适当保存,委托人张波理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关于遗体防腐收费标准,冰柜防腐收费为10元/小时,张波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遗体防腐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遗体保存的实际天数判令张波另行支付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欠付的冰柜冷藏保管费是属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的此类收费有悖于有关规定,则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作出处理。张波向本院提交的民政局、物价局的行政规定由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用。故张波要求上海市龙华殡仪馆退还1,500元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在接受张波的委托保管后,理应适当地履行保管义务,其凭申请书上写有张波之子“遗体保留一周后如出现问题,与龙华殡仪馆无关”的词句臆断委托人存放遗体的时间为一周,在未征询委托人是否解除保管合同的前提下于12月1日将保管物火化,此属不当履行合同,对此不当履行合同的后果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应当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承担应当按实际损害后果定夺,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补偿张波4,500元亦属正确。
在吴谦予遗体被火化后,张波一方于1999年12月27日、28日两次表示了火化吴谦予遗体的愿望,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遗体保存已无必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认为两次意思表示非张波本人意愿的陈述理由本院不能采信,虽吴小伟所持张波委托书有可能非张波本人签名,但27日吴复兴律师的申请以及作为死者的亲属吴小伟亲自到场办理火化事宜的行为足以表明死者家属同意火化死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张波主张由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擅自火化死者遗体致其无法对死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要求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属正确。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存在保管合同履行不当,确认张波委托代理人同意火化死者遗体的真实意思,推定本案中保存方式符合保存死者遗体的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通过本案纠纷,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应当在以后的殡葬工作中,弥补工作缺陷、规范服务行为,从而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上诉人方也应对被上诉人方的过错程度及自己的损失有恰当的合乎情理的认识,以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而不应提出过高的、不合理的请求。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殡仪馆的过错责任,判令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承担4,500元补偿费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戒及对死者家属的救济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单 珏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