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孝,男,1968年9月5日生。
被告汪思平,男,1969年11月20日生。
原告黄海孝诉被告汪思平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孝、被告汪思平的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按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为被告治疗鱼病,被告欠原告治疗费3500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思平给付治疗费3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收药条一张;
4、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欠5000元无异议;原告药品过期,且有质量问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陈发国的调查笔录一份;
药品存放照片及视频。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思平在河南省光山县五岳水库承包养鱼,2013年8月25日,原告黄海孝与被告汪思平签订协议,约定:1、消毒八天后不会大批死鱼,如死鱼超过一千斤,包赔鱼钱;2、消毒费30000元,一个月付钱;3、半个月后,每天花、白鲢鱼死亡不超过20条即为治好;4、如达不到上述要求,鱼病治不好,30000元治疗费不要。此前,被告汪思平尚欠原告消毒费5000元。原告黄海孝按协议为被告治疗鱼病。后原告多次催要治疗费,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治疗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治疗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药品过期,且有质量问题,既未举证证明,又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付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终止了协议,但未举出与原告就此达成一致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海孝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汪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书 记 员 陈远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