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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侠与于海生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编辑:辽宁省沈…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侠,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生,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王春侠与被上诉人于海生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河。本案现已审理天河终结南沙。
  原审原告王春侠在原审法院诉称:在1996年秋天,我给被告翻地,被告欠我翻地款1475元,并给我打了欠条。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翻地款1475元。
  原审被告于海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欠原告翻地款1475元,1995年,我从任家村承包新开发的荒地,也就是任家村原有的荒地,村委会用原告家的农机把荒地翻完之后作为耕地承包给我们的,我没有让原告给我家翻地,她是给任家村委会翻地的,原告要翻地款可以向村委会去要。
  原审法院查明花都:1995年,当时的二牛所口镇任家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赵宝组的北甸子100多亩荒地用原告的农机翻地开发,荒地翻完之后,作为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大约14户,被告是当时的土地承包户之一。原告将荒地翻完之后,向各个承包户索要翻地款,各个承包户拒绝给付。各承包户主张是当时的村民委员会找的原告,要原告用自家的农机将赵宝组北甸子荒地翻完,村民委员会和原告之间成立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各个承包户是在村民委员会将荒地翻完之后才从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各个承包户并未要求原告翻地,和原告之间没有成立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原告如索要翻地款,应当向任家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从化字条,被告提供从化的二牛所口镇司法所关于任家村土地纠纷处理结果、任家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字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翻地款,应当提供从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或者是提供从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翻地款。经过庭审,原告未能提供从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从化的一张内容有缺失的字条,主张这张字条是欠条,但经原审法院审查字条内容,字条内容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翻地款或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这张字条无法被确认为欠条。因原告提供从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翻地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增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春侠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春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秋天上诉人用自家的农机给被上诉人等十多家翻地,只有被上诉人等三家没有给付翻地款,其他户都给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翻地款1475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从化的欠条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服,因为该欠条上有被上诉人亲自签名和指印。另外,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荒地,不是责任田,村委会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翻地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海生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直接发生农机作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只和任家村有1995、1996、1997三年的合同,在1995年种完一年之后,任家村单方解除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天河查明花都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荔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荔湾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荔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从化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王春侠基于双方直接存在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主张被上诉人于海生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需要提供从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王春侠并未提供从化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合同相对方是村委会还是于海生,上诉人王春侠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于海生否认和王春侠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春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增城,依据荔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劳动纠纷:
  驳回上诉,维持萝岗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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