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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保安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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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闸北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闸北区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属本市户籍,2004年加入非正规就业组织,政府托底。2006年5月由宝山区泗塘街道介绍进入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07年12月28日,陈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某某先后在大宁国际和沪太邮政从事保安工作,工时实行做二休二,一天早班一天晚班,早班从上午6时至下午18时,晚班从下午18时至次日早6时。陈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从保安服务公司离职。
  2011年9月28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1年9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0元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3,264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11月30日裁决对陈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于2006年5月进入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9月17日离职。工作期间保安服务公司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陈某某认为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安服务公司:一、支付陈某某2006年5月至2011年9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8,448元;二、支付2006年5月至2011年9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792元。
  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保安服务公司自2006年起经劳动部门批准,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保安队人员按照各驻点单位情况,工作班次有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二,每天工作11个小时(已扣除吃饭时间),逢法定节日保安加班工资按300%支付,休息日顶班的加班工资按150%支付,保安服务公司严格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故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保安服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至2011年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决定书,以证明陈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陈某某认为上述批复和决定书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陈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保安服务公司鉴于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从2005年起逐年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陈某某在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期间实行做二休二,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现陈某某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陈某某称每日工作12小时,工作期间仅用餐一次;保安服务公司则称单位规定员工每日用餐两次,工作时间应扣除用餐的一小时,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某某对于其工作时间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保安服务公司证人的陈述以及保安服务公司所安排的作息时间,保安服务公司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故陈某某要求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闸北区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1年9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某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闸北区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1年9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某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是实行综合工时制,一天上班时间是12小时,一边吃饭一边工作,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超时、双休日加班工资。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因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特殊性,保安服务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了综合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虽12小时,但包含了1小时吃饭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情形,故陈某某要求支付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无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陈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的不同要求,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和法定休息休假规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均是法律允许的工时制。陈某某在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岗位,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岗位工作的特殊性,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陈某某在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实行做二休二,陈某某对其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应是清楚的,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故陈某某以劳动合同未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而否认其岗位为综合工时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虽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然其中含两次半小时吃饭时间,陈某某实际每天工作11小时。陈某某称每天只有一次半小时吃饭时间,且一边工作一边吃饭,陈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而保安服务公司为证明公司给予员工一天两次半小时吃饭时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证人陈述每天上班时间内含有两次半小时吃饭时间,且陈某某亦认可工作岗位上是两人上班,因此两人是可以轮流吃饭,故原审法院采信保安服务公司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的意见,并无不妥。鉴于陈某某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情形,故陈某某要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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