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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龙铜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编辑:上海市一… 来源:上海市一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龙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车站东首。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599号。
  负责人金炳荣,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市青浦镇城中北路5号。
  负责人李康康,行长。 
  上诉人上海港龙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浦支行)因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煜、沈幼伦,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亮富,被上诉人农行青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霖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港龙公司曾在农行青浦支行下属朱家角营业所开设银行帐户,帐号为881-910000313。1994年3月,由港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上海九龙铜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农行市分行订立《出口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港龙公司向银行借款美金30万元,期限至同年六月。后港龙公司获得该笔款项,并于当月 29日调剂成人民币2,617,130。56元。2003年5月15日,港龙公司欲提取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知该帐户已销户。港龙公司因取款未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4年2月7日,由上海九龙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作为借款人、九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农行青浦支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银行向电缆厂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当月19日。签约后,银行即予放款。同年3月31日,农行青浦支行朱家角营业所以贷款已逾期、有关当事人已达成一致为由从港龙公司帐户内划走人民币200万元,港龙公司并在划款当月的存贷款余额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同年8月30日,银行因工作需要,将港龙公司帐号变更为881-910002339,帐户余额为人民币3,048.22元。港龙公司在使用新帐号过程中,于1996年6月21日对新帐户进行销户,并将该帐户内的余额人民币3,396。61元转至其他银行。2000年 7月,港龙公司向农行市分行交涉该200万元事宜。2002年11月5日,港龙公司向农行市分行负责人发函,要求对农行青浦支行在1994年3月31日“以归还逾期贷款为由擅自从我们帐户内划扣了200万元”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
  又查,港龙公司系由九龙公司与港方合资设立,港龙公司和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荣根。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农行青浦支行是否有权扣收该款。从农行青浦支行提供的证据反映,农行青浦支行于1994年3月31日从港龙公司的帐上扣划了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港龙公司代其关联企业九龙公司为电缆厂偿还的担保借款。虽然当时并没有直接证据反映出港龙公司与银行达成合意,但港龙公司在同一天对其存贷款余额对帐单盖章予以确认。嗣后,港龙公司又在使用新帐号时,于1996年6月21日对上述扣款帐户予以销户等一系列事实,均说明港龙公司当时应当知道上述划款事实。九龙公司系港龙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在港龙公司的出口打包贷款及电缆厂的人民币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身份出现,故港龙公司代九龙公司归还担保借款亦在情理之中。港龙公司关于在对帐单上加盖支票专用章没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港龙公司掩盖其知道银行扣款的事实而追究银行在该方面手续不完备的瑕疵,依据明显不足,即使银行在扣款手续上的不齐全亦不能必然得出银行非法扣款的结论,故银行的扣款行为并未违法。
  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2年。港龙公司于1994年3月31日确认对帐单时起就应当知道系争款项被扣划,其权利被侵害;在1996年6月21日销户时,对此亦应当知道。然而,港龙公司直至2000年7月才向农行青浦支行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港龙公司现以2003年5月15日要求提款未成为由起诉,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港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农行青浦支行非法扣款的事实,又不能证明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港龙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农行青浦支行返还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均由港龙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港龙公司不服,以原审归纳被上诉人辩称错误,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未予确认,以及判决理由无法令人信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和被上诉人农行青浦支行共同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审理中,上诉人港龙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九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2002年1月19日关于《收贷纠纷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证明上诉人港龙公司一直在为此追索;(3)上诉人港龙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间的追索《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审认定其至2002年7月才进行交涉有误。
  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港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此录音的形成时间,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鉴于上诉人港龙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港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龙公司系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于1994年3月22日签订的《出口打包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美金30万元,后该笔款项被调剂成人民币 2,617,130。56元,在上诉人港龙公司开设于被上诉人农行青浦支行下属朱家角营业所的银行帐户(帐号为881-910000313)中进帐。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农行青浦支行下属朱家角营业所于1994年3月31日从上述帐户中划走了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代案外人九龙公司偿还担保贷款。由于上诉人港龙公司与案外人九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荣根,且上诉人港龙公司在当日存款余额对帐单上加盖了支票专用章,在以后其银行帐户的变更、销户等过程中又均未对银行的划款行为提出异议,可视为上诉人港龙公司对银行划款行为的明知及确认。上诉人港龙公司直至2000年才向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港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龙铜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沁鸥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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