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满族,无业。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原告冯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底,原告朋友推荐了被告所代理的EB-5美国投资移民项目,即西雅图埃弗雷特市博格达建筑群项目(以下简称博格达项目),原告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即向原告介绍博格达项目,并告知原告可以先了解以下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参加相关项目。7月15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了解博格达项目的具体情况,被告介绍如需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须先交纳服务费押金,如对项目不满意,被告即退还押金。原告交纳服务费押金后,原告向被告咨询了更详细的项目情况,但有些并未给予正面答复。8月20日左右,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该项目已终止,没有名额了,并拒不退还服务费押金。被告以提供项目介绍的名义收取服务费押金,该费用是押金而非服务费。鉴于被告推荐项目已经终止且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移民服务,被告应退还全部服务费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某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押金50000元;3、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赔偿2013年9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押金,该项目系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终止服务,已经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移民接收国要求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比如支付50万元美金的投资款,办理有关手续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不能及时交纳投资款而导致拒签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问方,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职责。原告至今未能实现移民是原告未能及时签订投资认购协议并交纳投资款导致。被告没有过错。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件无法递交或递案后被拒签,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相关代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多次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该主张无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美国投资移民EB-5签证办理协议,约定甲方的职责为:甲方同意就其选择的投资项目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为甲方申请美国投资移民EB-5签证事宜。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及乙方的境外合同方作为甲方唯一移民申请代理人,全权代理为甲方申请美国投资移民EB-5签证事宜,并委托乙方保管甲方的护照、签证、体检表和各种移民信函。依申请美国国家相关机构之要求向乙方提供本人的相关原始资料和文件。甲方应及时付给乙方本协议中规定的咨询服务费和所需的各项费用。乙方的职责为:向甲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权的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解答移民相关的各项问题。为甲方制定移民申请方案,并指导甲方准备各项移民局所需文件申请表格及费用。为甲方填写各项移民申请表,并代理甲方递交全套移民申请材料。根据移民局移民签证申请案的进展,并及时通知甲方申请案的进展状态。在申请的过程中,根据移民局的要求,指导甲方及时补充移民局就审理过程中所需材料。为甲方提供面试指导,并安排美国移民律师的培训。如果甲方签订投资认购协议后不能及时交纳投资款而导致拒签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办理美国EB-5类移民签证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50 000元。甲方应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第三方所收取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等。如果由于以下甲方原因导致案件无法递交或递案后被拒签,则乙方有权不予退还相关代理服务费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配合乙方及时提交移民局所需材料及按规定时间履行移民手续而导致拒签。甲方未按本协议支付咨询服务费和/或第二方费用等其他费用等。如果甲方的申请非因上述甲方原因失败乙方将在收到领馆通知后七日内将已收服务费中扣除3000元人民币作为一小部分工本费用,其余服务费退还给甲方(但不包含第三方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收据备注栏中写明: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费押金。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选择的投资移民项目为西雅图埃弗雷特市博格达建筑群项目(以下简称博格达项目)。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8月22日,博格达项目的负责人杨某告知原告该项目已经没有名额了。第二天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该项目已经没有名额了,建议原告选择其他项目,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退还,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及家庭信息及资产信息进行了索取,并要求原告提供部分资料的公证书但原告未去办理。且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评估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在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汇投资款50万元至美国项目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按约支付是导致该移民项目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称7汇投资款的前提是要签订项目认购协议,原告并没有签订认购协议,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具体的账户,原告无法汇款。
上述事实,有美国投资移民EB-5签证办理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告选择的投资项目已经终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费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将综合被告义务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退还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为服务费押金,并非服务费,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EB-5签证办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服务费四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冯某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