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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梓婷诉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一… 来源:上海市一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郑梓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芙蓉,总裁。
  上诉人郑梓婷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梓婷、被上诉人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郑梓婷与晓溪公司签订《女子组合ReadyGirl培训及演艺合同》(以下简称:《演艺合同》)。《演艺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自合同签署日起,郑梓婷即时成为晓溪公司旗下女子组合ReadyGirl的后备成员,执行合同期间,晓溪公司全权处理郑梓婷有关照片刊登、音乐出版、唱片或其他新兴媒体发行、彩铃制作及推广、电影及电视剧演出、商业剪彩、商业演出舞台模特、电台访问直播或录音、网络宣传推广、握手会、广告代言、演唱会、音乐电视全国KTV发行,一切演出事宜等演出之唯一合法公司。《演艺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七年,前两年郑梓婷作为ReadyGirl的后备成员将参加晓溪公司安排的一系列艺人专业培训课程和市场实践检验;前两年考核合格后,郑梓婷将晋级为ReadyGirl组合的其中一员,作为ReadyGirl组合成员的第一年,即合同签署后的第三年开始,郑梓婷收入分为基本薪资及奖金(按成绩优异状况评定),晓溪公司将支付郑梓婷年薪15万元,付款方式分拆十二个月平均每月1.2-1.3万元;合同签署后的第四年后,每年薪资比上年增长20%,奖金形式不变;若郑梓婷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晓溪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若郑梓婷恶意违反公司制度,则被视为郑梓婷单方面解约,需赔偿晓溪公司相应损失;合同届满时,晓溪公司有优先权与郑梓婷订立新的合同,郑梓婷不得异议。《演艺合同》3.2条约定,晓溪公司安排郑梓婷的培训课程如歌唱、舞蹈、形体、表演、化妆及有关的专业培训,其费用全部由晓溪公司支付。《演艺合同》3.3条约定,郑梓婷在合同期内,晓溪公司对郑梓婷安排的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像、录音、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郑梓婷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演艺合同》第4.3条约定,郑梓婷需了解及遵守晓溪公司订立的工作守则及行为标准,遵照晓溪公司安排参加任何与郑梓婷工作、学习有关的制作会议、排练、歌曲录制、拍摄演出、幕后工作等。《演艺合同》4.4条约定,郑梓婷应服从晓溪公司安排,履行晓溪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私人、机构或团体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演艺合同和协议。《演艺合同》第5.7条约定,若晓溪公司没有重大失误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郑梓婷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郑梓婷强行终止合同,在履行ReadyGirl后备成员期间违约,郑梓婷须向晓溪公司赔偿300万元,若郑梓婷在正式成为ReadyGirl组合成员期间违约须向晓溪公司赔偿300万元。原审另查明,合同签订时,郑梓婷就读于上海XX学院。晓溪公司与郑梓婷外另两名案外人也签订了《演艺合同》,郑梓婷与其二人共同组成ReadyGirl后备成员。《演艺合同》签订后,晓溪公司陆续安排郑梓婷等三人进行了组合培训、MV拍摄及定妆、录音等工作。晓溪公司为此聘请了导师、导演、摄像师、化妆师,租用了摄影棚以完成综艺节目制作。2015年5月14日,郑梓婷向晓溪公司提出要求撤销《演艺合同》,此后,郑梓婷未继续履行《演艺合同》。
  原审又查明,郑梓婷在订立《演艺合同》未满18周岁,郑梓婷母亲周某某以监护人身份在合同上落款签名。郑梓婷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晓溪公司签订的《演艺事业合约书》。嗣后,晓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演艺合同》,郑梓婷赔偿违约金30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梓婷与晓溪公司签订的《演艺合同》是否有效、郑梓婷请求撤销《演艺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郑梓婷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 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郑梓婷与晓溪公司订立《演艺合同》时虽未满18周岁,但郑梓婷当时为上海XX学院的学生,对其自身今后的演艺规划及人生构想应具有自我识别的能力,结合郑梓婷的身份、经历,其应具备与晓溪公司订立《演艺合同》的行为能力。同时,《演艺合同》除郑梓婷本人签字确认外,其母亲亦作为监护人落款签名,故双方订立的《演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演艺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郑梓婷主张《演艺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内容显示公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然,郑梓婷自2015年5月向晓溪公司提出要求撤销合同至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郑梓婷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订立的《演艺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晓溪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郑梓婷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双方2014年5月签订的《演艺合同》解除。
  关于焦点之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梓婷在《演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实际行为做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晓溪公司据此要求郑梓婷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就郑梓婷在合同期内拒绝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郑梓婷在作为ReadyGirl后备成员期,应当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可能对晓溪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预见能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然,晓溪公司就《演艺合同》约定的后备期违约赔偿责任300万元的合理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晓溪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ReadyGirl组合已经完成的MV、短剧、培训等工作量,结合上海地区的运营成本水平,同时参照双方约定的后备成员期间与晓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期间比例,酌定郑梓婷赔偿晓溪公司违约金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判决:一、郑梓婷与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女子组合ReadyGirl培训及演艺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郑梓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80万元;三、驳回郑梓婷要求撤销《女子组合ReadyGirl培训及演艺合同》的本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梓婷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郑梓婷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由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已付)。
  郑梓婷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解除《演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因其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三个女生只是组合的后备成员,缺了郑梓婷项目还是可以存在,《演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晓溪公司实际损失也未达到80万元。故郑梓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上诉人晓溪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郑梓婷一方,其于2015年5月突然违约,致三人的组合无法运作。晓溪公司为郑梓婷安排了培训课程,从香港请导演进行培训等,现郑梓婷违约导致晓溪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预期损失近300万元,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其实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故晓溪公司不同意郑梓婷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若郑梓婷在正式成为ReadyGirl组合成员期间违约须向晓溪公司赔偿300万元”有误,应认定:若郑梓婷在正式成为ReadyGirl组合成员期间违约须向晓溪公司赔偿3,0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郑梓婷表示其起诉时所称《演艺事业合约书》即涉案《演艺合同》。
  本院认为,郑梓婷与晓溪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演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当时郑梓婷未满18周岁,但有郑梓婷母亲以监护人身份落款签名,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郑梓婷在《演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实际行为作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以无实际继续履行之可能为由解除双方《演艺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在《演艺合同》约定300万元的基础上,根据晓溪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ReadyGirl组合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结合上海地区的运营成本水平,参照约定的后备成员期间与郑梓婷已经履行合同的期间比例,酌定违约金为80万元,已综合多方面因素加以考量,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认同。郑梓婷称原审酌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应支付50万元,亦缺乏明确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郑梓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郑梓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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