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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琦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深…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郭某琦,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洪,男,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邱某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马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洪、邱某霞、委托代理人郑名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刘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福田区新洲七街某某商铺二楼开设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处交费报名学习16次,学费168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跌倒撞伤脸部,脸部严重受伤毁容,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北大医院面脸科受诊,处理完伤口后,医院建议转到整形科就诊,在此期间,原告多日高烧,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正常的生活学习被打断,父母也被迫请假回家照顾护理。在父母的精心照顾后,原告身体逐渐复原,但脸上的疤痕却无法消除,原本活泼可爱爱笑爱照镜子的小姑娘,现在变成沉默寡欢,不再爱与其他小朋友交往,这对一个年仅七岁,人生刚刚开始,正爱美的女孩子来说是多么残忍的一件事。后经原告父母多方打听推荐,原告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美容科继续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疤痕有所消除,医生建议每月复诊一次,至十八岁再视恢复情况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刚开始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但后来却以各种借口拖而不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483.1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107.2元;3、被告支付护理费11306元;4、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5、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8516元;6、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1484元;7、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3176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发时,被告只是原告的课外美术家教,被告不是教育机构,本案只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制,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课间休息时不慎跌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赔偿金额虚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受伤后,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被告已代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43.3元、交通费475.4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营养费135元、玩具图书慰问款100元等费用5173.7元,并且另行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元,以上合计被告支出了5573.7元。即使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5573.70元也应从赔偿款中抵扣、冲减;五、原告的父亲在起诉前已经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了一家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从事美术培训,对外以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的名义招生。被告具备任教美术的小学教师资格,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该工作室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由被告租赁场地,并由被告一人进行美术培训。被告称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只是被告做课外美术家教指导使用的宣传名,并非教育机构,被告事实上是原告的课外美术家教。
  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学习画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一枚显示为“深圳市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20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租赁的位于某居民小区内两层楼商铺二楼的画室学画,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小区道路上摔倒,导致脸部受伤,被告当时在画室。之后,被告立即将原告带到社康门诊就医,并通知了原告父母。后原告又被送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面部外伤,行左面部清创缝合术,医嘱术后休息一周。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今天下午郭某琦同学在画室上课的课间休息时间,因跑步不慎摔倒,左脸部受伤,经北大医院诊断治疗,在今后的换药、治疗,本人均配合医生就诊。”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3月6日、9日、17日,6月1日、7月10日、8月29日,2013年1月15日、2月18日、4月7日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医院多次都开了名为芭克硅胶软膏、医用硅凝胶贴膜(瘢痕敌Ⅰ型)的药物,上述两种药物每次花费1048元。原告最后两次就诊,医嘱一日复诊、随诊(一月)。
  2012年9月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方为原告父亲。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按照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不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因为此次受伤,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3483.1元,被告对2012年3月6日就诊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日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当日就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5.2元。被告主张支付了医疗费3443.9元,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母亲支付医药费400元。双方主张的医疗费均将2012年3月3日金额为7.9元、210元的两份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在内,原告持有该两份票据原件。对于被告主张支出的其他医疗费3626元(3443.9元-210元-7.9元+4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了两份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德发电子零件展柜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母亲邱某霞、父亲郭某洪均为该单位员工,月收入分别为8200元、16000元,因小孩受伤误工,分别扣发工资4373元、6933元,原告据此主张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护理费11306元。被告对该两份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德发电子零件展柜系由郭某洪个人经营。原告自认原告父母职业为在华强北卖电子零件。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是医生明确要求每月复诊一次,按照每次1098元(药物支出1048元+交通费支出50元)、每年12次计算十年的费用为131760元(1098元×12×10)。原告自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4元,认为原告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48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8516元,原告是个小女孩,受伤的又是面部,故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也带来了伤害。
  原告主张交通费107.2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在校外为儿童进行美术技能培训,虽未取得办学许可,梵高少儿艺术工作室亦未进行登记,但未取得相应资质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作为开办工作室的主体,仍应按照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未满十周岁的儿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应给予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本案中,被告开办工作室的场所在居民小区二楼,课间休息玩耍地点在居民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告在二楼画室内,未到现场看护,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3483.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2012年3月6日就诊支付45.2元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日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原告未举证证明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受伤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笔45.2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应予扣除。被告对2012年3月3日金额为7.9元、2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由被告支出,但原告持有该两份票据原件,被告无证据证明由被告支出该两笔医疗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37.9元(3483.1元-45.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证明是原告父亲个体经营的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德发电子零件展柜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由其监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原告父母两人护理,但并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期间,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后又多次复诊,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父母为个体经营者,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父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56元(35423元/365天×15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最后两次就诊,医嘱一月复诊、随诊(一月),并非明确的列明了诊疗科目、时间、费用的医疗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委托方为原告父亲。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6、交通费107.2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小女孩,受伤部位为面部,本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琦10501.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45元,由被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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