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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佩芳、罗震与上海国际交流进修学院、林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佩芳,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震,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交流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珏,董事长。
  上诉人罗佩芳、罗震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国际交流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交流学院”)曾与罗佩芳有合作委托办学的协议。2009年3月8日,罗佩芳收取林英为案外四人电大大专报名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加盖交流学院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交流学院对该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2日,林英将余款25,200元按罗佩芳的要求转入罗震个人账户。2010年11月10日,林英接受了案外人洪某某的委托,替其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上海分校在交流学院处报名,并将6,000元打入罗佩芳个人账户。但此后交流学院、罗佩芳、罗震未组织五位学生上课。后五位学生要求林英全额退款,林英遂于2011年底将全部学杂费等共计33,200元退还给了五名学生。现林英以交流学院、罗佩芳、罗震违反约定义务,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交流学院、罗佩芳、罗震共同返还33,200元并支付上述钱款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罗佩芳仍以交流学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交流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交流学院与他人在其它法院的诉讼。
  原审中,罗佩芳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6日同时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付林英和案外人时某某各47,0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94,000元,扣除罗佩芳欠案外人时某某60,000元,剩余的钱款正好是归还林英的系争款项。林英对收到罗佩芳转帐47,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47,000元系代案外人时某某收取,罗佩芳实际只支付一笔47,000元,所谓另一笔47,000元现金系时某某书写收条时的笔误,林英并未收到罗佩芳的还款。案外人时某某作出了与林英陈述一致的说明。林英与案外人时某某系同一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现并无书面合同,只能综合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判断,罗佩芳虽陈述已归还林英系争款项,但款项的数额、还款时间均有较大出入,又因其与林英及其它人另有纠纷,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归还的系本案争议的款项,故罗佩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罗佩芳应当返还林英系争款项。而罗佩芳与交流学院有委托办学合作协议,交流学院虽称与罗佩芳的合作已于2009年3月9日结束,但该时间节点与罗佩芳和林英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取林英押金出具收据的时间节点相近,故林英因交付了押金,并收取了罗佩芳以交流学院名义开具的收据而认为与自己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即为交流学院,符合常情,故交流学院应对除案外人洪某某委托林英报名交付的6,000元外的其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林英受案外人洪某某报名交付给罗佩芳的6,000元因相隔时间较长,林英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合同与交流学院有关,故交流学院对该笔费用不用承担责任。罗震并非本案系争口头合同相对方,只是受委托代收款项,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林英要求交流学院、罗佩芳、罗震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罗佩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林英33,200元;二、交流学院对罗佩芳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7,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对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佩芳、罗震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英已向五位学生退还了钱款,原审并未查清该节事实,故林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案外人时某某参与了原审庭审的旁听,原审在庭审后再对时某某进行谈话并采信了时某某的陈述,实属程序错误;罗佩芳与时某某另有经济纠纷,罗佩芳按约应退还时某某60,000元,遂于2011年10月26日向时某某交付了现金47,000元,时某某出具了收条,当时林英也在场,由于林英与时某某是一伙的,故罗佩芳以汇款形式将另13,000元打入林英的账户,汇款时,罗佩芳觉得林英此人也不可靠,故将本案所涉五位学生的钱款(按每人6,800元计算)34,000元一并汇给林英,汇款之后,罗佩芳只是口头告知时某某汇给林英的47,000元中包括了本案系争钱款,并未要求时某某或林英出具相应的书面字据;罗佩芳接受林英的委托纯属个人行为,与交流学院无关,故交流学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在二审中对林英、时某某进行测谎,以便查清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英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英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提交了涉案五位学生的身份资料及该些学生共同出具的退款证明,足以证实林英已将系争钱款全额退还给学生;罗佩芳退还时某某的60,000元与本案系争钱款并无重叠,时某某收到的现金是13,000元,罗佩芳打入林英账户的47,000元是归还给时某某的钱款,林英和时某某在原审中对此已作出了说明,而罗佩芳的陈述则显然与常理不符;林英早在2012年就已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因原审法院搞错了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现罗佩芳在本案二审中申请测谎,纯属拖延时间,故林英不同意进行测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流学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但交流学院出于避免讼累的考虑,故不提出上诉。交流学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可信的,罗佩芳与林英之间纯属个人行为,与交流学院无关,故交流学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交流学院认为二审可以对林英、时某某、罗佩芳三人进行测谎,以便查清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英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有案外人徐怡云、朱叶、夏丹敏、蔡振宇、洪某某等五人共同签名的退款证明及上述五人的身份资料,现上诉人以该些材料不足以证明林英已向涉案学生全额退款为由,对林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罗佩芳已向林英退还了本案系争钱款,对此,林英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上诉人陈述的退款经过亦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交流学院与罗佩芳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委托办学的关系,交流学院授权罗佩芳在此期间以交流学院培训项目的名义开展招生、收费等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林英有充分理由确信自己系向交流学院交付27,200元费用、且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并据此判令交流学院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罗佩芳的行为与交流学院无关,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由上诉人罗佩芳、罗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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