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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许玻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玻华。
  上诉人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许玻华(甲方)、腾科公司(乙方)签订《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本文简称课程培训)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的培训课程为CCIE/Voice(即思科认证高级语音工程师)。2、甲方需缴纳的服务费用为21,02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填写《课程服务申请表》,同乙方约定课程服务时间并申明特别服务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愿并结合自身情况合理安排,制定教学计划并提供优质课程服务。服务期间,应定期关注甲方的学习情况并虚心听取甲方意见。甲方也应据此安排按时参加乙方提供的服务。未获乙方同意而缺课的,将不另行安排补课……7、本课程服务期限为一年半,即甲方需在一年半内参加完所有课程学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需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协议的背面为《课程服务申请表》,许玻华填写了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申请就读时间一栏未填写内容,在该栏内印有“(如不填,将以公司安排为准)”。协议签订后,许玻华向腾科公司缴纳费用21,025元。
  上述课程由CCNA-VOICE、CCNP-VOICE、CCIE-VOICE三部分组成。腾科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上课,许玻华共参加培训7次。许玻华称所上课程是CCNP,腾科公司则称许玻华所上课程为CCIE。
  2014年8月12日,许玻华就与腾科公司关于应试培训服务的消费争议向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要求腾科公司退款,腾科公司不同意退款,于2014年9月15日终止调解。
  2014年11月12日,许玻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腾科公司签订的《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二、腾科公司返还许玻华缴纳的培训费21,02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腾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设备、办公设备与耗材、电子设备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许玻华、腾科公司签订《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许玻华缴纳费用并参加培训,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腾科公司辩称其所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收取的是技术咨询费,然而,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收费收据所载内容显示,以及许玻华根据腾科公司的安排参加每周末授课的客观形式,足以认定许玻华、腾科公司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综合本案审理情况,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腾科公司无相应的招生、办学资质。其次,根据许玻华、腾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争课程的时限为一年半,完整的课程设置分三阶段,然腾科公司对此并无完整的教学计划,直至协议签订一年后才开始上课,显然超过了合理的履行合同期限。腾科公司亦未按设置课程的程序为许玻华进行相应培训,因此许玻华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玻华要求退还已交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的解除,腾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学员方面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理由为:许玻华参加培训的目的是为了参加思科考试,取得证书,理应充分了解能取得思科证书的相关途径,并选择合适的培训班进修,如许玻华加以基本的注意和核实,应该能够识别,故学员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酌情判处腾科公司应退还的费用金额。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许玻华、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二、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玻华培训费18,922元;三、驳回许玻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许玻华负担25元,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判决后,腾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玻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腾科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腾科公司与许玻华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许玻华所缴纳的费用为技术咨询服务费,不涉及任何教育办学的问题。腾科公司也不存在无相关资质的问题。(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不约定确切的服务时间,那么将以腾科公司安排的时间为准。腾科公司与许玻华之间CCIE方向的技术服务已经开始进行,按照一年半的服务期限,可以完成许玻华所缴纳的款项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只是因为许玻华主观不愿意继续参加腾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而延误。原审法院认定腾科公司主观拖延许玻华的服务时间以致超过合理的履行期限,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玻华不同意上诉人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腾科公司虽坚称其为被上诉人许玻华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但技术咨询合同系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许玻华与腾科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实际内容以及课程培训方式等事实难以印证腾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腾科公司印制的课程申请表中对申请就读时间虽标注有“如不填,将以公司安排为准”之内容,但在课程服务有限期本身仅一年半的情况下,腾科公司直至双方培训协议签订近一年后方安排许玻华上课,显超出合理履行期限。原审法院对许玻华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的解除双方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处腾科公司退还许玻华相应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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