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骁
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
【案情】
2010年3月23日,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合约》,约定:新画面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骁的演艺工作代理方,窦骁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由新画面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出面洽谈及签约。新画面公司收取酬金的30%。合约期间,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签约后,窦骁在新画面公司出演过《山楂树之恋》、《金陵十三钗》。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窦骁参加了13场活动,签约金额总计约为800万元。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请求判令窦骁交付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并说明情况,由窦骁赔偿因其在《合约》期间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继续履行《合约》或其恶意毁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法院认为:《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涉案《合约》。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演出经纪合同纠纷,由于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主要是依托此种合同形式,那么此类合同如何定性,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不仅关系到文化演艺行业的发展,也一直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裁判通过分析演出经纪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该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同时,本案进一步确定,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此案的宣判也为日后此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该案的审结预示,在文化演艺行业蓬勃发展的大环境下,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艺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应为了获得更高的商业利益,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