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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唱会表演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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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张伏立,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万广、王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就邀请台湾歌手罗某吉赴京演出(以下简称罗某吉演唱会)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B公司负责办理罗某吉演唱会批准文件工作;负责办理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的演出批准手续;提前一个月以上向我方提供罗某吉照片、光盘等宣传资料等内容。我方负责承办具体演出事宜:向罗某吉支付12万元的演出费;安排罗某吉一行的食宿、交通;演唱会的广告宣传;租赁演出场地以及安排场地的舞美、灯光、音响,解决演出器材并负责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当即支付给B公司12 000元的定金,并催促B公司尽快办理相关管理部门的批文。后我公司又陆续支付了34,000元,总计支付46,000元。到2004年12月22日前,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办演唱会的全部准备工作,但B公司没有向文化部申请办理“罗某吉演唱会”批准文件工作,也没有能依约办理北京市公安局的演出治安登记手续。经向朝阳公安分局大型活动处询问,我公司确信B公司已经不可能办理好公安机关的批文,演唱会已经无法举办,无奈决定于12月23日晚决定停止售票,取消演唱会,并做了大量相关善后事宜。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演出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由B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经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演出合同;B公司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 227 649.46元,预期利润损失708 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演出合同;2、收条;3、电话通话录音;4、场地租用合同、收据;5、设备租赁合同、收据;6、演出协议书、收据;7、公关代理协议书、新闻发布会现场照片、收据;8、建筑装饰工程合同;9、印刷品清单、门票、宣传图片、发票;10、广告发送协议、收据;11、房费、餐费、刻盘费发票;12、租车费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3、放映电影协议(补充协议);14、票务代理合同;15、损失证明;16、餐费发票;17、交通费发票;18、B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演出许可证;19、举办大型活动申请登记表;20、北京市文化局的复函;21、证人证言;22、工作笔录。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4年10月20日,我公司作为台湾歌手罗某吉的代理人与对方签订了演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造成演出会未举行的原因责任在对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及时办理了文化部门审批手续,并安排台湾歌手罗某吉按时来京,依约履行了合同。而A公司则没有履行其负责安排演出场地及办理在当地税务、公安手续并支付一切费用等合同义务。致演唱会未能依约举行。A公司所称的巨额直接经济损失与预期利润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由于演出未依合同举行,无票房收入,实际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对方自身行为所致。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该损失依法应由对方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A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在我公司办好文化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未根据《演出合同》的规定支付演出费用60 000元,其后也未依约在首场演出前支付演出费用48 000元,也未依约支付台湾歌手罗某吉及其同行2人的差旅费11 500元。根据《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必须先取得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治安登记。我方办好文化部门批文后,A公司应根据《演出合同》第4条第3款之规定,向我方履行支付演出费60 000元的义务后,才应由我方履行治安登记义务。对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义务。由于对方不按《演出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第107条、第10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反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公司演出费、差旅费等共计119 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演出合同;2、北京市文化局复函、演出许可通知、文化部通知;3、差旅费复印件;4、谈话笔录、证人证言;5、消防检测报告、证明、谈话笔录。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B公司违约在先,未办理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演出批文,致使演出不能进行,违反了合同法的先履行义务,因此我公司不能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演出合同,就举行罗某吉演唱会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负责向文化部的申请报批工作,并负责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的演出手续;甲方作为罗某吉的演出代理人,将在北京市的演出承办权授予乙方,由乙方作为承办商负责安排具体演出事宜。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罗某吉一行2人的每场12万元的演出费,国际往返差旅费、服装、道具托运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应当在与甲方签约后即日内向甲方支付演出费10%的定金,计1.2万元;待文化部对本演出项目批复后,再支付演出费50%,计6万元,首场演出前两周内支付剩余40%演出费,计4.8万元;乙方负责罗某吉2-3人食宿、保险等具体事宜,乙方负责安排演出场地及办理演出所在当地税务、公安等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安排演出场地的舞美、灯光、音响和场地租赁并承担费用。协议所称定金为立约定金。同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定金1.2万元,2004年11月3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报文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资料,B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共收到4.6万元,B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

  2004年11月22日,北京市文化局对B公司申请罗某吉来京演出的请示予以复函,同意B公司邀请台湾歌手罗某吉于2004年12月24日在北京枫花汽车电影院举办一场歌舞晚会。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文化局就该场演出发出演出许可通知,该通知中注明:持此通知到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持此通知到演出所在地文化委员会备案。为向公安部门申请,B公司曾填写过两份申请表,第一份系在已作废的表格上填写,该公司填写的第二份《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表》中,申请单位、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均为B公司,活动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至25日止,活动地点为北京枫花园露天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现场临时建筑设施搭建单位为北京东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登记表申请须知中载明,主办单位应于活动开始之前30日携带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型活动处调查,该处工作人员表示,就罗某吉演出一事,原、被告均未到该处办理申请手续,只是曾到该处进行咨询,且只携带了一份北京市文化局的复函,因当时离活动开始时间仅3、4天了,无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由于此次活动涉及台湾歌手,该处工作人员认为应由文化部进行批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4年10月30日与北京枫花园露天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花园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租用该公司两块放映广场做为活动场地,使用费14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2万元,11月15日付5万元,12月10日付2万元,12月22日一次付清5万元。双方约定因A公司原因活动变动,枫花园公司不退还所收款项。A公司分四次给付枫花园公司13万元。2004年11月28日,A公司与北京当代奥盛影视文化传播中心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该中心提供音响设备、灯光设备及技术人员,合同总价款148 000元,A公司分两次向该中心支付118 400元。2004年12月3日,A公司与北京环球时尚文化传播中心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该中心为罗某吉演唱会提供10名伴舞、2名主持人、1名编舞教师,合同总价款56 100元,A公司分三次向该中心支付52 200元。2004年12月13日,A公司与北京环球时尚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公关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为罗某吉演唱会提供新闻发布会服务,合同总价款27 700元,A公司分两次支付24 930元。但北京环球时尚文化传播中心出具的收据号码与开票日期出现前后颠倒现象。2004年12月20日,罗某吉演唱会新闻发布会召开。2004年12月6日,A公司与北京东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北京东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罗某吉演唱会提供场地布置服务,施工费共计91 825元,2004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东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现场效果道具,总价6611元。A公司共支付92 000元。A公司委托北京佳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门票及宣传单,A公司共支付30 010元,该宣传单上票务总代理为中文票务,特约售票单位为中演票务通、联合票务。2004年12月22日,A公司与北京精品风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投递服务协议,A公司支付4800元。2004年12月19日,罗某吉一行来京后入住A公司安排的北京五洲大酒店,A公司支付房费4371.46元、餐费1640元、刻盘费200元。罗某吉一行人在京期间,A公司雇用白翔驾驶瑞风商务车(车牌号京BF3220)提供交通服务,A公司支付租车款5950元。A公司称其委托枫花园公司代理销售罗某吉演唱会门票,并提供了该公司与枫花园公司签订的票务代理合同,2004年12月26日,枫花园公司出具损失证明,称A公司租用该公司5块场地,且由于演唱会未如期举行、影响电影放映等原因造成该公司代理费等损失158 151元。A公司称该公司还有餐费、交通费支出及预期利润损失708 500元,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

  A公司曾委托北京市集星创域消防安全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演出场地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2004年12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但A公司未领取检测报告、支付相关费用。另查,B公司为罗某吉家人来京共支付40 500新台币、2892.8美元费用,B公司称有其他支出,A公司支出票据及相关合同系伪造,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

  另查,B公司2002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03年1月21日,北京市文化局向B公司发放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证记载:B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9日,注册资金登记为100万元,单位类别为演出公司(涉外),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认可该公司注册资金应为10万元,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记载的注册资金有误。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4]16号)取消了文化部的行政审批项目6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项,其中“演出经纪机构邀请港澳台表演团体或个人来内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22 、B公司的证据1一5及本院开庭笔录、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罗某吉演唱会未能如期举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定。

  根据约定,B公司为台湾歌手罗某吉来京参加演出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罗某吉在约定期间内已到达北京并参加了相关的宣传等演出准备工作。双方争议焦点是B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审批手续,致使罗某吉演唱会无法举行,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向文化部的申请报批工作,并负责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的演出手续。B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办理完毕文化部门的审批手续,因A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合同款项,故该公司依先履行抗辩权未办理有关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国务院及文化部的相关规定,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下放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故北京市文化局应是审批罗某吉演唱会的主管单位。B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专业公司,对上述规定应是明知的,但在双方合同中仍约定由文化部进行审批,亦未及时与A公司协商变更,以致双方产生争议,对此B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规定,主办单位应于活动开始之前30日携带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B公司对此亦应是明知的,但该公司直至2004年12月16日才取得文化部门的审批手续,距演出预定时间仅8天,根本无法取得公安机关的治安登记手续。

  第三,B公司称因A公司未支付约定款项导致该公司拒绝办理相应手续,而实际上A公司在B公司未取得文化部门审批手续前即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双方对合同款项的给付已有新的约定。

  第四,即使B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由于A公司已给付了部分款项,依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应及时通知A公司,给该公司解释、改正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B公司并未通知A公司停止履行,相反两次以主办单位名义填写大型活动治安表并加盖公章,同时将该表交付A公司。

  第五,国家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规定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由演出经纪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拥有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是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获得批准的重要因素,也是具备履约能力的标志。

  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与B公司签约,也正是基于B公司拥有涉外演出许可证。根据B公司2003年1月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公司系可经营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承认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记录注册资金登记错误,实际仅为10万元。根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设立演出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有10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设立演出经纪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有2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第15条规定,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50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B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根本不具备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资格,甚至达不到设立演出经纪公司的条件。2004年7月1日起新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开始施行,但对演出经纪机构的条件并未降低,B公司仍不具备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条件,也当然不具备承办营业性演出的资格。综上,本院确定应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于罗某吉演唱会未举行,B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额包括A公司筹备演唱会全部的支出及预期利润,并返还A公司给付的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辩称A公司提交的票据及相关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交充足有效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称其委托枫花园公司代理销售罗某吉演唱会门票,且由于演唱会未如期举行、影响电影放映等原因造成损失158 151元,由于A公司已委托了其他单位进行门票销售并已对外宣传,该公司又另行委托门票销售代理并非必要。A公司主张的影响电影放映等损失,由于该公司已支付了场地租金,演唱会停办并不会造成场地所有者的损失,其擅自增加演唱会之外的项目造成损失,B公司并不能预见,对A公司要求赔偿这一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为演唱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B公司对其予以认可,A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虽存在日期前后矛盾的瑕疵,但并不能否定该笔费用的支出,对A公司此项支出,亦应由B公司赔偿。由于双方约定定金系立约定金,且双方已签订了正式的合同,故B公司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希望通过举办演唱会获得商业利益的目的落空,由于该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预期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参照一般标准等因素酌定。由于B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给付合同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故对该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所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四万六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费用三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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