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雯。
上诉人蓝燕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燕的委托代理人丁启海,被上诉人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煦世公司(甲方)因聘请蓝燕在影片《脸皮旅舍》(暂名)中出演角色盛夏等工作事宜,与蓝燕工作室(乙方)签订电影《脸皮旅舍》(暂名)的《演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拍摄时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实际开机日起止)共计工作时间为35天。乙方在甲方实际拍摄工作日不少于35天,以乙方艺员进组拍摄第一天开始计算连续35天,甲方支付乙方报酬,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税后),以现金形式汇入蓝燕指定账户分三期支付:户名:蓝天,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现代大厦支行。1、第一期于签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即9万元;2、第二期于乙方艺员进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40%,即12万元;3、第三期于乙方艺员杀青前五日支付总酬金的30%,即9万元。第九条约定:若乙方以生病,故意不完成摄制工作,又没有出具中国合法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乙方应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聘任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染病或慢性病复发,造成摄制工作无法顺利,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治疗,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五日内无法康复继续拍摄工作,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聘任合同。乙方凭在甲方负责人员的陪同下,在中国合法医院就诊而获得的医疗诊断证明,按照医嘱同甲方协商采取短期休假(一至三日)、长期休假(四至五日)或根据甲方意愿解除聘任合同三种方式解决。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聘任期内,若因乙方原因需解除本合同,乙方将已获酬金退还甲方,甲方不得继续使用乙方艺员的形象、声音及署名,但乙方应当依酬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22日,煦世公司通过银行向蓝燕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汇款9万元。2014年2月20日,蓝燕开始进组在北京市密云县进行拍摄。2014年2月24日,煦世公司又通过银行向蓝燕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汇款12万元。2014年2月25日起,蓝燕离开煦世公司的摄制组,并带走了所有的随行人员及物品。2014年2月26日,蓝燕向煦世公司剧组发邮件并出具请假条,上载明:“由于高烧39.3度,这几天实在无法坚持,故要求请病假”,并附上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发热、咽炎,建议休息三天”。煦世公司收到邮件后,即要求蓝燕作出合理解释。2014年3月1日,蓝燕再次向煦世公司的摄制组发邮件,上载明:“2014年2月24日早上开工前,作为蓝燕经纪人已经和剧组很多工作人员包括制片人等提出蓝燕已经身患重感冒,希望当晚能去医院看病,但没得到回应。为了不耽误剧组当天工作,还是在晚上11点半坚持完成了当天工作。当天完工之前我多次拨打制片主任电话,其中接通了大概四次、不接大概十次左右,但接通时他均以电话没有信号直接挂断了。一直耗到第二天凌晨实在坚持不下去。我和演员副导演第一时间发了短信说了请假的事情,蓝燕一直到今天还是在医院打着吊针”,并附上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休息两天”。2014年3月4日,煦世公司向蓝燕工作室发邮件告知:“蓝燕称病未能参加摄制组拍摄工作已有七天,根据《摄制组演员工作合约》第十一条之约定:我方决定终止蓝燕的聘任合同。另外,鉴于蓝燕未能实际履约,我方要求你方返还已经支付的酬金”。
煦世公司向蓝燕催收后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燕返还煦世公司已付的酬金21万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蓝燕支付违约金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蓝燕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演员聘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蓝燕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煦世公司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煦世公司与蓝燕工作室签订的《演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聘用合同的落款处既有蓝燕工作室的盖章,又有“张飞”的签名,蓝燕工作室是由数名工作人员组成,并专为演员蓝燕的演艺事业负责而设立的一个团队。可见,在合同上签名的“张飞”就是蓝燕工作室的工作人员。由于蓝燕工作室未经工商登记,故由张飞签名以蓝燕工作室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蓝燕本人承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演员聘用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关于演员以生病为由故意不完成摄制工作,以及演员生病进行一定休息后仍无法康复继续进行拍摄工作等相关条款的约定,既保障了演员选择较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权利,同时又制约了演员以生病为由擅自离开剧组不履行拍摄的义务,上述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对此,双方理应恪守。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煦世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蓝燕并未按约履行,其自2014年2月25日起在没有通知剧组和获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携所有随行人员及物品擅自离开剧组,导致整个拍摄计划无法继续进行。就在全剧组人员焦急等待蓝燕之时,蓝燕于2014年2月26日及3月1日向煦世公司发邮件称其上呼吸道感染,并附上了北京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合同中有由制片方负责人陪同下就医并获得医疗诊断证明的相关约定,故庭审中要求蓝燕进一步解释就诊之前为何不通知煦世公司陪同及为何不选择拍摄地医疗机构就诊时,蓝燕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尽管蓝燕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但法院实难采信。另外,蓝燕在邮件中仅提到了要求请假的时间,而未明确病愈及返回剧组的时间,也没有要求与煦世公司就之后的拍摄事项进一步沟通的相关表示,据此可以认定蓝燕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蓝燕的行为已构成对《演员聘用合同》的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的另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由于蓝燕的根本违约,煦世公司因此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煦世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发邮件通知蓝燕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蓝燕已经收到该邮件,也就证明《演员聘用合同》的解除已经生效。因此,蓝燕要求煦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演员聘用合同》已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蓝燕应按约返还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至于应返还的酬金金额,应在扣除蓝燕实际工作四天的报酬34,285.72元(30万元/35天×4天=34,285.72元)后予以返还。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因双方约定按酬金的30%,即9万元,故有约定从约定。同时,法律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煦世公司要求蓝燕自2014年3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蓝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75,714.28元;二、蓝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75,71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蓝燕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蓝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蓝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当日发现自己生病后就联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始终联系不上,故只能自行去医院治病。就诊期间,其也通过邮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其生病事由,并未选择终止合同。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身患疾病,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且其已经进行了4天的拍摄,不会轻易放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煦世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一号主演不辞而别,使得整个剧组停滞瘫痪,后只得另觅他人完成摄制,使得前期制作全部作废,这已经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即便生病,摄制区域就近就有医院,但上诉人却舍近求远,后又再未回到剧组,显然不合常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迫使其只得解除合同,其所收取的报酬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的损失亦应赔偿。由此,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演员聘用合同》,并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就演员一方因生病而不能参与拍摄在程序和后果等方面上均已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予遵守。上诉人称其因生病治病而离开剧组,但并未在五日内返回,或取得被上诉人负责人员陪同就医,上诉人行为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依约选择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合同就违约条款约定明确,且系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酬金30%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事实上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整个剧组停工并另起炉灶的巨大损失,作为演员的上诉人是可以预见的。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蓝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