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晨,男,1970年出生,汉族,诸城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作人员,住诸城市密洲街道和平街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荣,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演出服务中心职工,住东营市府前街113号。
上诉人王晓晨因演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晨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洲、被上诉人赵永荣、孙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0日,被告王晓晨作为甲方代表诸城市城关镇政府礼堂,原告孙永军作为乙方代表东营市演出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乙两方于2000年12月20日在诸城市城关镇政府礼堂举办宋祖英得利斯亲情之夜晚会,甲方支付乙方演出费11万元,乙方负责联系宋祖英及演出团,保证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演出。合同签订后,王晓晨就把9.5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孙永军。后该合同没有履行。2003年7月26日,原告孙永军随团去诸城演出。演出结束后,王晓晨强行将原告孙永军扣留,要求孙永军还钱,并逼迫孙永军写下欠款8.9万元的欠条。当晚王晓晨强迫孙永军给其姐夫赵永荣打电话,让赵永荣送钱到诸城。7月27日,赵永荣与律师黄复兴带了5000元钱赶到诸城,按照王晓晨的意思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赵永荣作为孙永军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孙永军向赵永荣借款5000元还了王晓晨,两原告与律师黄复兴才回到东营。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王晓晨与原告孙永军在履行演出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王晓晨采取强行扣人的方示,胁迫孙永军打欠条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让与该合同毫无关系的赵永荣作为孙永军的保证人,违背了两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协议是无效合同。王晓晨收到的还款,是赵永荣在孙永军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借给孙永军的,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孙永军所写的89000元的欠条;2、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王晓晨签订的还款协议;3、被告王晓晨返还原告赵永荣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 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晓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的自愿合法行为,不存在胁迫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永荣、孙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晓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