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保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十层1070室。
法定代表人马保平,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广电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演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如林、曹志龙,被上诉人保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保利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诉称:2002年3月28日,保利公司接受恒丰基业有限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台湾歌手张惠妹2002年在中国大陆举行个人巡回演唱会事宜。4月27日,保利公司、演出公司双方就张惠妹上海一地个人演唱会签订“张惠妹中国大陆巡回演唱会2002演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保利公司负责组织艺人,演出公司负责办理演唱会所需一切手续及相关批准文件,并支付与演唱会有关的包括演出制作费、均摊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演出公司应向保利公司追加支付演出制作费2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演出公司应于演出前30天(即2002年7月3日)向保利公司支付差旅费、演出器材运费、保险费等均摊费用预付款 50万元,此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多退少补。7月9日,保利公司发传真给演出公司,要求演出公司将均摊费用预付款汇至保利公司指定帐户。7月11日,演出公司回函,提出均摊费用可否在发生时结算。7月25日,保利公司再次致函演出公司,要求演出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项,但演出公司仍未支付,保利公司只得自行垫付了有关费用。演唱会举办后,经保利公司催要,演出公司于11月5日来函,要求保利公司提供均摊费用的资料,以便核准付款。保利公司于11月15日将均摊费用的结算表及相关单据传真给演出公司,此后,保利公司又于2003年3月25日向演出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演出公司至今未予理睬。此外,按约定,演出公司还应支付该演唱会的演唱歌曲版权税,以及艺人、演出工作人员个人收入或所得税等,并于演出前15天向保利公司提供上述税款的完税单据作为记录之用,但演出公司至今未向保利公司提供任何完税凭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演出公司向保利公司支付2002年张惠妹上海演唱会差旅费、演出器材运费、保险费等均摊费用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演出公司向保利公司提供就该演唱会演出而引致在该地区缴纳的演唱歌曲版权税、艺人及工作人员收入或所得税等全部税项的税务单据;3、由演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演出公司辩称:保利公司提供的凭证无法证实演出公司应承担均摊费用50万元;保利公司未向演出公司提供交纳税款的基础材料,导致演出公司无法提供完税凭证;保利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向演出公司追加收取制作费200万元,超过了文化部核准的本次演出费用的范围,保利公司不应该再要求演出公司承担均摊费用和税收。请求法院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庭审,在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后,确认保利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但指出“演出协议”书中有关演唱歌曲“版权税”的表述不准确,应为“版权费”。此外,原审法院确认,保利公司垫付的差旅费、运费等总金额为3,048,774.47元,按6场计算,均摊费用应为508,129。0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利公司、演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演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约定,均摊费用应由演出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仅约定演出公司应向保利公司追加支付200万元的演出制作费用,并未约定演出公司在支付该费用后即可免除支付均摊费用的义务,故演出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均摊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保利公司已就其垫付费用的金额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演出公司虽对其中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演出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依据演出公司举证,均摊费用应为508,129。08元,保利公司仅要求演出公司支付50万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据约定,演出公司应于2002年7月3日之前向保利公司预交50万元的均摊费用,演出公司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保利公司要求演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约定,演出公司还应承担因该次演出而产生的税费并向保利公司提供支付凭证,经审查,演出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无须保利公司的配合,且保利公司并未拒绝给予演出公司配合,演出公司称由于保利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交纳版权费和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演出公司应按约及时向保利公司提供版权费与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支付凭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一、演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利公司均摊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二、演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利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演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保利公司提供就本案所涉及演唱会而引起的在上海市应缴纳的演唱歌曲版权费、艺人及工作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支付凭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52元,合计13,727元,由演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演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利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演出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张惠妹中国大陆巡回演唱会2002演出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切实履行义务。演出公司虽在2002年7月11日向保利公司提出均摊费用在发生时结算的意见,但该意见未获得保利公司的认可,故按照双方的约定,演出公司仍应履行支付预付款50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演出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提供纳税凭证的事实,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而是正确的。演出公司无视自己在缔约时的承诺,刻意回避关于预付款的约定,以本应在双方结算时才会发生的具体事项作为违约未支付预付款的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演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5元,由上诉人上海广电演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