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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例(二)

编辑: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存折掉包钱被偷走,银行无过不用担责

  2009年3月20日,一自称是夏玲玲的男子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洛阳市某银行营业所申办了一张存折和一张金穗******。同日,该男子以与夏玲玲合作做服装生意为名,让夏玲玲也在银行开办了一张存折和金穗******。夏玲玲如约申办了储蓄存折后,该男子以观看夏玲玲的存折为由,将存折掉包,并要求夏玲玲在存折上存钱。当日,夏玲玲分两次在已掉包的存折上存入6000元。然而就在夏玲玲存完第二笔钱的时候,却发现先存入的3000元已被取走。夏玲玲当即报了案,公安机关认定夏玲玲现持有存折是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夏玲玲”之名开办的。夏玲玲遂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存款6000元及利息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夏玲玲的存款损失是她自己的疏忽大意及他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银行已尽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伴”不幸去世,“孀妻”继承遗产

  1992年2月起,时年61岁的黄阿婆和田大伯因年事已高,本着老来有伴、互相照应的考虑,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事后,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7月,田大伯因病去世,除黄阿婆这个“妻子”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没留下遗嘱,但在海宁一家信用社留下7.2万余元存款。为田大伯办理完后事,黄阿婆拿着以田大伯名义开户的存款凭证到信用社提取存款时,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证实自己的身份,遭到了信用社的拒绝。这一下,对风烛残年的黄阿婆来讲可真是一个不小的打击。无奈之下,黄阿婆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信用社辩称,黄阿婆领款时既不能提供领款密码,也不能提供其系田大伯合法配偶的证明,故信用社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拒绝支付。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海宁法院审判人员多次走访黄阿婆所在居委会和街坊邻居,查实了黄阿婆与田大伯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的事实。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黄阿婆与田大伯开始共同生活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黄、田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同时,依据已查明情况,田大伯死亡是既没子女也没父母,仅黄阿婆可以事实婚姻配偶的身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另外,田大伯也没有留下遗嘱。为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定黄阿婆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田大伯上述遗产,并依法判决海宁一家信用社向年近八旬的黄阿婆支付其“亡夫”的7.2万余元存款及相应利息。

******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使用在被告处所办的******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 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 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2.5元和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壹号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从2008年12月31 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未果,认为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犯罪嫌疑人所用卡系盗取持卡人**********内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与原告所持银行卡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拍下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须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且ATM机所在地点系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之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23日 19时实施安装行为之时至原告次日13时取款之时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觉察,而原告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原告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原告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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