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上诉人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宏、高宇,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贾、朱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3”金农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合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合行未予兑付。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守礼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守礼指定帐户,以上海浦发银行2012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泗县农合行2012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守礼指定帐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守礼损失。后刘守礼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守礼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守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刘守礼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及13日,潘首相向刘守礼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再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经中间人帮助,将辽宁省大连市人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2011年3月27日,潘首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被告人高炜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芳。2011年3月31日,邱芳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炜将5000万元存款提起支取。夏伟祥将50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开立的另一帐户,之后被邱芳和夏伟祥分多次取出使用,另2000万元存入到大连金鼎恒安工贸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4月,邱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帐户利息共计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个人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存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应否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案中,潘首相持有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同时提交了泗县农合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虽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泗县农合行加盖的印章日期不一致,属于上述凭证存在的瑕疵问题,出现该瑕疵的主要原因在泗县农合行,且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泗县农合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解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泗县农合行对潘首相在其处存款4200万元并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泗县农合行可就存款本金4200万元先行支付潘首相。对于潘首相是否收到案涉800万元款项以及该80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是否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应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潘首相诉请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亦应以最终认定的存款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
鉴于相关刑事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重字第00007号]尚在审理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泗县农合行辩解本案应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4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
泗县农合行上诉称,
(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以泗县农合行名义与潘首相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并向潘首相支付“高息”,潘首相也认可收到“高息”。上述事实说明,潘首相在相信邱芳、高炜等人代表泗县农合行的情况下,采用订立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额外收取高息,该高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当依法全案中止审理,并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第三人。泗县农合行认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邱芳、高炜等所犯刑事案件的犯罪环节之一,潘首相收回资金的具体数额,潘首相在邱芳、高炜等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仍有待于生效刑事判决加以查明和确认。泗县农合行提出的应当从5000万元本金中扣除已收到的800万元的抗辩主张,仅建立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之上,具体数额是否为800万元,仍存在不确定性,而刑事案件经历一审、二审、重审,更加增加了这种不确定性。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4200万元存款本金部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不应先行判决。泗县农合行坚持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由于刑事案件判决尚未生效,所以仍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做处理。此外,邱芳、高炜等人是“高息揽储”的经办人及实际资金使用人,且通过体外循环方式向潘首相支付存款本金及高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
(三)潘首相应当承担存款本金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首相系为收取高息至泗县农合行处办理存款,由于高息揽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潘首相明知违法而为之,存在过错,由此被骗而产生存款本金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潘首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潘首相答辩称,
(一)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1.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潘首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定期个人存单、《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即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处的储蓄存款是客观真实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泗县农合行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泗县农合行诉称,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建立起来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观点完全不成立。泗县农合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潘首相已经收到800万元的高额利息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本案不符合全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性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泗县农合行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依法不应追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泗县农合行提出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加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基本条件和法律特征。泗县农合行要求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泗县农合行至今未还本付息,并给潘首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该民事责任均应由泗县农合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泗县农合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潘首相向本院提交了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紧急申请》、ems快递单、《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1.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邱芳、高炜、许萍等涉嫌金融诈骗等一案正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潘首相并未被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依法查明事实,不符合诉讼程序。2.潘首相本人及其妻子既未收到过5000万元存款本金,也没有收到过所谓800万元的利息。对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中指控的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应当不予认定。泗县农合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潘首相是否收到800万元利息与本案的上诉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潘首相提供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紧急申请》、ems快递单、《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并无关联性,不构成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三)潘首相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止诉讼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本案中,潘首相依据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过程中,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同时,一审庭审中,泗县农合行对4200万元的存款本金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一审法院就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4200万元的存款关系先行判决,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全案应中止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
▲邱芳、高炜等人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邱芳、高炜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综上,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应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
(三)关于潘首相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首相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首相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首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潘首相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