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晓春,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德,男,192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安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杨维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宁支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2006年11月24日,杨维德申领银行******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2月10日,该卡在工行静安支行下属静安寺支行办理启用手续。
2014年11月30日,杨维德使用该银行卡时发现异常,遂到银行查询。经查询,该卡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46秒至23时42分24秒,在广东茂名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四笔3,000元和一笔700元、支付手续费73.50元,共计12,773元。另外,杨维德于同年11月29日20时30分53秒,使用该卡在上海****顺风餐饮有限公司消费418元。杨维德因12,773元异常支取,于同年12月1日至本市普陀公安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报案。后杨维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工行静安支行赔偿12,7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由工行静安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维德与工行静安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工行静安支行设计制作并交付杨维德,杨维德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工行静安支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工行静安支行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工行静安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杨维德查询、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杨维德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杨维德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系争款项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工行静安支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杨维德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杨维德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杨维德的损失。因此,杨维德要求工行静安支行赔偿12,773元和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工行静安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维德12,773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58,43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工行静安支行负担。
原审判决后,工行静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维德在工行长宁支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双方存有账户内资金的结算关系。而工行静安支行仅是为杨维德办理了******申领和启用手续,双方之间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静安支行没有为杨维德保管银行存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工行静安支行不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维德的起诉。
杨维德答辩称:杨维德与工行静安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工行静安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该纠纷,杨维德曾于2014年年底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愚园路支行为被告起诉至长宁区法院,工行长宁支行到庭应诉,表明本案应由******开户银行工行静安支行承担责任,后杨维德在长宁区法院法官引导下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杨维德因本案所涉******被盗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愚园路支行赔偿其损失12,773元等。2015年2月5日,杨维德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宇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口头裁定撤诉笔录上签字,以自身原因向法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未收取诉讼费。
本院认为,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个人在银行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该法律关系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账户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上诉主要争议在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工行静安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向杨维德赔付款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被异地提现当属伪卡交易,杨维德主张银行方赔偿损失应予得到支持。工行静安支行认为该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维德也已就该纠纷以工行长宁支行为相对方提起诉讼未果,且工行静安支行、工行长宁支行均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彼此互相推诿不予应诉,影响到银行商业信誉,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造成讼累。考虑到杨维德与工行静安支行之间有******申领和发放关系,再结合上述因素,由工行静安支行向杨维德赔偿存款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工行静安支行要求驳回杨维德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