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妹珍,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薛蒙,该网点负责人。
上诉人王妹珍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妹珍、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秦皛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王妹珍为购买基金在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处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入10,001元,当时申购基金5,000元,该申购于2007年9月11日成交,王妹珍系争账户内扣除5,000元后当日余额为5,001元;2007年10月15日,王妹珍存入5,000元,当时申购基金10,000元,该申购于2007年10月17日成交,王妹珍系争账户内扣除10,000元后当日余额为2.93元;2007年10月21日,王妹珍存入10,103.88元;2007年10月26日,王妹珍基金账户转入7,419.60元,余额为17,526.41元,同日,王妹珍申购基金10,000元,该申购于2007年10月30日成交7,410.36元,王妹珍系争账户内扣除7,410.36元,当日余额为10,116.05元;截至2008年3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0,150.86元。2008年3月26日,王妹珍申购10,000元基金;2008年3月28日,因认购该基金扣除账户内的10,000元,账户内余额为150.86元。自2008年3月26日之后,王妹珍未再使用该账户,直至发生纠纷。诉争双方均确认:因系T+2的交易模式,从申购基金日期到确认认购成功存在至少两天的延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妹珍在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处开立账户,存入现金,获得存款凭证,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王妹珍主张其于2008年3月26日在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处存入10,000元现金,但仅提供当天申购基金的申请表,并称用购买基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申购基金到确认购买基金存在延迟,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看出,王妹珍在2008年3月28日认购到的基金实际上就是基于王妹珍2008年3月26日申购基金的行为,该行为只能证明王妹珍用其账户内的余额申请购买基金,而无法推论其于当天向账户内存入相同数额的现金;至于王妹珍称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工作人员吞没其10,000元现金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且正是由于其在“存款”行为发生后的七年多才提出异议,导致原始的录像资料已无法查找,故,王妹珍对其主张的2008年3月26日存入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举证不充分,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妹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妹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提供的王妹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王妹珍在2007年10月21日有一笔存款10,103.88元,王妹珍记忆为20,000元,上海银行灵思路支行应提供证据。2、2008年3月26日,王妹珍存入10,000元,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未记录。3、2011年11月11日换卡时新存折显示为0,导致王妹珍抛弃了原存折,从而丢失了存款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路支行答辩称:1、王妹珍在2008年3月26日仅申购基金,未存款。2、2007年10月21日,该项存款的来源是同日戴德荣名下一张存期为6个月的10,000元存单到期,本息扣除税收后为10,103.88元。该存款被直接提取并存入王妹珍帐户中,并与同日王妹珍签字的个人存款凭条一致。3、2011年11月11日换新存折时,银行系统将“原存折余额”归零,然后将原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打印在新存折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妹珍购买的基金分红方式选择自动再投资模式,且至今均未赎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应在其掌握的事实范围内举证。法律规定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妹珍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凭条、代理开放式基金购买记录、基金交易明细均能相互印证。王妹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庭审中还注意到,王妹珍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诸如银证转帐、基金份额等知识并不了解,因此产生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其客户推荐高风险理财产品时理应审慎,事先应向客户做好风险揭示工作,并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相应风险级别的投资理财产品。本院建议上海银行灵石路支行在诉讼后应主动联系王妹珍及其成年子女,做好相应的风险教育等工作,以降低纠纷化解的难度。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妹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审 判 员 商建刚
审 判 员 金 冶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