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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李云律师 来源:华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以下简称津东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以下简称世贸支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开立信用卡账户,被告成都道支行为其办理了世纪通宝******,原告以该卡进行资金往来。2005年12月14日,原告之夫王某借给案外人李某人民币380万元,双方约定2006年1月22日前还人民币80万元,剩余300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6年3月17日13时03分李某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300万元人民币,并告知原告借款已归还。同日17时41分被告津东支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存人原告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划回本行,并在原告账户内将该存款账目作抹账处理。事后原告因用款到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不足。经查询,被告世贸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06年3月17日300万元人民币的抹账情况。原告不解,多次找被告津东支行交涉,未果成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某系被告津东支行工作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一审审理期间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受成都道支行之邀在该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2006年3月17日向信用卡账户内存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经查询确认该款已入信用卡内。事后原告到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取款时,被告知卡内存款不足。原告要求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打出后原告发现300万元是2006年3月17日下午13时03分49秒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又于当天下午17时41分37秒从原告信用卡账户内转走。此行为均是被告津东支行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世贸支行应承担对原告信用卡内资金监管不利的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未果。二被告作为国家金融单位理应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不受任何侵犯,而二被告却违反了此项原则,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账户管理办法》及被告颁布的信用卡章程、条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被告信用卡条例透支利率计算)。

  被告世贸支行和津东支行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300万元人民币不是原告自己存人信用卡的存款,该300万元资金是被告津东支行自有资金,由犯罪嫌疑人李某错划入该信用卡上的。被告津东支行工作人员发现上述错误后,根据相关规定将上述款项追回,采取的措施属于行业救济,被告世贸支行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其存人原告信用卡账户内的300万元人民币属不当得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外,另查明:2006年3月17日13时03分李某将津东支行的垫付国债本金户中的300万元划入津东支行的过渡账户,又将该300万元从过渡账户划入张某信用卡账户。同日17时41分津东支行发现该情况,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将已存人张某账户的300万元划回本行,并在张某账户内将该存款账目作抹账处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李某于2006年3月17日划款后即下落不明,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立案侦查。2008年4月5日李某被抓获。2008年8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询问李某,李某对张某提供的38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张某实际给付其250万元,其余13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农行世贸支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张某存款的安全。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到期,李某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06年3月17日13时03分李某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即合法债务,故原告对自己账户中的300万元系合法占有,并具有所有权。至于李某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300万元人民币的由来,无论是否挪用银行自有资金,均不影响其合法债权人即张某对该300万元的善意取得。关于2006年3月17日17时41分农行津东支行将已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擅自转走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业救济,民事自救行为应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方法行使,而本案被告津东支行从原告账户擅自将款项转走,其行为本身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金融机构的职责相违背。被告津东支行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来弥补因自身管理漏洞而造成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津东支行应将从原告账户擅自转走的300万元人民币立即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李某的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合法债权的追偿。被告世贸支行与原告之间虽然基于开户双方形成存储法律关系,但被告世贸分行对于原告款项的转走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津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存款3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存款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讼争300万元系李某偿还的个人合法债务、应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因债务清偿必须以本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清偿,而本案中李某是将津东支行垫付国债本金账户中的300万元划入了张某信用卡账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东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300万元是李某贪污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因此,张某信用卡账户内的300万元是李某釆取犯罪手段以非法侵吞公款方式划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对该300万元构成善意取得不当。关于张某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问题,因该司法解释仅针对诈骗犯罪案件作出,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本案中李某划到张某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是贪污的赃款,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张某主张该300万元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请求津东支行返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因债权而生的给付之诉,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内容中涉及到利用赃款归还个人债务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物权法内容,且对该内容的判断成为一、二审意见相左的重要原因。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确定争议的焦点内容,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正确做出判决。

  一、本案是因债权而生的给付之诉,而非物上请求权之诉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主要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款项。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存单纠纷,争议的焦点内容应为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的存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具有返回款项的义务。因此,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何认定已做出明确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2)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存单纠纷案件中,必须审查两部分事实:一是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二是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上述两项事实的审查结果是人民法院做出正确判决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关于第一部分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存款关系,被告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即被告对于第二部分事实,即对原告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300万元人民币不是原告自己存入信用卡的存款,而是属于被告津东支行自有资金,之所以在原告对账单上有往来登记,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李某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非法行为划入该信用卡上的,关于此事实,原告不置可否。正是基于原告承认涉案300万元款项属于被告所有,之所以划入原告账户内是无处分权人所为,接下来,原告求助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被告的辩护意见。于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人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成为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问题。

  二、本案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获得涉案款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外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原告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法律问题,即利用赃款归还个人债务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其中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一是针对债权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二是如果针对债权可以主张善意取得,那么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是贪污款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明晰了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后,我们首先需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寻找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的内容。《物权法》颁布之前,与善意取得有关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既涉及民法也涉及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中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有学者认为,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最早承认善意取得的规定。(2)1996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但是审理期间却跨越了《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因此,对《物权法》及其实施后相关规定的分析将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本案争议的问题。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系统规定了我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即“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108条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其中明确规定了遗失物的相关问题,但关于刑法中涉及的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依然采取回避态度。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显然此司法解释完善了如前所述1996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从具体内容上应当说承认了对合法债权的善意取得,当然仅限于利用诈骗款物归还个人债务,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涉及到贪污款项时,因此,上述1996年的司法解释是不能直接适用的。

  综上,关于本案争议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规定。对于此问题的判断需要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还需要考虑我国的相关制度背景。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其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将自己之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受占有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涉及两个民法上的基本利益或价值:一为所有权的保护,一为交易安全。如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而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物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相关法律关系(买卖、互易、赠与)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因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若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购买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纵具侦探才能,亦属困难。可见,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价值必须妥协,期能兼顾。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基于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受让人如果是“善意受让”,则善意受让人将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依据各国立法实践,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区分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种类,即占有脱离物还是委托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包括:(1)标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2)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3)受让人是善意的;(4)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5)转让行为必须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6)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丧失是指非自愿地失去占有,包括被盗、遗失等情形),不发生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权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形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被以公开拍卖方式或在以第979条第la款为依据的拍卖中被让与的物。依据德国法的上述规定,被盗、遗失等所有权人非自愿地转移占有的情形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一是标的物是金钱、无记名证券;二是转让标的物的场合是在公开拍卖的场合。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取得实效和条件,但没有涉及盗赃的问题。

  (三)债权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各国实践,善意取得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有分歧。由于现代民法中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物权的对世权不同,其是一种对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所有和转让并不以占有为公示要件,债权受让人判断转让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的依据应当是要式合同,而不是是否占有标的物,且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亦依据要式合同而不需以实际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如王泽鉴教授指出因债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善意占有债权的效力受该法典第四编第五章的调整,该章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也规定了债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内容。前述的我国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可以说间接规定了如果非因“恶意”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肯定了债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亦肯定了债权的善意取得,即利用诈骗款物偿还个人合法债务可不予追缴。但是,正如意大利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只有依托票据、证券等有形、可固定并自由转让的凭证之后才可能产生占有的公示效应,并适用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性质,及各国债法的实践,债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当包括:(1)债权通过票据、证券等有形载体加以固定和标识;(2)转让人无权处分该债权凭证;(3)转让人取得该债权凭证是善意的,此间包括受让人应当在无处分权人取得该债权凭证之后,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了该债权凭证;(4)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本案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获得涉案款项

  本案中,案外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原告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行为使得原告享有了依据对账单上的记载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形式要件,但是该形式要件能否成立,还必须考虑原告与被告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处存款的真实存款行为,如果此款项由案外人直接存入原告账户内,不管该案外人款项的来源如何,原告即享有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实质要件,即使该款项是案外人贪污被告银行的公款并据为己有后归还的,如果原告与案外人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取得了案外人存人款项的存款单,那么,被告难以证明该款项是案外人自有资金还是贪污款项,因此,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据存款合同关系受到保护。这里如果经过检察机关的查实,案外人用于归还欠款的确实是贪污的款项,那么就涉及利用贪污公款归还个人债务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据前述债权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受让人与无权转让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在无权转让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因此,此时,受让人虽然在接受款项时不知其来源,但是,经检察机关核实后其再占有该款项很难证明是善意占有,检察机关仍应依法予以追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之所以要追缴是因为:第三人不符合“善意”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必须不知情且付出了对价,并且支付对价是取得无权处分之物的结果,但不能是原因。同时因为任何人不得从他人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用赃款赃物清偿、抵价欠款、贷款,一是换取债务的消灭这一支付对价成为了处分赃款赃物行为的原因,而非为结果;二是债权人从无处分权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法律不能容忍债权人的风险因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而消除。从另一方面讲,债务人的欠款、贷款行为发生在前,这样从欠款、贷款成立那一刻起,债权人已经在承担清偿不能的一种风险,而后要从债务人(犯罪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来使这一风险消除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情理所不容的。如果承认这种方式,则有可能放纵犯罪,甚至是激励了犯罪。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因此,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项虽然明确了受让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不属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但是如何认定明知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且该司法解释认可利用诈骗款项归还个人欠款可适用善意取得,那么是不是肯定了在先的民事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在后的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此法理依据如何值得探讨,按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盗窃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中指出的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不适用返还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在窃得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后始与受让人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用偷来的钱购买了一辆自行车,此时,受害人是不能向合法出卖自行车的人主张返还被偷的钱的,如果犯罪分子在偷钱之前已经因信用关系从合法出卖人处通过赊账占有了自行车,而后用偷来的钱归还了欠款,此时,不予追赃,而使受害人的利益让渡给在先债权人,那么,此情况会不会助长犯罪分子与出卖人勾结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划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是来源于被告自有资金账户,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的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占有被告的合法资金是错误占有,而不是“善意”占有,被告依据民法上的自力救济行为纠正自己工作人员的非法错划行为,及时取回自己资金的占有权和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其次,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从而使原告本在与案外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而得以全部化解,而被告作为国有银行却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蒙受巨大损失,这样巨大的利益失衡,不应当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应然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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