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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关于三元与辽足合同纠纷案审议要点的陈述

编辑:合同律师 来源:合同法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2006年03月23日21:58 新浪体育
 
  新浪体育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三元与辽足冠名合同纠纷一案,从法理上讲,涉及到合同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具有典型意义;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辽足的特殊性质,加上当事人三元一方谋求司法管辖权偏袒己方利益的期望及一审的实际判决,本案受京辽两地,甚至全国民众、媒体的高度关注,从而二审的审案水准及公正性程度,将对推进法治进程和树立外地民众对首都司法的信心等,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所以,我们恳请法庭重视辽足关于本案要点的陈述并给予公正审议。

  有关本案要点陈述如下:

  一、合法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丧失,合同终止是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结果,不应定性为一方违约。

  关于此观点之前的陈述不再重复。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体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体育法第四十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辽宁省体育局和省足协下文命令辽足返回辽宁省,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辽足自身所不能抗拒的,因而属于合法情事变更。如果三元认为辽宁省体育局和省足协行使权力不当并给三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偿损失。定性辽足违约并要求辽足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二、《终止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对价,依据的是双方冠名合同的第六条。而该条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款,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恳请法庭对该条款的公平与否及其法律效力给予审议,进而延伸审议《终止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庭回避了关于冠名合同第六条是否显失公平和不具法律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不妥的。因为《终止协议书》在作为开头的“鉴于”这一小节中,第1条、第3条,都是表明了冠名合同及其第六条是 《终止协议书》产生的来源和依据。在正文中的第二条更是明确表述为:“甲乙丙三方依据合同约定,同意乙方提供如下赔偿及补救措施” (《终止协议书》开头已规定冠名合同简称为合同)。

  冠名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实质是:任何时候辽足单方终止合同,一是要将三元已付款项全额退回,二是要再赔偿给三元同等数额的款项。《终止协议书》也正是按这一精神订立的。而这一条款的不公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对辽足已经为三元提供消费的广告宣传产品如何处理只字不提;其次,冠名合同是一个跨年度为期3年的合同,如果按三元的逻辑,不管任何时候任何原因,只要辽足解约,不但要全部退回三元已付广告费用,分文未得,而且辽足履行合同的时间越长,为三元提供的广告产品越多,要赔偿给三元的钱就越多。所以,这里已经不是公平与否的问题了,甚至可以说是霸王逻辑,蛮横无理。由此可见,在签署冠名合同时,辽足处于何等弱势的地位!

  三、《终止协议书》签署时是有附加条件的,撇开附加条件,《终止协议书》就不可能是辽足真实意思的表达。

  冠名合同是原辽足副总郭维维签署的。《终止协议书》是我本人签署的。讨论《终止协议书》时,我明确指出了冠名合同第六条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履行。当时三元总经理郭维建提出:三元正在做上市,所有合同及财务均由境外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进行审计。尽管原先签订的合同条款有不合理之嫌,但如果不执行就很难通过审计,会影响三元上市。因此郭总提出可以用其他方式给辽足进行补偿。考虑到辽足与三元以往良好的合作关系,辽足应尽可能满足冠名商的要求,同时也是因为相信三元是北京的大型国企之一,不会食言让辽足吃亏,我们商量了三个对辽足的补偿措施:1、在沈阳市成立辽足占51%股份,三元占49%股份的辽宁三元乳业营销公司,三元先供货后收款,一方面可以打开辽宁省市场,同时也使辽足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并有利可图;2、给辽足大股东北京嘉华公司两个污水处理工程,可盈利2-300万,全部贴补给辽足;3、待辽宁省市场开发时,三元公司再向辽足购买数百万广告。

  讨论以上问题时,除我与三元郭维健总经理以外,另有郭维维及三元法律顾问在场。我与三元公司市场部、法律部的负责人,也曾几次开会专门研究成立合作公司的具体事宜。在支付了三元公司400万元现金和落实了赔偿广告后,我希望三元方面也能有所兑现承诺,剩下的200万就停止支付了。这时候三元公司起草了“辽宁三元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和章程。北京嘉华公司也到三元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现场进行过考察并做过方案和报价(三元方面负责污水处理工程的联系人叫吴康年)。但是,04年底,三元公司因人事变动调整领导班子,郭维健离职后,新上任的领导拒绝承认以往达成的附加条件,而只要求辽足按《终止协议书》付清余款,并于05年初提起诉讼。

  以上论述是否属实,可请三元据实回答。如三元拒绝回答,我方申请法庭责成当事人郭维健、郭维维、吴康年等人到场作证。另辽足可提供三元公司04年起草给辽足的合作公司的出资协议书和章程,以及北京嘉华公司给三元污水处理工程所做的方案作为证据。

  一审法庭判定《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予执行。可如果经法庭调查,《终止协议书》是有附加条件的,如果三元仅因为领导班子人事变动就否定了附加条件,《终止协议书》又怎能是辽足真实意思的表达呢?

  四、从客观事实上讲,在三元与辽足的冠名合作过程中及终止合同后,三元并未蒙受任何损失,相反却获得了巨大利益。如今还想从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企业的辽足身上继续谋取现金利益,有违起码的社会公理。

  1、从03年月3日签署冠名合同到03年7月30日签署《终止协议书》,历时4个月的炒作,非但没有损害三元的声誉或利益,相反却使三元公司的知名度大幅度提升。据专业人士评估,正常的广告投入至少不低于3000万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而三元公司付给辽足600万,又收回400万,仅花费200万;

  2、辽足在其后3年内严格履行完毕600万广告赔偿责任,这样三元即使减去200万,仍等于免费获得了前面03年4个月的广告和解约后400万的广告;

  3、辽足所拥有的资源是广告平台,缺少的是现金,而三元需要的是广告宣传,这才有了当初三元公司花费5000多万购买辽足3年冠名权的合作。因此,在三元背弃承诺,执意要求辽足无条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提起诉讼后,辽足曾因不想与以往的冠名商打官司及打口水仗而影响与其他赞助商的合作,提出用广告资源抵付200万违约金的建议(这一本是双赢的方案甚至得到了三元集团公司领导的首肯)。但令人费解的是,三元公司却拒绝任何其他调解方案,非要穷困潦倒的辽足支付现金。

  三元公司这种依据霸王条款得利不知足,得理不饶人,强人所难,落井下石的做法,难道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中起码的平等互利原则吗?对辽足这样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企业的非理性榨取,难道还不足以表明一个大型国企本应具有的文化内涵中社会公德的缺失吗?如果说三元公司强要从辽足身上谋取现金利益是有其经营上的苦衷和需要,那么其对企业文化缺乏核心竞争力的漠视,难道不是经营上衰退的重要原因之一吗?

  辽足是一个需要依靠赞助商的合作才能具备生存条件的特殊性企业,在签署合作协议和履约发生争议过程中,唯恐合作不成或因官司和口水仗危及与其他赞助商的合作,因而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三元的诉讼对辽足的伤害是多方面的。辽足也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有关事实公诸于法庭和社会,并希望得到法庭的公正判决和社会各界对辽足的理解和谅解。

  呈庭上并盼公正审议。

  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张曙光

  2006年3月2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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