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法律如何规定试用期内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采用物主主义即所有人主义,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物主)承担;但所有权一经移转于买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由买方承担风险。简言之,风险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都采用了上述立法思想。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所有权移转前,风险由卖方承担,所有权移转后,由买方承担;由于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过失,致使交货迟延,则货物的风险就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二是采用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美国、奥地利即采此做法。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谁占有标的物,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防止标的物的风险发生,而对于不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般来说,维护标的物安全是困难的。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强调以交付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标的物的安全。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交付主义,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它在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