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举证和责任承担
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明确,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法学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往往会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虽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都过于原则而不具体,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性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不能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改名为 “法定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以及免责条件。在个案中,被告必须证明以上三项中的一项才能免责。
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实行无过错归责的法律依据。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又称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国外如英美法中则称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受害人的权益容易得到保护,行为人则处于不利地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8种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无过错归责一般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案件有:缺陷产品侵权诉讼、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引起的侵权诉讼、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同时,应该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