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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受托人超越授权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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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受托人超越授权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6日刘某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刘某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租给陈某使用,租期1年,年租金15000元,合同期满时交清租金。同时约定,刘某将尚存的价值为70373.6元的润滑油22.3吨,交由陈某销售。陈某将存油售出后,5万元油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返还,余款20373.6元待存油售出后立即返还给刘某,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陈某未能及时将存油售出。

    2001年4月13日刘某以帮助陈某销售为由,从陈某处拉走存油8.32吨,刘某将油售出后得款22963.2元,但未将油款交给陈某使用,陈某将剩余存油售出后得款47774.4元,作为自己的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陈某应给付刘某租金15000元并应返还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油款47774.4元,两项合计为62774.4元。但经刘某多次索要,陈某始终未付。

    为此,刘某于2002年3月,委托另一好友王某向陈某索要租金及油款。刘某为王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王某向陈某催款结帐。当时刘某与王某未曾协商委托报酬问题。同年4月10日,王某与陈某结帐时,陈某以刘某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按约定把油款交还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王某在未向刘某汇报请示的情况下即擅自承认刘某违约并表示同意放弃17774.4元的油款,用以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于是王某给陈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刘某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由陈某给付刘某租金及油款45000元,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某负责”。当日陈某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王某。但王某未将从陈某处结回的45000元交给刘某,而是对刘某讲自己有事急等用钱,将所结款项中的40000元作为向刘某的借款,剩余的5000元作为刘某付给的委托报酬。此时王某才告诉刘某,用放弃油款17774.4元的方法向陈某承担了违约责任。当时刘某表示同意王某借款及付给报酬的意见,但不同意王某擅自放弃油款17774.4元。以后刘某又多次向陈某追索王某放弃的油款,陈某拒绝给付并称与王某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王某已按约定将油款及租金结清,如有问题应由王某负责。于是刘某又要求王某对其放弃的油款负责,王某称既然委托我办理结帐,我就有权作出相关决定,拒绝对放弃的油款承担责任。

    2003年1月3日原告刘某以王某、陈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王某、陈某共同给付油款17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审理结果」

    经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于二○○三年五月十五日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逾期付款被告王某另行加赔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774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此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以下五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之诉讼请求。

    理由:刘某既然委托王某办理与陈某结帐一事,因此在刘某与王某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王某在与陈某结帐时,经陈某讲述刘某违约后,王某亦认为刘某确有违约行为,故王某与陈某达成协议,用放弃刘某部分油款的方法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并无不当,故王某与陈某的协议有效,对刘某具有约束力,王某放弃部分油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刘某承担,刘某要求王某、陈某给付油款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某、陈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油款17774.4元。

    理由:刘某与王某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刘某委托王某与陈某结帐,是委托王某将陈某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结回,并未授权王某放弃部分油款。王某在结帐时与陈某相互串通,以刘某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放弃部分油款,损害了刘某的合法利益。故王某与陈某的行为,属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某、陈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油款17774.4元。

    第三种意见:原告刘某损失的油款17774.4元,应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平均分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理由:刘某委托王某向陈某结帐,由此在刘某与王某之间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刘某给王某出具的委托书上只写明了委托事项并未载明委托权限,属授权不明。王某在刘某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以放弃刘某17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作法虽然对刘某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对于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委托人刘某和受托人王某均有责任。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平均分担。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油款17774.4元,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刘某委托王某与陈某结帐,王某就应将陈某尚欠刘某的租金及油款索回。王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擅自用放弃刘某部分油款的方法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了刘某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由陈某对刘某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应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油款17774.4元,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第五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7774.4元,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1)、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双方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某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将油款交给陈某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属违约行为,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流动资金,亦属违约行为。关于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及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若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刘某和陈某本人亲自进行协商,如果委托他人协商此事,需要特别授权才能进行。

    (2)、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妥善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刘某委托王某与陈某结帐,明确了委托的事项就是结帐。而“结帐”的概念按通常人的正常理解就是结算帐目,然后将剩余款项清结。刘某委托王某的本意就是让王某把陈某拖欠的租金和应返还油款索回,而刘某并未委托王某与陈某协商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当王某与陈某结帐时,听陈某说刘某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并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时,作为受托人的王某应及时将此事告知刘某并应请示刘某是否授权其与陈某协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王某既未告知亦未请示而是自作主张,以放弃刘某17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陈某承担了违约责任,显然是超出了刘某的授权范围,损害了刘某的权益。因此,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774.4元,属于王某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超越了的委托权限造成的。

    (3)、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王某从陈某处结回45000元后,其并未将该款转交给刘某,却称自己有事急等用钱,把45000元中的40000元作为向刘某的借款,将余款5000元作为刘某付给的委托报酬。虽然刘某当时同意了王某的作法,但这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王某与陈某结帐时,自己本身急需用钱,这就会使王某为了急于从陈某手中拿到现金,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不惜作出损害刘某之经济利益的越权行为。

    (4)王某在与陈某结帐时,为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刘某与陈某之间的协议作废,45000元已付清,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某负责”从这份证明上的内容也证实了王某确属越权行为。刘某委托王某结帐,而王某却声明刘某与陈某的原合同作废,并承诺如果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某自己负责。这说明王某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已意识到自己超出了刘某的授权,将来有可能发生纠纷,同时王某为自己设定了义务,那就是一旦发生纠纷,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刘某和陈某均不承担责任。王某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他给陈某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应赔偿因越权给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在采纳第五种处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顺利审结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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