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被告某木业公司系一家木皮加工企业,原告某木皮供应公司为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双方自2010年建立供货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未付款。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对账确认欠款3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陈某要求原告向另一家关联企业某门业公司(陈某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票后再付款,原告急于收款便依照被告指示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并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而关联企业某门业公司为皮包公司。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与被告发生木皮买卖关系,而是与某门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某门业公司,并非代表被告。
法律分析:
张宇晟律师代理原告参与庭审,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发货行为与买方的付款行为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合同从给付义务。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以发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对账单等主给付义务证据为准,只有没有主给付义务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作为认定买卖关系主体与金额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上收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增值税发票的错开,是应被告的要求,在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相互daikai发票或代收发票等违反税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较为普遍,但这应由税务部门予以纠正,不影响原告民事诉讼请求的主张。
处理结果:
法院最后采纳了张宇晟律师的观点,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确定由被告作为买方依照调解方案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