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诉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委托审计合同》一份,约定对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某分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物业费按实结算情况表以及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经营收入转维修基金情况表进行审计;审计起始日为2009年10月12日,预计实地审计四个星期,出具审计报告二个星期;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审计要求所规定内容的必要审计材料,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实地审计,出具初步的审计意见给被告征求意见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为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时支付4万元,审计报告提交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余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按约支付了4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审计组根据被告的安排,进驻某物业某分公司处进行实地审计,由该分公司提供审计资料。11月6日,某物业某分公司致函原告,以《委托审计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审计范围和内容,被告事先未与该分公司协商一致为由,要求原告暂停审计,待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再让原告继续审计,原告因此被迫中止了审计工作。11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敦促其与某物业某分公司及时沟通、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使原告在12月1日前继续实地审计,否则将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此后,原告接某物业某分公司恢复审计的通知,于2009年12月2日继续进行审计工作。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结束实地审计工作,并按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要求某物业某分公司在原告从该分公司处获取的审计资料上盖章确认,但被该分公司以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所需材料的清单为由而拒绝,并扣下了交盖章的全部审计资料,拒绝让原告将审计资料带走。12月16日,某物业某分公司将部分审计资料寄给了原告,但绝大多数查证取得的资料未返回。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函告被告,只能根据某物业某分公司所寄回的审计资料向原告汇报审计情况,并决定出具无法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同年12月21日,原告将审计报告的初稿分别送交被告和某物业某分公司,该分公司和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2010年1月6日回复对审计报告初稿的意见。该分公司认为其不是《委托审计合同》的主体,无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不能提供审计资料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审计全过程中始终坚持了独立审计的原则,已付出了足够的劳动,之所以无法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责任在某物业某分公司。原告在收到上述复函后于2010年1月18日对审计报告的初稿略作文字修改后,正式出具了某会审2(2010)第004号审计报告,并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审计报告、反映在审计中可确认的数据和关注到的事项的函告及5万元的审计费发票。2010年1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按约支付余款5万元的审计费,但被告以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审计要求拒绝付款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审计费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审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某物业某分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抄送原告的致被告《关于审计中需明确范围与内容事宜的函》;3、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致被告的《敦促审计函》;4、某物业某分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抄送原告的致被告《关于协调审计中分歧事宜的函》,证据2、3、4均证明审计工作自2009年10月15日开始,但至同年11月6日被迫中止;5、某物业某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致原告的函;6、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致被告的《函告》,证据5、6均证明审计的外勤工作结束后,原告将审计材料交某物业某分公司盖章确认,但该分公司扣下材料不让原告带走,后于12月16日将部分审计材料返还原告;7、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审计报告送达某物业某分公司的确认书;8、2009年12月23日某物业某分公司致原告的《对审计报告的回复函》;9、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审计报告的确认书;10、2009年12月25日被告致原告要求延迟回复的函;11、2010年1月6日被告致原告的《关于审计报告的回复意见》;12、2010年1月11日被告抄送原告致某物业某分公司《关于审计问题的函》;13、2010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送达报告回执》;14、某会审2(2010)第004号审计报告;15、2010年1月12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告》;16、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万元审计费发票;17、2010年1月22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告》,证据13-17均证明原告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告及某物业某分公司,且在送达的同时把原告查到的事实以函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并把5万元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了发票,但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本院查明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登记,登记的名称为“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为“中潭路100弄32号204室、中潭路99弄273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无法发表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具该结论系被告与某物业某分公司对审计范围产生了分歧、该分公司未在相关审计所需资料上盖章确认等原因造成的,而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审计资料、通过某物业某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审计报告的结论为无法发表意见,故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基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已向被告提供了审计服务、出具了审计报告,现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审计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蓓雯
书 记 员 卞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