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编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存在故障,所处位置并非车辆流通的场所,行为人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行为人因车胎爆炸死亡,车主应否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行为人对存在故障的车辆进行修理,此时车辆未在道路上行驶,所处位置亦并非车辆流通的场所。在修理过程中,车胎爆炸致使行为人死亡。因事发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情形,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管理法规来认定赔偿问题,而应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据此,该车交强险保险人无需对上述事故进行赔偿。由于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为人为车主修理车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车主应当给予行为人家属适当补偿。
杨X等诉李XX、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张甲、张乙、张丙、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原审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XX、唐XX因与被上诉人杨X、张甲、张乙、张丙、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与死者张加富系夫妻关系,张甲、张乙系其子女。张丙、杨XX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张加富的父母。李XX、唐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14时许,李XX驾驶云a42552号货车行驶到晋宁县上蒜乡大梨园过磅房处时,该车右后轮钢圈发生故障。李XX打电话给段永明请其修理,段永明又打电话给张加富让其修理。在修理时,该车右后轮主胎发生爆炸,造成张加富死亡。该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上蒜派出所认定为意外事故。事后,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现金5 000元。经查,肇事车辆素a42552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化工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云a42552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XX的车辆因出现故障停在道路上,修理时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在行驶过程中,且该事故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XX与张加富形成了以更换轮胎为内容的承揽关系,李XX作为定作人,死者张加富作为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死者张加富生前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轮胎修理人员,在进行维修前应对维修的状况及拆装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其没有尽到必要盼安全注意义务,张加富作为承揽人对其本人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李XX作为定作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加富为被告李XX修车造成自己死亡,被告李XX作为受益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李XX应对张加富的死亡给予适当的补偿,唐XX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应对补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李XX补偿原告方30 000元,扣减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5 000元,实际由被告李XX补偿杨X等25 000元。化工公司只是肇事车辆云a42552号货车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车主被告李XX双方系松散型的挂靠关系,故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李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张甲、张乙、张丙、杨XX补偿款25000元(被告李XX、唐XX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昆明晋光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杨X、张甲、张乙、张丙、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X、唐XX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中死者张加富没有注意安全事项、未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装卸不够谨慎,对其自身损害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李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李XX不承担补偿责任。无论是否交通事故,只要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保险人均应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以及对法律全文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因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系指车辆在道路上违反一般通行原则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张加富因修理上诉人李XX停放在道路边的车辆而死亡,由于张加富的死亡系因其修理行为导致,而非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所造成,故张加富死亡不属交通事故的范畴。上诉人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张加富死亡的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土诉人提出无论是否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综合审查本案,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主胎为何爆炸致张加富死亡,李XX也未举证证实张加富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推定当事人对造成本案损害均无过错。张加富系为上诉人李XX修理车辆时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向张加富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补偿30 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李XX提出张加富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