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是关于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啤酒瓶发生爆炸导致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啤酒瓶的爆炸到底是因啤酒瓶自身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因外部作用力的问题?网站编辑认为,本案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上诉人(原审被告)必须在庭审中提供可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付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蓉。
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盈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明,被上诉人艾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文、肖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艾蓉及其家人在上海市大华河畔华城四期工程所在地开小卖铺。2012年7月30日晚,在工友来购买啤酒时,该啤酒瓶发生爆炸,导致艾蓉受伤。艾蓉家属于当晚十时许报警。喜盈门公司系该啤酒的生产厂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给案外人孙国庆制作的询问笔录载:2012年7月30日晚19时多,其在居住地接到公司电话,得知手下工人在华和路真华路口北面200米小店内买啤酒时,因啤酒瓶碎弄伤了人眼睛,公司领导要求孙国庆到现场看看。后孙国庆赶到现场,小店老太婆告知其因为工人买两瓶啤酒,当店方找钱过程中,工人一手拿起两瓶啤酒上部时啤酒瓶忽然碎了,玻璃碎片飞出弄伤了老太婆儿媳的眼睛。后来单位领导又让孙国庆配合民警调查。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给案外人周尚友制作的询问笔录载:2012年7月30日晚18时左右,周尚友在位于真华路的名华建筑工地内下班后和一个工友到工地内的小卖部去买啤酒,到了店里后其自己从货柜上拿了两瓶啤酒然后给了老板娘5块钱,老板娘去找钱转过身子过来的时候其中有一瓶啤酒突然炸了,可能啤酒玻璃渣子正好炸到其眼睛,当时老板娘眼睛鲜血直流。……啤酒瓶是自己炸开的,没有动过那个瓶子。
关于啤酒瓶的爆炸原因,喜盈门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工作人员宝山区销售主管鲍火根称,于2012年7月31日早上接到经销商电话,说有个啤酒瓶爆炸炸到了别人眼睛,鲍火根就到现场了解情况。其系上午10点左右到了艾蓉处,当时艾蓉包着纱布躺在床上,当时艾蓉的公婆及亲戚共计五六个人在场。在询问爆炸原因时,艾蓉婆婆说是在付钱找钱的时候啤酒瓶从柜台上倒下了然后爆炸的。另一工作人员上海销售部的市场部部长黄国军称,2012年7月31日,经销商早上打电话告知其有个啤酒瓶爆炸炸到别人眼睛了,黄国军就安排销售主管去了解情况,得知受害者伤情比较严重后,第二天上午黄国军就亲自去了一趟了解情况。当时是上午9-10点钟,只有艾蓉婆婆一个人在场,艾蓉婆婆称艾蓉到这里玩几天,前几天刚到的,前天傍晚工地工人下班时,艾蓉帮着卖啤酒,从冰箱里拿了一瓶冰啤酒在柜台上,找钱时不小心碰到了瓶子,瓶子倒下爆炸炸伤了眼睛。对上述喜盈门公司工作人员了解的情况,艾蓉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喜盈门公司的工作人员,啤酒瓶爆炸时其婆婆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过程。双方此后还曾因赔偿问题发生过争执。
二、事发后,艾蓉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52.1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住院8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现后遗右眼盲目4级,角膜瘢痕,虹膜大部分缺失,晶体缺失,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艾蓉支付鉴定费2,400元。喜盈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复鉴,2013年11月15日,该中心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关于啤酒瓶的爆炸原因,经喜盈门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检验过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544-96》,送检啤酒瓶的部分检测结果是:啤酒瓶的瓶身厚度最薄处仅为1.76毫米(国家标准为不小于2毫米),同一水平面的瓶壁厚薄比有部分大于2(国家标准为不大于2),啤酒瓶在气泡、结石和光洁性方面符合国家标准。经检验,送检啤酒瓶的碎片缺少较多,瓶盖未启开,瓶底完整,不能复原成较完整的啤酒瓶。检验发现,在距瓶底上方约13厘米处,即在商标纸的上方,有一爆裂点,爆裂点处的瓶身厚度小于2毫米,但可检见有部分裂纹片茬是内向的,并在爆裂点处形成明显的横向裂纹,但由于送检啤酒瓶的碎片缺乏较多,未检见其他反应啤酒瓶爆裂的特征。”其分析说明载:“鉴定人经综合评断认为:在送检啤酒瓶的爆裂特征上仅反应外力作用的部分特点,但由于送检啤酒瓶碎片缺少较多,未检见其他反映啤酒瓶爆裂的特征,故无法对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做出明确判断。”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啤酒瓶的碎片情况,无法判断送检啤酒瓶的爆裂原因。”喜盈门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并实施的《啤酒瓶GB4544-1996强制性标准》规定,啤酒生产企业用于灌装啤酒的玻璃瓶均需使用B字瓶,每件产品应在瓶底以上20毫米范围内打上专用标记“B”,啤酒瓶的使用年限建议为2年。本案涉及的啤酒瓶系B瓶,生产日期为2007年。该啤酒为喜盈门清爽啤酒,酒瓶上以红色字体标注“切勿撞击、防止爆瓶、过度饮酒、有害健康”。
三、艾蓉系农业户口。
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大华河畔华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肖思勤夫妇携儿子媳妇长年在大华河畔华城四期工地打工,一家人居住在工程处生活区。2013年11月11日,河畔华城项目部为艾蓉出具《证明》,证实艾蓉于2010年8月来该工地生活区开小卖部。2013年4月1日,案外人黄甲(甲方)与艾蓉及案外人黄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纪翟南路南街新村XXX号底层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仅作为经营食品、杂货用途,期限为三年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续租三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甲方提供办营业执照有关证件复印件。该合同签订的中介方闵翟房产事务所诸翟公司签章确认。案外人黄甲申请获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2012年3月2日合法的营业执照上注明二O一一年度验讫。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艾蓉居住在该居委管辖范围内的纪翟南路南街新村XXX号,户主为沈修中,其妻黄甲。另,艾蓉2010年4月20日登记的来沪人员居住凭证上载明其居住地为南街新村XXX号103。艾蓉称,其最初是在闵行区纪翟南路南街新村XXX号和他人一起开超市,也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期间偶尔会到公婆店里帮忙,是两边一起做的。
艾蓉认为,喜盈门公司系啤酒生产厂家,违规使用过期劣质啤酒瓶,现啤酒瓶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条件下发生自爆致其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喜盈门公司赔偿医疗费23,852.1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艾蓉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艾蓉系因喜盈门公司的啤酒瓶爆炸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爆炸的原因,尽管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爆炸的原因,但根据其检测,可以确定喜盈门公司的啤酒瓶在厚度和厚薄比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爆裂点恰好位于该厚薄度不符合标准之处,故该啤酒瓶的爆炸与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送检啤酒瓶的爆裂特征上还反应了外力作用的部分特点,该鉴定分析与喜盈门公司证人证言的相关陈述具有符合之处,故法院认为外力作用也与啤酒瓶的爆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艾蓉尽管称喜盈门公司的啤酒瓶使用年限超过2年属超期使用,但鉴于该使用年限系国家建议使用年限而非强制报废年限,故法院对艾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喜盈门公司尽管辩称啤酒瓶爆裂系艾蓉不当冷冻又不慎碰倒所导致、喜盈门公司并无过错,但因产品质量责任非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喜盈门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艾蓉有不当冷冻行为,而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喜盈门公司的啤酒瓶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缺陷,故法院对喜盈门公司的抗辩也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定对艾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喜盈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艾蓉自行承担30%。关于艾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852.1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法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艾蓉医疗费中已经包括该费用,且金额相近,故法院对艾蓉另行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艾蓉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艾蓉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艾蓉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确认,鉴于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390元/年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法院依据艾蓉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800元、1,350元。5、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艾蓉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艾蓉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艾蓉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艾蓉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根据其系复合伤残的情况,法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艾蓉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法院根据喜盈门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喜盈门公司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艾蓉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总计296,205.31元,应由喜盈门公司承担70%即207,343.72元。另,关于喜盈门公司垫付的爆裂原因鉴定费2,0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应由艾蓉承担600元,为结算便利,法院直接从喜盈门公司应赔偿艾蓉的总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喜盈门公司赔偿艾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共计207,343.7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爆裂原因鉴定费中应由艾蓉承担的600元,喜盈门公司还需支付艾蓉206,743.72元;此款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喜盈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艾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喜盈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啤酒瓶爆炸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对啤酒瓶施加的外力作用造成的,被上诉人系未尽到合理保存啤酒瓶及谨慎拿放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啤酒瓶的产品质量缺陷只是次要原因。故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有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艾蓉答辩称,本案啤酒瓶爆裂的原因不涉及外力,就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不谨慎拿放、保存酒瓶的情况,目击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义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喜盈门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持有异议,并就此提起上诉。对此,基于系争啤酒瓶爆裂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以及相应的鉴定结论,再结合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讼争损害后果由喜盈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艾蓉自负30%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喜盈门公司虽上诉坚持主张讼争损害后果应由艾蓉自负主要责任,因系争啤酒瓶经鉴定确实存在缺陷,且艾蓉也确因该啤酒瓶缺陷部位的爆裂而受伤致残,现喜盈门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可以减免责任之事由,故喜盈门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喜盈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60元,由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