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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与孙长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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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案例是关于被侵权人在拿取餐厅冰箱中的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炸致其受伤。看似是一起简单明了的侵权案件,但其中被侵权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就此诉请展开了激烈的对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网站编辑认为,被侵权人(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已经就啤酒瓶的爆炸承担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如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想减免责任的,应当提出实质性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需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针对面部遭受到的伤害,侵权人(被告)应当一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路西侧、尹家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斌,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钟罗,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开兵,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河北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河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孙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原审被告钟罗与孙开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中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孙长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我在钟罗和孙开兵经营的北京胜平楼餐厅用餐。餐厅提示啤酒自取,我在拿取冰箱中的啤酒时,啤酒瓶爆炸,我被华润河北公司及华润中国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炸伤脸部,为贯穿伤,缝合22针。伤口愈合后,不但留下长长疤痕,而且面部肌肉及面部神经均有较大程度的损伤,造成脸部麻痹、左右两边不协调且咀嚼困难,即使通过整容等面部修复手术也难以完全恢复。这不但给我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也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无法挽回的伤害,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工作。为此,我起诉要求对方连带承担赔偿我医疗费649.56元、误工费799元、交通费52元、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孙开兵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发时我不在场,我事发后赶到,让餐厅经理冯昌盖将孙长斌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七八百元。当天孙长斌回到店里找我,我怕事态扩大拨打110,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我给他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后来我拨打了雪花啤酒的客服电话,两三天后,该公司客服经理到我店中与孙长斌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冯昌盖作为经理,没有权利替我决定赔偿问题,书写书面材料是其个人行为,现已经被我辞退。我是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对孙长斌所受伤害有一定的责任,但孙长斌与啤酒生产者也有责任,不同意孙长斌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期间,钟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华润河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润中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双方仅是商标许可的关系。华润中国公司在法律上对产品的质量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才是实际生产者。对于本案事实,啤酒瓶爆炸的原因一般是啤酒瓶自身的产品质量缺陷或外力作用及不正确使用导致瓶内压力不稳定而爆炸,爆炸的原因应当由法院查明。如果基于产品的内在质量缺陷,才发生我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如果爆炸原因是基于外力或不正当使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孙长斌未在法庭上出示酒瓶,故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明酒瓶一定存在质量缺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于冯昌盖所述的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孙长斌伤是啤酒瓶所致,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且冯昌盖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没有效力。其书写的证言虽盖有饭店发票专用章,仅在出具发票事项得到授权,对于其他事项为无权代理行为。事发后,三方协商并非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可,我公司对于因产品发生的小额的损伤均不追究责任,直接支付给消费者,所以会发生协商的问题。若消费者要求过高且不合理,案件要经过诉讼程序。我公司客服曾表示可以就其他现有损失继续赔偿,如果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则通过诉讼解决。我公司客服人员在协商时确见过该啤酒瓶,为我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并且客服人员在告知孙长斌起诉时嘱咐过保留该啤酒瓶。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假定爆炸是因产品质量缺陷,孙长斌诉求中的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后续费用需支出后另行诉讼。孙长斌主张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支付其中一部分。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孙长斌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699元。
  华润中国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华润河北公司的商标许可人,对其产品质量不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经营范围不含啤酒生产,其他意见同意华润河北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同意孙长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孙长斌在拿取华润河北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时,啤酒瓶发生爆炸,导致孙长斌受伤,其理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爆炸的啤酒瓶,无法查清啤酒瓶爆炸的原因,即无法查清导致产品缺陷的原因,因此应由产品制造者华润河北公司与销售者钟罗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钟罗系北京红盛号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孙开兵系该餐厅实际经营者,因此钟罗与孙开兵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法院上述认定,华润河北公司、钟罗、孙开兵应对孙长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华润中国公司虽系雪花商标的持有人,但其并非生产者、销售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质量存在关系,因此孙长斌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事发时,冯昌盖作为北京红盛号餐厅经理,其书写相关说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说明的性质应视为钟罗、孙开兵对事故的说明,而并非证人证言。
  孙长斌因伤所受损失,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孙长斌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49.5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孙长斌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其要求赔偿7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长斌为就医支出交通费52元,亦应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孙长斌因啤酒瓶爆炸导致面部受伤,缝合22针,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孙长斌可另行主张。
  原审审理过程中,钟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钟罗、孙开兵、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长斌医疗费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七百九十九元、交通费五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钟罗、孙开兵、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长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孙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罗、孙开兵、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润河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孙长斌未能提供爆炸的啤酒瓶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爆炸的啤酒瓶一定存在质量缺陷,原审法院判决华润河北公司对孙长斌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孙长斌、钟罗、孙开兵同意原判。华润中国公司表示其与本案无关,对原判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孙长斌前往北京红盛号餐厅用餐,该餐厅规定啤酒自取,孙长斌在拿取雪花啤酒时啤酒瓶爆炸,造成孙长斌面部受伤。事发后,孙长斌前往北京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唇红裂伤,创口横向,长约9厘米,深及肌层,创缘齐,后缝合22针。其在北京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当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孙长斌多次前往医院诊治,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49.56元,为就诊支付交通费52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孙长斌向法院提交了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其工作单位北京市宣武区天桥便民服务公司开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显示医院建议孙长斌休息10天;单位证明显示孙长斌月收入2173元。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孙长斌提交了空军总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载明孙长斌需多次治疗,总费用需3万元左右。另查:钟罗系北京红盛号餐厅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孙开兵系实际经营者;孙开兵认可北京胜平楼餐厅于2000年更名为北京红盛号餐厅;冯昌盖系餐厅经理,其于事发后书写了事发经过,承诺承担过错责任。再查,华润雪花啤酒(辽宁)公司系雪花商标持有人,其许可华润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排他使用雪花商标,华润中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再许可。后华润中国公司许可华润河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区域内使用许可商标。庭审中,华润河北公司认可爆炸的啤酒瓶系该公司产品。当事人均未提供爆炸的啤酒瓶。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依法向钟罗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副本,期至钟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冯昌盖书写的说明、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书、收入证明、出租车发票、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华润河北公司对孙长斌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的问题。对此,华润河北公司以孙长斌未能提供爆炸的啤酒瓶进行鉴定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爆炸的啤酒瓶一定存在质量缺陷等为理由,上诉称不应由华润河北公司对孙长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华润公司的客服人员亦到现场查看并确认爆炸的啤酒瓶确系华润河北公司所生产的雪花啤酒,且与孙长斌协商了赔偿事宜,此时各方均有义务对爆炸的啤酒瓶进行妥善保管,后该啤酒瓶不知所踪,华润河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啤酒瓶在孙长斌处,而结合事发的情况,孙长斌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爆炸的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润河北公司对孙长斌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润河北公司还以孙长斌的伤情未产生严重后果为由,上诉称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孙长斌是伤及面部,伤口长约9厘米,缝合达22针,原判根据其实际伤情支持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另,孙长斌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向生产者华润河北公司主张赔偿,并要求钟罗、孙开兵与生产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钟罗、孙开兵在本院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华润河北公司一起对孙长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孙长斌负担550元(已交纳41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钟罗、孙开兵、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各负担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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