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木杏英与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端木杏英,女,1945年10月29日生。
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端木杏英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杏英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被告南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杏英诉称:南纺股份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端木杏英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南纺股份公司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上述实施日后,端木杏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南纺股份公司的信任买入其股票,后因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纺股份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纺股份公司赔偿端木杏英损失共计740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端木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4]42号),证明南纺股份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且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事实,南纺股份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虚构利润,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
2、2012年3月26日《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证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
3、股票账户对账单,证明端木杏英的股东身份,以及买入、卖出南纺股份公司股票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告南纺股份公司答辩称:1.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之间不存在对等的因果关系。从上证指数和南纺股份公司的股价跌幅来看,南纺股份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后其指数强于大盘,可以证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股票二级市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从大盘因素考虑,南纺股份公司不应对原告卖出相应股票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投资人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的专业性、技术性缺乏认识,也可能是导致其判断失误以致发生投资损失的重要因素。本案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包括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影响,对原告的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3.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投资者是否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只有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才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卖出1500股的交易记录,即没有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
被告南纺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
南纺股份公司对端木杏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端木杏英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纺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简称南纺股份,证券代码为600250。
2012年3月26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临2012-06号),称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调查通知书》(2012调查通123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临2014-20号),称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2号),认定南纺股份公司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给予南纺股份公司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
原告端木杏英买卖南纺股份公司股票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买入情况为:(1)2008年1月29日买入1000股,每股单价10.90元;(2)2008年1月29日买入1000股,每股单价10.75元;(3)2010年4月27日买入1000股,每股单价8.72元;(4)2010年5月7日买入1000股,每股单价7.90元;(5)2008年4月24日买入400股,每股单价6.53元。卖出情况为:(1)2010年11月2日卖出1000股,每股单价10.15元;(2)2010年11月3日卖出1000股,每股单价10.50元;(3)2010年11月9日卖出500股,每股单价11.55元。综上,端木杏英在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共计6笔,其中买入总股数4000股,买入总金额38270元;卖出总股数2500股,卖出总金额26425元;于2010年11月9日之后剩余持有股数1500股。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基准价(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63元,基准日之后端木杏英所持可索赔股数为1500股。
庭审中,端木杏英陈述,其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端木杏英在实施日(2007年3月31日)到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一共买入南纺股份公司的股票4000股,买入总金额为38270元,买入证券平均价=揭露日前买入股票的总成交金额38270元/买入总股数4000股,得出买入证券平均价为9.5675元。2、端木杏英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没有卖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买入证券平均价9.5675元减去基准价4.63元,乘以净买入股数1500股,计算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为7406.25元。南纺股份公司认可上述损失计算方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端木杏英是否确因南纺股份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2、如其确实因而受损,南纺股份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南纺股份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端木杏英投资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一、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与端木杏英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以“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即可予以认定。而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认定南纺股份公司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系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对该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端木杏英投资南纺股份公司的股票并发生亏损,且南纺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端木杏英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故可以确认端木杏英的投资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南纺股份公司主张赔偿。
二、端木杏英的投资损失应如何计算。1、《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端木杏英在基准日之后仍持有案涉股票,南纺股份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基准价(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计4.63元)以及端木杏英所持可索赔股数为1500股等要素均无争议。原告端木杏英主张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按采取简单算术平均方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9.5675元-基准价4.63元)×可索赔股数1500股=7406.25元。被告南纺股份公司对该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南纺股份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端木杏英作为投资人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受损并向南纺股份公司主张赔偿投资差额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杏英投资差额损失7406.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纺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