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强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廷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告王廷强与被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亚星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潍坊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岳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强诉称,其根据潍坊亚星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告,对其公司股票进行投资,但潍坊亚星公司两次因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处罚。2012年6月19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16号),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2009年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直到2010年1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为揭露日。该段基准日为2011年3月1日,基准价为7.03元。2013年2月8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3号),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2010年4月24日,潍坊亚星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直到2011年11月4日潍坊亚星公司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为揭露日。该段基准日为2012年4月10日,基准价为5.87元。王廷强在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该公司股票,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潍坊亚星公司向我方赔偿投资损失198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亚星公司辩称,原告王廷强的投资损失与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无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廷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潍坊亚星公司系一家以化工业务为主的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319,控股股东为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集团公司)。
2010年1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载明公司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同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关于收到山东证监局的公告》,载明潍坊亚星公司存在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其他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问题等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2011年10月29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的公告》,载明潍坊亚星公司存在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财务核算存在问题等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2011年11月4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载明潍坊亚星公司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
2012年6月19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的公告,(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存在违法事实:1、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存在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存在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其中潍坊亚星公司直接向亚星集团公司划转资金122笔,累计金额1309088332.69元,亚星集团公司直接向潍坊亚星公司划转资金105笔,累计1309088332.69元,对于上述资金往来事项,潍坊亚星公司未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上述资金往来中,2009年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向亚星集团公司划款1500万元,潍坊亚星公司未将此笔资金往来进行临时信息披露,对于此后发生的226笔资金往来也没有进行临时信息披露,同时潍坊亚星公司对于亚星集团公司发生的227笔资金往来也没有在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上述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全部未记账,由此导致潍坊亚星公司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其中2009年中期报告未披露潍坊亚星公司向亚星集团公司划出资金36690万元以及亚星集团公司划入潍坊亚星公司资金33690万元的事实,导致期末银行存款多记3000万元,少计其他应收账款3000万元。2009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潍坊亚星公司向亚星集团公司划出资金63360万元以及亚星集团公司划入潍坊亚星公司资金63360万元的事实。2010年中期报告未披露潍坊亚星公司向亚星集团公司划出资金29720万元以及亚星集团公司划入潍坊亚星公司资金29720万元的事实。2、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存在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廊桥公司)累计签发1503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全部用于贴现,贴现资金全部被亚星集团公司使用,事实上构成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潍坊亚星公司未按照规定予以披露。上述资金往来中,2009年2月9日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公司开具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300万元,潍坊亚星公司未将此笔资金往来进行临时信息披露。此后至2010年10月期间开具的43笔银行承兑汇票既未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44笔银行承兑汇票中,共有36笔未记账,由此导致潍坊亚星公司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3、潍坊亚星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0年5月20日、7月26日,潍坊亚星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分别签署了两笔保证合同,为亚星集团公司的两笔均为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亚星公司未将上述重大担保合同及时披露。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决定责令潍坊亚星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给予周建强、陈坚等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2013年2月8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的公告,(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存在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潍坊亚星公司与上海廊桥公司系关联企业,潍坊亚星公司在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及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未将上海廊桥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2、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09年1至12月,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公司销售产品367041966.77元,自上海廊桥公司采购产品29371581.19元。2010年1至6月,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公司销售产品99478461.54元,自上海廊桥公司采购产品0元。2010年1至12月,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公司销售产品100339145.30元,自上海廊桥公司采购产品60106666.67元。2011年1至6月,潍坊亚星公司向上海廊桥公司销售产品0元,自上海廊桥公司采购产品6398717.95元。经测算,潍坊亚星公司与上海廊桥公司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在多个时点达到了临时披露要求,但潍坊亚星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这些关联交易事项,同时潍坊亚星公司与上海廊桥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均超过了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但潍坊亚星公司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这些关联交易事项。3、未按规定披露与亚星集团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2011年4月22日、6月1日,潍坊亚星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支付2400万元、1200万元代替亚星集团公司支付欠款。2011年8月,亚星集团公司为归还到期的银行借款,潍坊亚星公司通过第三方账户向亚星集团公司汇款1000万元。经测算,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发生的上述3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均达到了临时披露要求,但是,潍坊亚星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对于2011年4至6月替亚星集团公司偿还的3600万元债务,潍坊亚星公司也未在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4、2011年1至6月,潍坊亚星公司未及时入账的财务费用合计14760616.43元,影响当期损益,造成2011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决定责令潍坊亚星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给予周建强、陈坚等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潍坊亚星公司因各种事由发生虚假陈述的期间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潍坊亚星公司与亚星集团公司存在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最早的一笔为2009年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向亚星集团公司划款1500万元,潍坊亚星公司未将此笔资金往来进行临时信息披露,2009年1月16日应被认定为本次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潍坊亚星公司与上海廊桥公司发生的多笔关联交易,在多个时点达到了临时披露要求,潍坊亚星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这些关联交易事项,2009年1月应被认定为本次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2010年11月16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告》中载明公司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同日,潍坊亚星公司发布《关于收到山东证监局的公告》中载明潍坊亚星公司存在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其他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问题等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潍坊亚星公司已按照有关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其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揭露,2010年11月16日应被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根据王廷强(身份证号码460100196301110018、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号码A144861122)的交易记录,王廷强于2009年6月19日买入潍坊亚星公司股票100股,2010年3月29日买入5100股,2011年7月4日买入9500股。
王廷强在庭审中主张,第一次虚假陈述的基准日为2011年3月1日。基准日当天虚假陈述的风险被充分的揭露、释放,换手率达到100%相当于成本重置,潍坊亚星公司的股票价格恢复真实的价值,王廷强可以合理信赖已经不存在第一次虚假陈述的风险。
潍坊亚星公司主张假如王廷强投资损失与其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统风险因素对亚星化学股价的影响也应当予以扣除。且揭露日2010年11月16日至基准日2011年3月1日之间,上证指数大盘下跌3.17%,亚星化学个股下跌4.22%,应属于正常波动范围。
上述事实,由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潍坊亚星公司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有关数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廷强在本案中主张的19827元投资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2010年11月16日)之前购入的5200股潍坊亚星公司股票所致损失2227元;第二部分为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购入9500股潍坊亚星公司股票所致损失17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投资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关于第一部分投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满足: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亏损,应当认定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廷强第一次投资的时间是在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致亏损2227元。故王廷强该部分投资损失与潍坊亚星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潍坊亚星公司所称该部分损失与其公司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之主张不成立,且其所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大盘指数下跌3.17%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王廷强该次投资期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具体事由,故其应当赔偿王廷强该部分的投资损失2227元。
关于第二部分投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自2009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嫌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其他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问题等均未如实披露的事由,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潍坊亚星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其应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两次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09年1月起,潍坊亚星公司涉嫌多事由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系持续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两次行政处罚也没有对潍坊亚星公司的虚假陈述在时间上进行划分,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两次行政处罚系对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概括处罚,系连续处罚,二者系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潍坊亚星公司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4日两次发布公告,揭露了其因虚假陈述被有关证券部门立案调查的事实,亦系对其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连续的揭露,故虚假陈述最早的揭露日应认定为2010年11月16日。王廷强在2011年7月4日购入潍坊亚星公司股票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对潍坊亚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进行最后认定,但王廷强此时应知道潍坊亚星公司因虚假陈述已被有关证券部门立案调查,王廷强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获悉潍坊亚星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有关证券部门立案调查之后,买入潍坊亚星公司的股票,其行为要么属于应当预见潍坊亚星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潍坊亚星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但抱有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之侥幸心理,显属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王廷强诉求之该部分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潍坊亚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应认定王廷强于2011年7月4日第二次投资损失与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王廷强要求潍坊亚星公司赔偿第二次投资损失17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强经济损失22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王廷强承担200元,被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