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到借款人,出借人还应承担除借条外的举证责任
网站编辑认为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出的解释前后矛盾,并在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