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应就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网站编辑认为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du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在此情形下,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与杜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来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韩某归还给来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来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韩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对于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现有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韩某、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因此,来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