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法律案例 >> 正文

韩玉国,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深…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韩玉国。
  被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自民,董事长。
  原告韩玉国诉被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名伟,被告深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国诉称:2011年10月11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以下简称《二十一号公告》),查明被告深能源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中存在未按规定核算收入、资产、负债、投资收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信息流量表等虚假陈述的行为。原告受被告上述虚假信息影响,大量购进被告股票,造成巨额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布2009年年度报告的2010年4月16日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二十一号公告》发布的2011年10月11日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2013年2月8日(吸收合并深能管理公司股份锁定之日),28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6.26元,即基准价6.26元。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误导原告等投资者,给原告等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被告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给原告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1,6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能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韩玉国提交的《二十一号公告》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也没有认定被告实施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二、《二十一号公告》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1、《二十一号公告》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也没有认定被告实施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2、《二十一号公告》所披露的是财政部驻深专员办检查和处理被告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系属于“会计违规问题”,而不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三、《二十一号公告》所披露的被告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不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被告存在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为:“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其中,深圳能源下属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少计其他业务收入793万元,少计营业外收入1,886万元;下属深圳市广深沙角B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员工薪酬等收入1,290万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师报(审)字(10)第P0699号”《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3,024,983.87万元,负债总额1,456,532.53万元;2009年度营业总收入1,138,867.31万元,营业总成本969,700.73万元,利润总额283,129.28万元。本案所涉会计违规问题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四、《二十一号公告》所披露的被告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被告一向规范运作,从来没有因信息披露违规被问责。《二十一号公告》所披露的被告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及对被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准则的理解存在偏差造成,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五、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所诉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2009年年度报告公告日(2010年4月16日)至《二十一号公告》发布日(2011年10月11日)期间买入被告股票,并于《二十一号公告》披露日(2011年10月11日)后卖出股票发生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市场因素所导致,与所诉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玉国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十一号公告》,证明被告在2009年度年报中因虚假陈述被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二、原告证券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买卖被告股票的情况;证据三是被告股票基准日的收盘价;证据四损失计算表,证据三、四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及金额;证据五、六、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重大性”、“无过错责任”和“系统风险”等问题的观点。
  对于原告韩玉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深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系原告自行认定和核算的,不予认可;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材料则不是证据。
  被告深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深能源公司关于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检查和公司整改情况的公告,证明被告是因为会计信息差错以及违反会计准则受到的处罚,而并不是违反证券法构成虚假陈述受到的处罚;证据二、深能源公司关于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检查和公司整改情况的公告,证明相关信息差错已经根据财政部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且信息差错的数额均没有超过所对应的当年度该项会计项下总额的1%;证据三、2008-2012年度深交所对被告连续五年的信息披露工作检查的通报结果,被告连续五年被评为优良,也包括本案所涉的2009年。证明被告一向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及深交所关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一直以来考核成绩优异;证据四是关于股价的走势说明,该证据包含深圳能源走势图、上证指数图、深成指走势图、300公用指数走势图、粤电力走势图、皖能电力走势图、宝新总电力走势图、申能电力走势图,该证据证明在原告所诉称的期间,被告的股价走势并没有比大盘、同行业以及同行其他能源股明显下跌,而且呈上涨态势,进而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股票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对于被告深能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韩玉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遭受财政部处罚,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承认了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并进行了整改,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四也无法证明存在系统风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能源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代码为000027,证券简称“深圳能源”。2010年4月15日,被告深能源公司发布2009年年度报告。2011年10月11日,财政部发布《第二十一号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有:2010年,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114户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和56户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重点包括:一是为确保中央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重点选取部分资源、能源、医药等国民经济基础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检查;二是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切实加大对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的检查,重点选取了部分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开展检查;三是围绕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加大对大型房地产企业的检查力度,密切关注房地产行业的盈利状况、资金链条和经营风险;四是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按照“三年轮查一遍”的要求,对部分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等进行了重点检查。……检查也发现,仍有部分企业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不到位,在内部控制、会计核算、缴纳税款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根据上述检查结果,财政部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会计法》分别对相关单位下达了处理决定,责令其认真整改,调整会计账务,补缴相关税款,并对深能源公司等企业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建议撤换会计负责人等处理处罚,对偷漏税款等问题依法移送税务等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依法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6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警告,并对存在执业质量问题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该公告所附的《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处理处罚及落实整改情况》中载明:“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深能源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被告公司存在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其中:该公司下属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少计其他业务收入793万元,少计营业外收入1886万元;下属深圳市广深沙角B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员工薪酬等收入1290万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下达了处理决定,并对该公司及下属单位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深能源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
2011年11月1日,被告深能源公司发布了《关于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检查和公司整改情况的公告》,对《二十一号公告》中涉及的各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作出说明和通报,同时还说明:“在本次检查中涉及的负债总计2,356万元,占公司2009年底负债总额145.65亿元的0.16%;收入总计3,088万元,占公司2009年收入总额113.89亿元的0.27%;利润总计2,300万元,占公司2009年利润总额28.31亿元的0.81%。公司已按整改要求,在2010年度全额补缴相应税费、支付滞纳金和交纳罚款,并于2010年12月14日将整改落实的结果向财政部驻深办报送了《关于落实财政部驻深办财务检查整改意见的报告》。上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在公司负债总额、收入总额及利润总额中占比极小,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原告韩玉国提供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隆康路证券营业部的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被告股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双方对被告深能源公司受到财政部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2、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与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可见,虚假陈述行为除了行为主体和行为发生阶段特定性外,还须是针对重大事件的违反证券法律行为。关于重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现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现为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现为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现为七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违法性质和处罚依据,财政部在《二十一号公告》明确了被告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标准。《二十一号公告》载明,此次检查是对国民经济基础行业和重点企业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侧重点在于检查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被告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该公司存在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对其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处罚的措施也只是罚款,要求其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没有要求被告深能源公司调整或更正2009年年报的内容。其次,关于重大性问题,《二十一号公告》列明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存在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而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师报(审)字(10)第P0699号”《审计报告》,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3,024,983.87万元,负债总额为1,456,532.53万元;2009年度营业总收入1,138,867.31万元,营业总成本969,700.73万元,利润总额283,129.28万元。负债不实部分占总负债比例为0.162%,收入不实部分占总营业收入比例为0.271%,利润不实部分占利润总额比例为0.812%,少缴各项税款部分占利润总额比例为0.152%,并予补缴清结。经对比可见,上述财务会计违规问题所涉及的金额占被告总体资产比例很少,造成的影响较小,尚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对投资被告公司的判断,也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规定的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最后,从《二十一号公告》发布后对被告股票的影响看。根据东方财富网等公开网站信息显示,《二十一号公告》发布的当天,即2011年10月11日,被告股票开盘价为6.28元,收盘价为6.26元,涨跌幅为1.13%,2011年10月12日开盘价为6.26元,收盘价为6.39元,涨跌幅为2.08%,市场反应出的股价涨跌幅并不明显。综上,被告在《二十一号公告》中所涉行为仅是财务会计违规问题,并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关于被告深能源公司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与原告韩玉国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被处罚的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该行为与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还可以从同期上证指数和同类企业股票的走势得到印证:自被告2009年度报告公告之次日(2010年4月16日)至《二十一号公告》发布之日起第30个交易日,上证指数区间下跌752.34点,跌幅23.77%,深圳成指区间下跌2485.09点,跌幅19.86%,300公用指数区间下跌632.12点,跌幅30.58%;被告股票复权后区间下跌4.76元,跌幅35%;与被告同属于地方发电企业的粤电力(证券代码为00539)复权后区间下跌3.05元,跌幅38.22%,宝新能源(证券代码为000690)复权后区间下跌3.18元,跌幅27.36%,申能股份(证券代码为600642)复权后区间下跌3.59元,跌幅33.80%。从上述数据分析,虽然个股因经营状况差异、受国家政策、市场大势等其他因素影响,大盘和地方发电类企业股票价格有不同程度的跌幅,但被告股票的涨跌幅在2009年度报告公告之日至《二十一号公告》发布之后的一段时间,与大盘及同类企业走势基本一致。《二十一号公告》发布当天和次日,被告股票价格也没有出现大的波动。由此可见,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受到处罚没有明显关联,其损失应当系证券投资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二十一号公告》中所涉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也就不再涉及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
  综上,被告深能源公司虽然因2009年度报告存在财务会计违规问题并受到财政部处罚,但不属于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损失与被告上述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玉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3元,由原告韩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告链接